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4048號
KSDM,88,易,4048,20010427,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О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子○○
        丙○○
        丑○○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子○○丙○○均無罪。
事 實
一、丑○○峰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峰輝公司)之負責人,以承包工程為業,其向 負責人為子○○丙○○柏盈工程行承包位於高雄縣永安鄉○○村○○路六號 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下稱台電興達發電廠)「興達循環第一至 五號機煙囪入口煙道保溫改善工程」之有關鷹架部分工程,而上述工程全部原係 負責人為甲○○嘉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鈦公司)承包而來。丑○○於承包 鷹架工程後,隨即僱用辛○○、丁○○擔任搭設鷹架之工作,其明知工人搭設鷹 架,本應注意設置安全防護網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促使鷹架工人使用安全帶之 防護設備,以防止墜落、崩塌等意外災害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依前開規定,設置上開必要安全設備以及督促使用安全帶,致辛 ○○、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上址進行作業時 ,自約四公尺高度之鷹架墜落地面,辛○○因而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神經 壓迫、左下肢局部麻痺、左腫骨開放性粉碎性關節內骨折併發距骨下關節炎、左 腕月狀缺血性壞死等傷害,丁○○則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下背痛、頭皮裂 傷等傷害。
二、案經辛○○、丁○○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丑○○固對於其擔任峰輝公司負責人,以及告訴人辛○○、丁○○於右 揭時地自鷹架上墜落地面受傷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系爭工程係嘉鈦公司、柏盈工程行所承包,其僅單純介紹告訴人辛○○、 丁○○及其他人共八人去工作,告訴人二人係受僱於該二公司云云,惟查: ㈠被告丑○○為告訴人辛○○、丁○○之雇主,未注意設置安全防護網等必要之安 全措施,亦未促使鷹架工人確實使用安全帶之防護設備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辛○ ○、丁○○指訴綦詳,且經證人即同係本案搭鷹架工人庚○○到庭證述:當時有 去現場施工,之前受僱於川禎企業及峰輝企業,於峰輝企業工作是臨時性,約幾



個月到半年,工作性質為搭架,搭的架都是峰輝準備,本案也一樣,木板峰輝如 果夠,就自己帶過去,不夠則借,工資是丑○○發給我們,至於是他自己去收或 是他自己給我們的,我不管,一天工資二千五百元,告訴人與我工作性質相同, 峰輝主要業務確實是承包搭架工程,搭架技術在受僱於峰輝前就會了,勞健保在 川禎投保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證人即鷹架工人戊○○到 庭證述:鷹架材料、木板是峰輝提供的,勞健保在峰輝投保,餘與庚○○陳述相 同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壬○○到庭證述:我受僱 於丑○○約三十幾年了,當時我在煉油廠工作,涂老闆叫我們過去支援(我與庚 ○○等好幾人)電廠,支援時是癸○○指派我們工作,他是嘉鈦公司現場負責人 ,這是已不是丑○○指揮我們,涂叫我們過去工作一天薪資是二千五百元,那時 沒有說是做誰的工作,所以是做他或是癸○○的工作,我就不知道,我有領十幾 天的工資,我錢是向丑○○領的,領了十多天,到底是誰發的我不曉得,依照我 們以前的慣例,丑○○叫我們工作,我們錢就是向丑○○領的,我在中油煉油廠 一天薪資二千二百元,我工作都是搭鷹架,本案現場鷹架材料是丑○○的,由我 們自己載過去使用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即搭鷹工 人乙○○到庭證述:薪資是丑○○給我的,是他叫我去案發工地工作上工一天二 千五百元,我負責搭架,鷹架是丑○○帶去的,工作時程及指揮是工地負責人姓 歐(癸○○)等語(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嘉鈦公司員工癸 ○○到庭證述:我負責協調工程進行部分,控制工程進度,按台電進度要求告知 柏盈控制柏盈進度,不負責監工(階段工作完成之後再進入另一階段─搭架─鋁 皮更換,監工的部份是台電,工程先從下面將鷹架搭上去,工程現場搭鷹架部分 是被告涂負責,他常來工地,我連繫他們來搭鷹架,鷹架搭時沒有安全網,搭完 才會設安全網,鷹架工人、工資的部分我們沒有管,我們控制柏盈他們的工作進 度等語(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此外,被告丑○○於高雄縣政府 勞工局調解時,亦坦認其承攬系爭搭架工程,為告訴人二人之雇主,復有高雄縣 政府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八八府勞資字第二一一一五號函暨協調會議記錄一紙(偵 卷第五、六頁)附卷為證。
㈡又事故發生原因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施工處調查結果,業據證人即事故 小組成員己○○到庭證述:本案事故真正原因可能只有跌下來那二人才知道,但 是我根據現場狀況判斷,才寫在我的意見書,詳如我的簽呈所載,我根據的事實 大約是檢視掉落地面踏板,雖斷成二片,但仍排列整齊,如在上方已斷裂,掉落 地面應會散開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並繪製木板掉落地 面位置圖、台電興達施工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D興施鍋字第八九0九─0一 九一Y號函檢送之簽辦用簽各一紙在卷足憑;且依災害事故調查表記載,事故直 接原因為重心不穩滑落,間接原因為未使用安全帶,‧‧‧工作人員沒有養成隨 時隨地使用安全帶的習慣,安全護具要確實使用等情,有該處八十八年五月四日 D興施環字第八八0五─0一五三Y號函暨職業災害事故調查表(偵卷第三八至 四十頁)、災害事故檢討小組會議記錄(偵卷第四四、四五頁)附卷可稽。 ㈢按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 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採安全網等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丑○○為告 訴人二人之雇主,其未注意設置安全防護網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促使鷹架工 人確實使用安全帶之防護設備等事實,有過失至明,已如前述;而告訴人辛○○ 因此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神經壓迫、左下肢局部麻痺、左腫骨開放性粉碎 性關節內骨折併發距骨下關節炎、左腕月狀缺血性壞死等傷害,丁○○則受有頭 部外傷、顱內出血、下背痛、頭皮裂傷等傷害,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偵卷第三 、四頁)可參,且辛○○部分之傷害程度在功能上會大部分恢復,亦有高雄市博 正醫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博正字第二三號函一紙可資參考,此非刑法 第十條第四項各款所定之重傷害,附此說明。又被告丑○○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前開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丑○○業務過失傷害犯 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 以一過失行為侵害二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受害較重之辛○○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以 僱用工人搭設鷹架為業,對於在高處作業之防範有相當認識,竟疏忽未能搭設安 全防護網,並督促工人確實使用安全帶,使告訴人受有右揭傷害,影響渠等身體 健康及未來生計甚鉅,此係過失,惡性雖非重大,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且於犯後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 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 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 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 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係嘉鈦公司負責人,承包台電興達發電廠前揭工程 ,復轉由柏盈工程行負責人子○○丙○○承包,再將其中有關鷹架部分工程轉 包予丑○○任負責人之峰輝公司,由丑○○僱用勞工辛○○與丁○○擔任搭設鷹 架工作,被告甲○○子○○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且皆為勞工安全衛生 所稱之雇主,本應設置穩固之踏板及安全防護網等安全設施,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辛○○、丁○○進行作業時,因重心不穩而 墜落,造成前述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甲○○子○○丙○○涉犯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 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



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 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不作為犯之 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 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 「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 始足當之。訊據被告甲○○辯稱:工安依約應由柏盈工程行負責等語;被告子○ ○及丙○○辯稱:已將搭設鷹架工程全部轉包予丑○○,渠等對工人不負指揮、 監督之責等語。經查:
㈠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 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故原承攬人依法僅負有告知危險源之義務,並無監督之責。 查被告甲○○係嘉鈦公司負責人,其承攬上述工地轉包予子○○丙○○之柏盈 工程行,施工及工安悉由柏盈工程行負責,而柏盈工程行又將其中鷹架工程轉包 予被告丑○○等情,業據甲○○子○○丙○○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核與 告訴人辛○○、丁○○指述雇主為丑○○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嘉鈦公司經理 周昆崙證述:系爭工程由我經手,轉包給柏盈工程行,我們負責進度控管及品質 ,實際上授權柏盈工程行施工,有無再轉包不知等語甚詳(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五日審判筆錄),是本件搭設鷹架工程原承攬人負責人甲○○之嘉鈦公司,既 已轉包予柏盈工程行子○○丙○○柏盈工程行子○○丙○○再轉包予 負責人丑○○之峰輝公司,丑○○即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亦即對於勞 工在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有注意義務,且能予以注意之人,已如前述,被告甲○ ○、子○○丙○○固為原承攬事業單位之負責人,揆諸首開說明意旨,對於安 全設施齊全與否尚非其職務之範圍,對於危險源並無監督之義務。再甲○○對於 工作環境之安全事項既已依約交由子○○丙○○負責,而子○○丙○○又將 搭設鷹架部分交給有專門技術之丑○○丑○○因在系爭工地承包多項工程,復 於事故後膺選為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 契約書一紙、嘉鈦柏盈合約書一紙、柏盈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出具之說明書一 紙、嘉鈦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發給歐涂沈函一紙、嘉鈦公司存證信函一紙、保 險單一紙、柏盈出具之統一發票一紙、工程計價請款單二紙、台電興達施工處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D興施鍋字第八九0九─0一九一Y號函一紙可按。 ㈡又本件案發原因依前揭告訴人辛○○、丁○○之指訴,且經證人即搭鷹架工人庚 ○○、戊○○、壬○○、乙○○、嘉鈦公司員工癸○○、事故小組成員己○○, 以及同案被告丑○○於高雄縣政府勞工局調解時,亦坦認其承攬系爭搭架工程, 為告訴人二人之雇主等語,復有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八八府勞資字第二 一一一五號函暨協調會議記錄一紙、己○○繪製之木板掉落地面位置圖、台電興 達施工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D興施鍋字第八九0九─0一九一Y號函檢送之 簽辦用簽及八十八年五月四日D興施環字第八八0五─0一五三Y號函暨職業災 害事故調查表、災害事故檢討小組會議記錄附卷足稽,是被告甲○○子○○丙○○既非僱主,不負監督工程施作之責,渠等對於搭設鷹架工程又非專業,在 客觀上亦無注意之可能。況身為本件僱主之同案丑○○搭設鷹架多年,甚且無法



主動設置安全防護網、督促工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則豈能苛求未負監督安全設施 之被告甲○○子○○丙○○注意?
㈢以通說所認保證人地位而言,稽諸前開事證,被告甲○○子○○丙○○對於 前揭工地危險源既無監督義務,則其未直接管理施工環境及安全情形,且對於搭 設鷹架之工人,客觀上亦無注意之可能,自難認其就告訴人辛○○、丁○○之傷 害負有不作為過失犯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子○○丙○○涉有公訴人指訴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 揭說明,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貞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黃國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施工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鈦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鈦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