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431號
ILDM,103,易,431,201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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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益
      郭星鋒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0
1號、103年度偵字第4548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
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益郭星鋒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郭星峰與林明益謝秋水(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8月28日清晨3時許,由 謝秋水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ABA-021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 明益,至郭星鋒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000號住處會合後 ,結夥三人,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 至李勝夫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000號之住處,破壞百葉 窗後,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內,竊得李勝夫所有之黃金手鍊3 條、鑲玉黃金戒指5只、鑽石戒指2只、項鍊2條、珍珠項鍊2 條、洋酒10瓶及樹瘤藝品1個。嗣經李勝夫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拔釘器1支、改造破壞器1支、水果刀 1把、折疊刀1把、電鑽1台、工具1包等物。二、案經李勝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益、郭星峰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謝秋水供陳在卷,且據告訴人李勝夫 指述甚詳,復有證人張聰成張訓明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林明益、郭星峰竊盜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明益、郭星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林明益、郭星峰與謝秋水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竟共同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權,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及結果,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拔釘器1支為被告郭星峰所有,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星峰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改造破壞器1支 、水果刀1把、折疊刀1把、電鑽1台、工具1包等物,固為被 告郭星峰所有之物,然被告郭星峰否認供本件犯罪所用,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 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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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