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0號
ILDM,104,交簡,20,201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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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漢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漢立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起迄同日 晚間9時許止,在宜蘭縣「龍園會館」與友人餐敘而飲用酒 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 ,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 小客車駛上羅東南交流道,欲返回蘇澳家中。嗣於同日晚間 9時50分許,行經國道5號南下51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值 勤員警攔停盤查,於盤查過程中,發現黃漢立身上有酒味, 並於同日晚間9時57分許,對黃漢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起訴書誤 載為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漢立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另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 駕駛觀念,尊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



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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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