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51號
ILDM,103,簡上,51,201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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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正義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3 年8 月
7 日所為之103 年度簡字第359 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正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正義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 第2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民國98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周 正義猶不知悔改,因與黃光煥間之養殖魚塭債務糾紛,竟基 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2 年11月6 日晚間7 時許,至宜蘭 縣頭城鎮○○路00○00號旁葉豊松黃春蘭所有,由黃光煥 管理之魚塭,投放毒害金寶螺之藥粉至魚塭內,致使葉豊松黃春蘭黃光煥所養殖之龍虎石斑魚9,600 尾、土石斑魚 3,600 尾、臺灣鯛800 尾死亡,足以生損害於葉豊松、黃春 蘭。
二、案經葉豊松黃光煥黃春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 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周正義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2 年11月6 日晚間7 時許,至宜蘭縣 頭城鎮○○路00○00號旁葉豊松黃春蘭所有,由黃光煥管 理之魚塭,投放毒害金寶螺之藥粉至魚塭內,致使魚塭內養 殖之龍虎石斑魚、土石斑魚、臺灣鯛死亡,然辯稱:當初放 入魚塭的魚只有2,000 多台斤,魚塭裡還有一些本來就有的 ,但是總重量不會超過4,000 台斤,數量應該不會超過3,50 0 尾魚云云。經查:
㈠於102 年11月6 日晚間7 時許,被告有至宜蘭縣頭城鎮○○ 路00○00號旁葉豊松黃春蘭所有,由黃光煥管理之魚塭, 投放毒害金寶螺之藥粉至魚塭內,致使魚塭內養殖之龍虎石 斑魚、土石斑魚、臺灣鯛死亡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 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675 號卷第19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4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該魚塭內的魚總數應該不超過3,500 尾云云, 惟被告並無養殖魚類之經驗,且亦無參與遭下毒魚塭之養殖 工作,被告自無從知悉下毒魚塭內之魚數量,被告空言該魚 塭內之魚總數僅為3,500 尾云云,應無可採。再者,據證人 黃光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做魚塭有4 、5 年了,案發的 魚塭是伊幫葉豊松養魚,魚塭跟魚苗都是葉豊松的,錢都是 葉豊松黃春蘭出的,但伊不清楚葉豊松黃春蘭如何出錢 ,伊負責養殖的魚塭有6 池,伊與被告有合夥養蝦子,蝦子 收成之後被告才下毒,被告對其中的1 池魚塭下毒,該池約 2 分半地,約700 多坪,池深為1 米半至2 米,平常放水放 到1 米多,當時有養青斑、龍虎斑魚、台灣鯛,伊去高雄買 了40,000、50,000尾的龍虎斑魚苗,伊先在九孔池養到約5 吋大才放入魚池中,10,000多尾放在被下毒的A1池中,另外 A2那池也有放龍虎斑魚,放的比較少,因為A2池有蝦子要混 養,不能放太多魚,2 池加起來約有20,000多尾,因為魚苗 2 吋長到5 吋死亡率很高,但長到5 吋以上,死亡率就不會 那麼高了,青斑是伊在別池賣完剩下比較小條的移過來的, 台灣鯛有1,000 尾以上,伊當時放10,000多尾龍虎斑魚,伊 不清楚過程中死多少尾,青斑放多少伊不知道,因為是林清 池幫伊移的,至少有幾千尾,台灣鯛是伊向2 個人買的,混 養在一起,被告下毒時有的魚長到1 斤,有的也有半斤,或 是10幾兩,大概有2 成會長得比較快,放5 吋魚苗下去1 年 後約有2 成會長到1 斤多,其餘的半年內就會長到超過1 斤 ,當時差不多已經有養1 年了,估算魚苗的死亡率,2 成是 最壞的打算,所以以10,000尾魚來計算,大概還會剩下8,00 0 尾,伊印象中是放12,000尾,所以即使死掉2 成,也應該



還有9,600 尾,這9,600 尾中約會有2 成的達到1 台斤到1 公斤間,會稱這些為魚頭,是長的比較快,同時其中最小的 約會有半台斤,大約佔5 成,其他3 成就是介於1 台斤到半 台斤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背面),證人黃光 煥係負責養殖該魚塭之人,對於該魚塭之魚量應最為知悉, 據證人黃光煥之估計,遭被告下毒之魚塭內本應放有龍虎石 斑魚約12,000尾、土石斑魚約4,500 尾、臺灣鯛約1,000 尾 ,然無法排除養殖之魚類於養殖過程中自然死亡,以證人黃 光煥之養殖經驗,扣除魚塭內最大比例之魚類自然死亡,該 魚塭內至少存活有龍虎石斑魚約9,600 尾、土石斑魚約3,60 0 尾、臺灣鯛約800 尾,是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以扣 除自然死亡之魚數量後,作為認定被告毀損之魚數量。而證 人葉豊松於偵查中主張該魚塭死亡之魚數為龍虎石斑魚約12 ,000尾、土石斑魚約4,500 尾、臺灣鯛約1,000 尾,此有刑 事陳報狀1 份附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675 號卷第18頁 ),然據證人葉豊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數量是黃光煥算給 伊的,不是伊去算的,應該以黃光煥講的為準,因為魚是黃 光煥幫伊養的,伊沒有去養,伊在台中,只有出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48頁),顯見證人葉豊松並無實際參與該魚塭之養 殖,數量之計算上,自應以證人黃光煥所證述之內容為準。 至於證人林金皮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池子是伊租給黃光煥 的,2 池加起來約4 分3 ,第1 池有小一點,約不到2 分地 ,但伊不是很清楚實際面積,伊是養鰻魚、蝦,伊不清楚石 斑魚要怎麼養及要放多少數量在魚池中等語(見本院卷第50 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雖證人林金皮所證述之魚池面積與 證人黃光煥所證述之面積大小略有差異,然證人林金皮並不 知悉該魚塭內之養殖狀況,證人林金皮所證述之面積大小並 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魚塭地籍圖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 產試驗所之養殖密度計算(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用 以證明該魚塭內應飼養約3,480 尾之石班魚等情,然該換算 出來之魚塭面積為1.74分,係經由網路上之空照圖作為換算 ,本即有所誤差,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事業所之養殖密 度計算,僅是以被告所提供之魚塭面積及台南養殖石斑成魚 地區之放養密度作為估算,本即無從確認此種估算方式與實 際該魚塭內之養殖魚數是否相近,況此係以魚塭內僅有單一 魚種作為估算基準,然本件魚塭內有養殖龍虎石斑魚、土石 斑魚、臺灣鯛,自無從以此估算方式作為認定本件魚塭內之 魚總數。至於證人游政隆於魚塭內之魚死亡後,雖有負責將 死魚運走,然據證人游政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黃光煥養殖



魚塭死掉的魚,伊有運走一部份,不是全部,伊是開3.5 噸 的貨車去載死魚,總共載了約4 、5 車,因為是死魚,無法 重疊,當時死魚是一袋一袋裝,如果重疊放的話,下面的魚 就會流水出來,不能重疊,所以就一袋袋放上卡車,只放一 層,沒有重疊,這樣無法估算出重量,當天只有伊駕駛1 台 車去載,但當天魚沒有撈完,有些魚還在水裡未撈起,伊只 有載1 天,之後的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 至第49頁背面),證人游政隆並未對於所載走之死魚秤重或 計算數量,且證人游政隆亦僅有載走部分之死魚,證人游政 隆之證述自無法證明遭被告毒死之魚總數為何。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損壞他人物品罪。查被告前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 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 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投放毒害 金寶螺之藥粉至黃光煥所養殖之魚塭內,雖告訴人葉豊松於 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中載明魚塭內死亡之數量為龍虎 石斑魚約12,000尾、土石斑魚約4,500 尾、臺灣鯛約1,000 尾,然從證人黃光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可知,魚塭內 養殖之魚類於養殖之過程中亦會自然死亡,基於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扣除自然死亡之魚數量,始為被告所毀損之魚 數量,原審不查,於被告所毀損之魚數量計算上有所違誤, 於法尚有未合,被告以原審認定事實有誤提起上訴,雖無理 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而為判決。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黃光煥間之債務糾紛,即持毒害金寶螺之 藥粉毒死黃光煥所養殖之魚類,造成魚塭內之龍虎石斑魚、 土石斑魚、臺灣鯛全數死亡,使葉豊松黃春蘭受有重大損 害,被告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然迄今尚未與葉豊松、黃春 蘭達成和解及賠償葉豊松黃春蘭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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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