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93號
ILDM,103,訴,393,201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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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吳文湧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
日103年度訴字第393號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 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 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文湧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12月2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93號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正本 於104年1月6日送達至宜蘭縣礁溪鄉○○村○○巷00號之上 訴人住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而由上訴人之同居 父親代為收受,此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 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上訴狀載住所地址各1份附卷可憑。依 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其收受判決正本翌日即104 年1月7日起算,迄至104年1月16日上訴期間屆滿,又依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因上訴人住所在宜 蘭縣,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者,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 104年1月18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按104年1月18日為週日, 故應算至1月19日週一上班日),惟上訴人竟遲至104年1月 21日始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 戳記為憑,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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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