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4年度,1號
ILDM,104,交訴,1,20150130,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其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560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其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其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8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易服 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仍不知悔改,復於103 年12月1 日上午6 時至6 時3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 ○○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服用酒 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出發。而於同日 中午12時26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梅林路與鹿梅路口,欲 左轉鹿梅路時,不慎撞及對向由郭德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造成郭德清受有左小腿挫傷及擦傷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詎黃其萬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 及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 嗣經警調閱沿路監視錄影畫面,通知其到案說明時,發現其 身上酒味瀰漫,而於同日下午2 時8 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其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郭德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羅 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行為,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 猶不知警惕,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因肇事經警對 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20毫克之 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後 ,竟於肇事後,不顧被害人郭德清之傷勢而未留在現場處理 ,未對被害人郭德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 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即逕自駕駛車輛逃離現場,置被 害人郭德清之安危於不顧,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及 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