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懷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5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懷潞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懷潞借用其胞妹張詠睎之名義設立豐利企業社,在花蓮縣 花蓮市○○路0 號1 樓販賣鋁門窗等建材,明知如附圖所示 「REBAR 力霸」圖樣,業經新屋力懋鋁業有限公司向我國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角鋁、鋁 擠型、門窗用擠型、裝潢用鋁擠型、鋁板等商品,現仍在專 用期限之商標專用權,若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 品使用該商標圖樣,詎張懷潞為便利行銷、請款,竟未經上 述商標權人同意,於103 年4 、5 月間指示不能證明為知情 之郭姓工地主任到宜蘭縣某廣告社,訂製印有如附圖所示「 REBA R力霸」圖樣及「REBAR 」、「力霸鋁門窗」字樣之商 標膠帶1 捲,再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到宜蘭縣礁溪鄉○○路00 巷00號旁邊之「上景湯之苑」工地,張貼在豐利企業社先前 販賣予吉旺建設有限公司之他牌鋁門窗上,而於同一商品使 用上述註冊商標圖樣,其後因吉旺建設有限公司之劉姓協理 發現後,通知上述商標權人於103 年6 月底或7 月初某日前 往「上景湯之苑」工地查看始獲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懷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和解書、道歉啟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豐利企業社估價單、鋁窗鑑定報告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新屋力懋鋁業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竟為貪圖己利,竟使用新屋力懋鋁業有限公司註冊商標之 商標,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利益,且損及我國致力保護智慧 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巷、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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