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二)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景楠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5392號、101年度偵續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6月1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不受理後,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撤銷原判決
發回更審,本院再於102年10月25日判決不受理,檢察官不服又
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撤銷原
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景楠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景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政府 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販賣、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業經 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轉讓附表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予如附 表所示之人(無證據證明彭景楠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數量之淨重達10公克以上),嗣經對彭景楠上述行動電話依 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0年1月30日18時許,在新北市 蘆洲區中山二路、和平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4460公克、驗後餘重0.4228公克)、大麻1包( 淨重0.2660公克、驗後餘重0.2562公克)、電子磅秤1台、 分裝袋94個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分別涉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 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再 者,施用毒品者所稱毒品來自某人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良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較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 ,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 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等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
叁、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及轉讓禁藥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吳政緯、A1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及被告之 供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或轉 讓禁藥犯行,辯稱:伊沒有免費提供過吳政緯或A1大麻或甲 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
肆、證人吳政緯、A1於警詢中之指述,係被告彭景楠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證人吳政緯、A1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先予敘明。伍、經查:
一、附表編號一、二(轉讓予吳政緯部分):證人吳政緯於警詢 時先稱:大麻是大頭不要,免費給其施用。安非他命是其看 大頭在用,其跟大頭要一點來用,是大頭免費提供給其。大 頭就是被告彭景楠等語(見100偵5684卷第13-14頁)。然於 偵訊時又改稱:大麻及安非他命也不算被告請其用,是被告 放在桌上,其自己拿來施用,被告不知道,時間其忘記了, 地點是在被告當時新店山上租屋處等語(見板檢100偵19142 卷第69頁)。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嗣證人吳政緯雖又 於偵訊時指稱:其對於被告稱有免費提供給其施用2次安非 他命及大麻1次沒有意見,其只記得被告是在99年底在其中 和景平路住處免費給其施用大麻1次、安非他命2次,但詳細 時間其忘記了等語(見101偵續26卷第78、82頁),惟此係
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彭景楠於101年7月12日偵訊筆錄後證人吳 政緯始為此指述,並非證人吳政緯主動陳述被告轉讓毒品乙 情,且查證人吳政緯該次指述關於被告轉讓毒品大麻及安非 他命之時間、地點亦與其之前指述之內容不一,是證人吳政 緯之指述是否為真,確屬可疑。此外,公訴人復無舉出其他 事證佐證補強證人吳政緯前揭指述之憑信性,事證不足以證 明被告彭景楠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 彭景楠均無罪之諭知。
二、附表編號三(轉讓予A1部分):證人A1於警詢時先稱:安非 他命是其向大頭購買海洛因時,大頭免費提供給其,大頭共 給其2次,大頭就是被告彭景楠等語(見100偵5684卷第15-1 6頁)。然於偵訊時又改稱:其不認識彭景楠,其認識綽號 大頭的人,其在警局只是因為想趕快離開所以隨便指認等語 (見100偵5684卷第123頁、板檢100偵19142卷第105頁)。 又改稱:事實上其認識被告彭景楠,其在警局指認綽號大頭 之男子就是被告,其在地檢署翻供是因為想趕快離開才說在 警局是隨便指認,其對於被告稱在99年底有在其中和住處免 費給其施用安非他命沒有意見,被告確實有於99年底在其中 和住處給其2次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見101偵續26卷第55頁) ,前後指述不一,亦難採信。且此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彭景 楠於101年7月12日偵訊筆錄後證人A1始為此指述,並非證人 A1主動陳述被告轉讓毒品乙情。且證人A1該次指述被告有轉 讓毒品安非他命給其2次,亦與被告彭景楠供承其只有去過 A1中和住處一次,其在該處施用安非他命,A1拿安非他命去 用,時間在99年底等語不符。是證人A1之指述是否為真,確 屬可疑。此外,公訴人復無舉出其他事證佐證補強證人A1前 揭指述之憑信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彭景楠有附表編號三 所示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彭景楠無罪之諭知。陸、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從使本院形成認 定被告彭景楠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或轉 讓禁藥之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彭景楠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揭 說明,自均應為被告彭景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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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毒品 │轉讓時間│轉讓地點 │次數│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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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吳政緯 │甲基安非他命│99年年底│新北市○○區│2次 │ 不詳 │
│ │ │ │ │○○路000巷 │ │ │
│ │ │ │ │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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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吳政緯 │大麻 │99年年底│新北市○○區│1次 │ 不詳 │
│ │ │ │ │○○路000巷 │ │ │
│ │ │ │ │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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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證人A1 │甲基安非他命│99年年底│證人A1住處 │2次 │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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