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816號
ILDM,103,簡,816,20150105,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燦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9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3年度易緝字第1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燦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燦德經營「得記瓦斯行」,因積欠賭債致週轉不靈,已無 法正常經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4月之前(起訴書誤載為100年7月初),向其在 宜蘭縣宜蘭市經營小吃店之顧客楊順發謊稱預先訂購會給予 優惠折扣,使楊順發陷於錯誤,而訂購20公斤裝之瓦斯約50 桶,並給付貨款約新台幣(下同)23750元。 ㈡於100年4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0年8月底),以前述之相同 詐欺方法,使楊順發陷於錯誤,而訂購20公斤裝之瓦斯50桶 ,並給付貨款23750元。
㈢於100年9月底(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0月初),以前述之相 同詐欺方法,使楊順發陷於錯誤,而訂購20公斤裝之瓦斯 100桶,並給付貨款47500元。嗣於同年11月12日,王燦德送 完瓦斯2桶後,尚積欠180桶,即避不見面,楊順發始知受騙 。
二、證據:
㈠被告王燦德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順發於警詢之證述。
㈢估價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 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月20日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科處或併科之罰 金刑上限提高,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以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 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犯前開3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積欠賭債而為詐欺行為,致告訴人因而 受有損失,所為甚非,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賠 償告訴人所詐欺之金額,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郵政國內 匯款執據可憑,態度尚稱良好,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兼 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 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郵 政國內匯款執據可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 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