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9、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振茂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緝字第40號、103年度偵字第1804號、103年度偵緝字第41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42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振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十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從刑。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偽造支票共拾柒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馮振茂之子馮子堯前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至宜蘭縣蘇澳地 區農會申辦支票存款戶及支票1本計25張(帳號:000000000 0)。馮振茂於民國99年11月11日後某日未經馮子堯同意擅 自拿取上開支票(涉嫌竊盜部分,業經馮子堯撤回告訴,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供生意周轉之用,即基於 意圖供使用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7 所示時間,在宜蘭縣蘇澳鎮○○路00○0號住處,先後十七 次在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支票上,持先前因故取得之馮子 堯印章而盜蓋馮子堯之印章,並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偽造馮 子堯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支票,並持向他人行 使(其中附表編號11、16所示者向陳暳凌行使;編號14、15 所示者向林惠麗;編號16所示者向姜棕揚行使),做為借款 之擔保。嗣因馮子堯於101年3月9日向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 申報遺失支票,且經陳暳凌、林惠麗、姜棕揚提示馮振茂所 交付如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之支票均遭退票,經員警循線追 查,始查悉上情。
二、又馮振茂前因遭楊萍追討積欠之400萬元債務,遂向楊萍佯 稱在高雄市區有名友人積欠伊款項,若前往催討款項後即可 償還楊萍,於102年12月25日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 小客車搭載楊萍及其來台觀光之女兒曾垠前往高雄地區催討 債務,途中一行人於南投投宿一夜後,於翌日即102年12月 26日,到達高雄市○○區○○○路00號苓洲國民小學(下稱 高雄苓洲國小)門口,馮振茂即藉口欠款之友人即高雄苓洲 國小校長「曾振農」並稱稍後校長會下來接其等進去云云, 要楊萍及曾垠下車等候,嗣見楊萍及曾垠下車後隨驅車逕自 離去並關閉手機躲避;此後至102年12月31日10時前某時, 馮振茂發現曾垠遺留在車上之行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其行李內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得手 。嗣曾垠即於102年12月28日報警處理,而馮振茂直至102年 12月30日始與楊萍聯繫,於102年12月31日10時許,在新北 市新店區某公車站牌處將曾垠行李返還交予楊萍,楊萍當場 清點發現短少現金1萬元,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羅東分局報告、曾垠告訴 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 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馮振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馮子堯、陳暳凌、林惠麗、姜棕揚於警詢、檢
察官偵訊時及證人姜槿研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蘭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1-8頁、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 2頁、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7頁,101年度偵字第2 224號卷第10-12頁、101年度偵字第2347號卷第10-21頁、10 1年度偵字第5042號卷第14-15頁、103年度偵緝字第42號卷 第30-32頁),且有蘇澳地區農會101年5月15日蘇區農信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馮子堯之「票據使用狀況查詢」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同會103年3月26日蘇區農信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馮子堯支票開戶、領取支票及支票兌現 資料、蘇澳地區農會103年4月17日蘇區農信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支票影本(依序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 -16頁、103年度偵緝字第42號卷第42-46頁、第49-60頁), 暨台灣票據交換所宜蘭縣分所103年8月12日台票宜字第1030 96號函附附表編號12至14號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同所 101年4月23日台票宜字第055號函附附表編號15所示支票之 退票理由單及支票影本1份、同所101年3月29日台票宜字第 036號函附附表編號16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及支票影本、 同所101年4月19日台票宜字第052號函附附表編號17所示支 票之退票理由單及支票影本(依序見103年度偵緝字第42號 卷第75-78頁、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8-13頁、警蘭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13頁、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13-17頁)及宜蘭市農會103年11月7日宜市農信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附表編號14所示支票之提示人為林惠麗、 五結鄉農會103年11月5日五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附表 編號12-13所示支票之提示人為林阿西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6、29頁),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支票之發 票日即為偽造開立之日期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惟 被告於偵查時即供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支票係於發票日前1 、2個月開立、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支票係於101年農曆過年 前開立、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支票係於101年農曆年時開立 等語(見103年度偵緝字第42號卷第67-69頁;而參酌證人陳 暳凌證稱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係被告於100年11月中旬開立 、編號16所示支票是被告於101年1月20日開立等語、證人林 惠麗證稱附表編號15所示支票是被告於101年農曆過年前2天 開立等語、證人姜棕揚證稱附表編號17所示支票是被告逾 101年3月間開立等語;衡諸被告係為周轉生意之用,於提出 支票向他人周轉之際,應當已事先開立完成以供使用,且相 較於被告審判中所言,被告及證人於偵查中所言較為接近案 發時間,應記憶較為清晰可採,自應以被告前揭偵查中之供
述及證人證述之支票開立時間較為可採,是應認被告偽造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時間應為發票日前1、2月、偽造附表 編號11所示支票時間應為100年11月中旬、偽造附表編號12 至14所示支票時間應為101年農曆年間、偽造附表編號15所 示支票時間應為101年農曆年前2日、偽造附表編號16所示支 票時間應為101年1月20日、偽造附表編號17所示支票時間應 為101年3月間某日,並予敘明。
㈢據上,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因積欠楊萍債務遭其追討,乃拖詞高雄友人 有積欠伊款項可以追討,於102年12月25日駕駛前揭自小客 車搭載楊萍、曾垠前往高雄,途中於南投投宿後,翌日即 102年12月26日前往高雄苓洲國小,後見楊萍、曾垠下車後 駕車逕自離去,嗣後發現車上行李,於102年12月31日始將 曾垠行李返還楊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取告訴人曾垠行李 內現金1萬元之犯行,辯稱:我駕車離去當時不知道車上留 有曾垠行李,後來與楊萍聯繫交還行李,原本約定把行李放 在OK便利商店內,但楊萍沒有來拿,所以我又把行李拿回來 再改約時間當場交給楊萍,這段時間不知道有沒有人把錢拿 走,我沒有竊取曾垠的1萬元云云。
㈡惟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坦承部分外,業據證人楊萍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 字第5716號卷第2-4頁、103年度偵字第1804號卷第12-14、 37-38頁),而證人楊萍所述核與證人曾垠於警詢時指述大 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5716號卷第5、6頁),其等報案 經過亦經證人即員警馬鈞騰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見 103年度偵字第1804號卷第42-43頁)。而據證人楊萍指述, 於被告交還行李後當場清點後發覺短少現金1萬元,經質問 被告遭否認後,本欲報警處理,惟因被告表示可能是伊朋友 拿走,伊會負責還款云云,但其後又未返還該1萬元,遂於 數日後報警並製作筆錄等語,核與楊萍確係於被告102年12 月31日歸還行李後5日即103年1月5日始至警局製作筆錄一情 相符,則若非被告曾有前揭言詞拖延,楊萍理應於取回行李 發覺短少現金1萬元當日即報警處理,是可徵楊萍上開所言 應可採信,而該行李本係放置被告自小客車內,被告亦自始 未提出有何友人曾經接觸或拿取該行李,則被告面對楊萍質 問時當場之言詞反應,顯已可徵其推託卸責之情;再者,被 告於103年6月11日經檢察官傳喚訊問本件竊案案情時雖否認 犯行(見103年度偵緝字第67-69頁),惟後於103年7月10日 即傳送簡訊予楊萍表示:「…前幾天法院傳我去開庭,妳所
說的我一概都認。我有向庭上報告說欠你很多錢…」,則若 非曾垠行李內現金1萬元確係被告竊取,被告理應質問楊萍 何以出言誣陷致其檢察官偵訊調查,然被告卻反而以前揭簡 訊傳送楊萍表示「一概都認」,足見被告確有竊取曾垠行李 內之現金1萬元甚明。至被告辯稱伊於返還行李前即有將行 李放在OK便利商店,但因楊萍沒有拿取,故而再改約時間返 還,其間有可能有他人拿取行李內財物云云,惟衡諸便利商 店人員顯無可能為陌生人保管行李而待他人拿取之情形,被 告於放置曾垠於OK便利商店時,其本人自應在現場自行看守 行李並等待楊萍,自無將曾垠行李任意丟置於便利商店內離 去後再返回之可能,況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得以證明其 曾將曾垠行李放置便利商店而自行離去之情,被告所辯顯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 犯行已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17次偽造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時空迥異,應予分論併罰。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 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 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 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參酌本件被告為 周轉生意,一時失慮而冒用其子馮子堯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 1至17所示之支票,其中編號1至11所示支票均有如期兌現, 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支票亦已與被害人陳暳凌、林惠麗、姜 棕揚達成和解而經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其對市場交易秩序 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徒,為滿 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 上千萬元之情形,亦屬有間,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17次偽造 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情狀足堪憫恕,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3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各酌減其刑。
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將 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即屬竊盜行為,不得謂為侵占(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78號判例參照);侵占罪之成立,以 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
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即與侵占 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同院75年台上字第10 41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被告係因為躲避楊萍追討債務 始逕自駕車離去,致告訴人曾垠行李留置於其車內未及取回 ,告訴人曾垠顯無將該行李託付被告保管或持有之意,被告 亦自承原本不知道曾垠有行李仍放置於其車內,顯見被告亦 無代為保管或持有該行李之意,則被告於竊取曾垠行李內現 金之際,該行李顯非被告持有之物,被告係乘機將其內現金 移歸自己所有,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竊盜罪。是核被告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有未合;惟侵 占罪與竊盜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侵害之法益、 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 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 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台 非字第350號判決參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竊盜 罪之法條俾利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論告答辯,而無礙於被 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利,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其子馮子堯之同意,竟仍心存僥倖而 為本件犯行,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危害,亦有害於票據 流通之信用性,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 度,另得被害人即其子馮子堯之宥恕,且已與被害人陳暳凌 、林惠麗、姜棕揚達成和解而經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暨考 量其所開立支票之票面金額及所造成危害程度;另被告以前 揭方式竊取告訴人曾垠所有之現金1萬元,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返還款項,犯後又否認犯行;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以司機為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已離婚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之17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及1次竊盜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所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及就竊盜罪部分所宣告之拘役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偽造支票共17張,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項下 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票號 │ 金 額 │ 票載發票日 │偽造時間 │宣告刑及從刑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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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FA0000000 │42萬元 │100年1月15日 │左揭發票日│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見103年度偵│ │ │前1、2個月│左揭偽造之支票壹紙沒│
│ │緝字第42號卷│ │ │某日 │收。 │
│ │第51頁支票影│ │ │ │ │
│ │本,已兌現) │ │ │ │ │
├──┼──────┼──────┼───────┼─────┼──────────┤
│ 2 │FA0000000 │6萬6,500元 │100年1月28日 │同上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同上卷第52│ │ │ │左揭偽造之支票壹紙沒│
│ │頁支票影本,│ │ │ │收。 │
│ │已兌現) │ │ │ │ │
├──┼──────┼──────┼───────┼─────┼──────────┤
│ 3 │FA0000000 │2萬2,000元 │100年2月10日 │同上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同上卷第53│ │ │ │左揭偽造之支票壹紙沒│
│ │頁支票影本,│ │ │ │收。 │
│ │已兌現) │ │ │ │ │
├──┼──────┼──────┼───────┼─────┼──────────┤
│ 4 │FA0000000 │2萬2,000元 │100年3月10日 │同上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同上卷第54│ │ │ │左揭偽造之支票壹紙沒│
│ │頁支票影本,│ │ │ │收。 │
│ │已兌現) │ │ │ │ │
├──┼──────┼──────┼───────┼─────┼──────────┤
│ 5 │FA0000000 │2萬2,000元 │100年4月10日 │同上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同上卷第55│ │ │ │左揭偽造之支票壹紙沒│
│ │頁支票影本,│ │ │ │收。 │
│ │已兌現) │ │ │ │ │
├──┼──────┼──────┼───────┼─────┼──────────┤
│ 6 │FA0000000 │100萬元 │100年4月15日 │同上 │處有期徒刑貳年,左揭│
│ │(同上卷第56│ │ │ │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
│ │頁支票影本,│ │ │ │ │
│ │已兌現) │ │ │ │ │
├──┼──────┼──────┼───────┼─────┼──────────┤
│ 7 │FA0000000 │150萬元 │100年4月16日 │同上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同上卷第57│ │ │ │左揭偽造之支票壹紙沒│
│ │頁支票影本,│ │ │ │收。 │
│ │已兌現) │ │ │ │ │
├──┼──────┼──────┼───────┼─────┼──────────┤
│ 8 │FA0000000 │10萬元 │100年6月25日 │同上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同上卷第58│ │ │ │左揭偽造之支票壹紙沒│
│ │頁支票影本,│ │ │ │收。 │
│ │已兌現) │ │ │ │ │
├──┼──────┼──────┼───────┼─────┼──────────┤
│ 9 │FA0000000 │50萬元 │100年9月30日 │同上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同上卷第59│ │ │ │左揭偽造之支票壹紙沒│
│ │頁支票影本,│ │ │ │收。 │
│ │已兌現) │ │ │ │ │
├──┼──────┼──────┼───────┼─────┼──────────┤
│ 10 │FA0000000 │50萬元 │100年10月31日 │同上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同上卷第60│ │ │ │左揭偽造之支票壹紙沒│
│ │頁支票影本,│ │ │ │收。 │
│ │已兌現) │ │ │ │ │
├──┼──────┼──────┼───────┼─────┼──────────┤
│ 11 │FA0000000 │50萬元 │101年1月5日 │100年11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同上卷第61│ │ │中旬 │左揭偽造之支票壹紙沒│
│ │頁支票影本,│ │ │ │收。 │
│ │已兌現) │ │ │ │ │
├──┼──────┼──────┼───────┼─────┼──────────┤
│ 12 │FA0000000 │100萬元 │100年12月28日 │101年農曆 │處有期徒刑貳年,左揭│
│ │(同上卷第76│ │ │年間某日(│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
│ │頁退票理由單│ │ │按:101年 │ │
│ │,退票) │ │ │農曆1月1日│ │
│ │ │ │ │為101年國 │ │
│ │ │ │ │曆1月23日 │ │
│ │ │ │ │) │ │
├──┼──────┼──────┼───────┼─────┼──────────┤
│ 13 │FA0000000 │200萬元 │100年12月28日 │同上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同上卷第77│ │ │ │左揭偽造之支票壹紙沒│
│ │頁退票理由單│ │ │ │收。 │
│ │,退票) │ │ │ │ │
├──┼──────┼──────┼───────┼─────┼──────────┤
│ 14 │FA0000000 │50萬元 │101年3月5日 │同上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同上卷第78│ │ │ │左揭偽造之支票壹紙沒│
│ │頁退票理由單│ │ │ │收。 │
│ │,退票) │ │ │ │ │
├──┼──────┼──────┼───────┼─────┼──────────┤
│ 15 │FA0000000 │60萬元 │101年4月20日 │101年農曆 │處有期徒刑貳年,左揭│
│ │(同上卷第44│ │ │年前2天( │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
│ │頁退票理由單│ │ │按:101年 │ │
│ │,退票) │ │ │農曆1月1日│ │
│ │ │ │ │應為101年 │ │
│ │ │ │ │國曆1月23 │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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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FA0000000 │20萬元 │101年3月25日 │101年1月20│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同上卷第46│ │ │日 │左揭偽造之支票壹紙沒│
│ │頁退票理由單│ │ │ │收。 │
│ │,退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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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FA0000000 │20萬元 │101年4月15日 │101年3月間│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同上卷第45│ │ │某日 │左揭偽造之支票壹紙沒│
│ │頁退票理由單│ │ │ │收。 │
│ │,退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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