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4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瑜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理由如下:被告雖 辯稱:伊承認傷害告訴人吳星鋒之犯罪事實,但是係告訴人 吳星鋒先拉伊內衣肩帶,伊內衣肩帶斷掉,才打告訴人吳星 鋒的頭,因為伊要保護伊的小朋友,告訴人吳星鋒抓著伊的 胸部,伊才拿塑膠杯打告訴人吳星鋒的頭,告訴人吳星鋒給 伊感覺是借酒裝瘋云云。惟查,告訴人吳星鋒迭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調查時否認有拉扯被告內衣肩帶之行為(見警卷第 8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經核與證人陳逸 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大約喝到22時許,突然看見林淑 瑜拿玻璃杯及塑膠桶打吳星鋒的頭部。」、「林淑瑜拿起塑 膠的公杯打吳星鋒的頭,因為林淑瑜喝酒情況會不太對勁, 前面並沒有發生任何衝突,林淑瑜拿塑膠公杯打吳星鋒的頭 很多下…。」、「(當時你有無看見告訴人林淑瑜遭被告吳 星鋒扯掉內衣而胸部外露之情形?)沒有。」、「(你有看 到吳星鋒先動手的情形?)都沒有。」等情相符(見警卷第 5頁反面、偵卷第14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當 時在現場妳的朋友看見妳被扯衣服為何不阻止?陳逸倫當時 為何沒有阻止妳攻擊吳星鋒?)當時我的朋友都有看見,但 是都沒有來幫我阻止吳星鋒對我侵犯。我不知道。」等語明 確(見警卷第2頁反面、第3頁),則衡諸常情,倘若被告所 指告訴人吳星鋒事前確有拉斷其內衣肩帶,致其胸部外露之 行為,被告之朋友見狀,豈有不上前阻止之理?如此實有違 常情。因此,告訴人否認有拉扯被告內衣肩帶之行為乙節, 顯較被告此部分所指為可採。此外,依證人鐘子軒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你當時有無看見林淑瑜被吳星鋒扯掉內衣 並露出胸部?)我當時並沒有看見這個情形。」、「(當時 你有無看見告訴人林淑瑜遭被告吳星鋒扯掉內衣而胸部外露 之情形?)我不知道,我沒有在裡面。」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反面、見偵卷第13頁)觀之,復未見有敘及告訴人吳星鋒 有拉扯被告內衣肩帶之舉。從而,被告前揭辯稱:告訴人吳
星鋒事前有扯斷伊內衣肩帶之行為,伊為了保護小孩及自身 利益,才持塑膠杯打告訴人吳星鋒頭部云云,難認有據,不 可採信。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無故持塑膠杯毆打告訴人吳星鋒頭部,致告 訴人吳星鋒受有傷害,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吳星鋒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犯後 坦承傷害犯行但卸詞狡辯係自我防衛、告訴人吳星鋒有錯在 先之態度,及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吳星鋒損害,但因係低 收入戶,尚需支付房租及扶養1名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致 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生活狀況(自陳目前無業,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