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4年度,2號
ILDM,104,易緝,2,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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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郁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
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郁平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鄧郁平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起至102年6月底止,任職於址設 宜蘭縣五結鄉○○村○○路0段00號之東連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東連公司),負責送貨、推銷及收受、保管經 手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其在東連公司任職之 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鄧郁平自10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6月底某日止,基於 單一之竊盜犯意,利用其居住於東連公司內擔任倉管,持 有東連公司倉庫鑰匙之機會,乘機接續竊取倉庫內之輪胎 ,每次約4條至6條,竊取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88萬 3,300元之輪胎154條。
(二)鄧郁平於102年2月間某日,明知宇翔輪胎行並未向東連公 司訂購輪胎,竟向東連公司佯稱宇翔輪胎行向東連公司訂 購總價3萬3,000元之輪胎一批,致使東連公司陷於錯誤, 而交付上開輪胎一批,鄧郁平旋將上開輪胎一批以2萬5, 000元之價格出賣他人。
(三)鄧郁平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02年4月初某日向勇 和實業有限公司收取貨款現金49萬元後,以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貨款挪用,侵占入己持以 償還其另所積欠之債務,而未繳回東連公司;於102年5月 2日向聯晟輪胎行收取貨款現金10萬9,000元後,以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貨款挪用,予以侵 占入己供己週轉,而未繳回東連公司;於102年5月31日、 102年6月29日持東連公司宜蘭營業處銷貨單向東連公司分 別領取總價45萬9,500元及42萬8,400元之輪胎貨品後,僅 將價值30萬1,500元及35萬7,000元之輪胎交付予三和輪業 股份有限公司,而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其中價值15萬8,00 0元及7萬1,400元之輪胎,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 侵占入己後出賣他人;於102年5月31日收受三和輪業股份 有限公司所交付當日及預先交付上開102年6月29日之面額



64萬8,500元之貨款支票後(貨款分別為30萬1,500元及35 萬7,000元,扣除客戶優惠1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持向友人 調借現金61萬元。
二、案經東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鄧郁平對於前揭竊盜、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東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慶龍及 證人即東連公司之業務經理柳源裕分別於偵查中證訴之情節 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並有東連 公司宜蘭營業處102年7月2日之調整單及損失清冊、東連公 司宜蘭營業處102年2月之銷貨單(宇翔輪胎行部分)、東連 公司宜蘭營業處102年3月11日之銷貨單、東連公司宜蘭營業 處102年3月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勇和實業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書立之自白書、東連公司宜蘭營業處102年5月2日之銷 貨單(聯晟輪胎行部分)、東連公司宜蘭營業處102年5月31 日、102年6月29日銷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三和輪業有限 公司部分)、三和輪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足憑。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竊盜、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 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103 年6 月20日起發生效 力,該條文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全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此次修正將刑法第339 條之罰金刑度提高,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任 職於東連公司,負責送貨、推銷及收受、保管經手貨款等業 務,顯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業務 上持有貨款及輪胎之機會,侵占該貨款及輪胎,所為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 一)所示之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之輪胎及於犯罪事實一(三 )所示之時地先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貨款及輪胎,其時間均 緊接,且分別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割,顯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竊盜及業務侵 占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分別成立竊 盜之一罪及業務侵占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詐欺取 財罪及業務侵占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竊盜、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告訴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品行,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向被害人竊取、詐取及侵占之財物,對被害人所 生之危害程度非微,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 事後尚未全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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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勇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和輪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