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426號
ILDM,103,易,426,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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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3074號、102 年度偵字第40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正吉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 院分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46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6年2 月4 日入監執行,於98年1 月1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4 月27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雖明知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層出不窮 ,並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電話號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1 年2 月21日前某日,將其於101 年1 月29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上開SIM 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進入網際網路「天堂」遊戲商店街張貼販售虛擬寶物 之廣告,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作為聯絡 工具,以此方式對不特定之人實施詐騙,嗣因王偉仲於101 年2 月21日某時許誤信上開廣告而陷於錯誤,撥打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購買價錢及取 得賣家帳號後,便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在住處以電腦網路AT M 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元、100 元、100 元、9,70 0 元購買虛擬寶物,然均未取得任何物品,始知受騙。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通霄 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 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及被告李正吉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1 年1 月29日有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然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合家歡看護中心的負責人 ,沒有辦理登記,是在林口長庚醫院發名片,伊辦完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的行動電話SIM 卡後,就交給不合法的外勞 使用,伊不知道該外勞的真實姓名,只知道外號,因為病人 的家屬沒有錢,伊就找不合法的外勞給病人使用,該外勞後 來沒有將伊交給他使用的行動電話SIM 卡還給伊,該外勞已 經被移民署抓回去,伊有跟外勞說如果被抓回去,一定要把 行動電話丟掉,因為伊怕被查到會被罰錢,如果查到伊雇用 不合法的員工會被罰錢云云。經查:
㈠於101 年1 月29日被告有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行動電話SIM 卡後,即進入網際網路「天堂」遊戲商店街 張貼販售虛擬寶物之廣告,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以此方式對不特定之人實施詐騙, 嗣王偉仲於101 年2 月21日某時許誤信上開廣告而陷於錯誤 ,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 定購買價錢及取得賣家帳號後,便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在住處 以電腦網路ATM 陸續匯款100 元、100 元、100 元、9,700 元購買虛擬寶物,然均未取得任何物品,始知受騙,此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王偉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 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3139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2 1 頁至第123 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數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資料、台幣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



行101 年3 月6 日(100 )國世二重字第0000000000000 號 函、ID查詢指定門號調申請書、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 101 年度偵字第3139號卷第21頁背面、第23頁至第26頁、第 28頁、第64頁、102 年度偵字第3074號卷第58頁、第74頁至 第7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然被告對於其將行動電話SIM 卡交付 給何人,並無法提出該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被 告此部分之辯解,顯已無法採信。再者,本院審酌一般人向 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 名、身分證字號與身份證明文件、地址及購買之行動電話號 碼等情,可見該行動電話預付卡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 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諸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 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 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請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使 用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依常 理得認為其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之行徑,極可 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 循線追查之可能,此應為被告等所得認知。況近年來利用人 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 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 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 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 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電話門 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被告為具相當社會 經驗之人,其於審理過程中之應對、舉止均與常人無異,係 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此應知悉甚詳,故其將前開行動電 話門號之SIM 卡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聯繫之用,當 為其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等主觀上 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 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 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 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



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 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 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 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 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 被告所申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作為與受騙者聯繫交易 之工具,而於向被害人王偉仲實施詐欺行為之際所使用,業 如前述,可見被告提供該等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行為確實 對於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正犯行為給予助力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該條第1 項規定除就併科罰金部分由原本1 千元以下罰金 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列刑法第339 之4 條規定:「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針對詐欺取財罪之部分 犯罪類型,包括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 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之刑度加重處罰,是經比較新、舊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所為已影響檢、調追查犯罪,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增加被害人王偉仲尋求救濟之困難,本應予以嚴懲, 且其犯後猶否認犯行,犯罪態度不佳,暨衡量被害人王偉仲 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1 年3 月2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台 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將甫向該公司所申辦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立即交付予曾朝鈺賴鐵城賴鐵城再以每支門號淨賺300 元至500 元之獲利, 提供予以賴春榮(原名賴俊英)擔任車手之詐欺取財集團成 員使用,賴春榮即於101 年3 月13日下午1 時59分許等,使 用上開電話做為成員相互間聯絡用之公機使用,以利於其等 對外詐欺取財時達其非法之目的,並於當日由該犯罪集團某 成員撥打電話予陳滿,佯稱其子遭綁架為由,要求陳滿需交 付金錢始釋放其子,致陳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1 年3 月13日下午1 時許,將27,000元放置在臺中市沙鹿區英才路 與鎮南路口紅綠燈下方,而由賴春榮等人共同取走,因認被 告就此部分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 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 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 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 」,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 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 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 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 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公訴人所指被告 就上開所指部分幫助詐欺之犯行不能成立,參諸上開判決意



旨,其中有些證據或前後矛盾或前題假設有疑義等,凡此均 得作為彈劾使用,以為本院形成心證之參考。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其立法理由:「為確實 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因此, 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 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 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 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 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是以,倘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 號判例要旨及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犯行,係以證人陳滿、賴春榮於 警詢、證人賴春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 年3 月2 日在桃園縣中 壢市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有將甫向該公司所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立即交付予 曾朝鈺賴鐵城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門號是賴鐵城拜託伊去辦的,伊之前說是曾朝鈺,是 因為伊不認識賴鐵城,是賴鐵城交付給伊辦行動電話門號的 費用300 元,但賴鐵城沒有給伊報酬,伊反而請賴鐵城、曾 朝鈺去喝酒,伊只是義務幫忙,因為他說要做生意需要,所 以伊才願意幫忙等語。
五、經查:
㈠於101 年3 月2 日,被告有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又於101 年3 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陳滿,佯稱綁架小孩為由



,要求陳滿需交付金錢始釋放其子,致陳滿陷於錯誤,而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1 年3 月13日下午1 時許,將27,000 元放置在臺中市沙鹿區英才路與鎮南路口紅綠燈下方,後由 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陳滿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2804號卷㈢第128頁背 面至第129頁 ),復有台灣大哥大公司資料、台灣大哥大資 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2日法大字第00 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804號卷㈢ 第262頁、102年度偵字第3074號卷第81頁、本院103年度簡 字第510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於檢察官 訊問時辯稱:伊有申請3 支行動電話門號交給曾朝裕,都在 桃園縣中壢區申請,分別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2 支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1 支,時間忘記了,但都是 同一天申請的,是曾朝鈺跟伊一起去的,曾朝鈺說他要3 、 4 支門號使用,要伊借給他使用,曾朝鈺說他的門號都用完 了,沒有辦法辦,曾朝鈺當時好像沒有工作,伊不知道曾朝 鈺為何需要那麼多支行動電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的門 號2 支600 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300 元,錢都 是曾朝鈺給伊的,是辦門號的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的門號伊還自己貼了50元,辦好的門號曾朝鈺拿走了,伊不 知道曾朝鈺有無交給賴鐵城,全部辦好之後,在車上交給曾 朝鈺曾朝鈺在車上就跟賴鐵城手比來比去,好像有交給賴 鐵城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2084號卷㈢第215 頁背面至第 216 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這支行動電話SI M 卡是交給曾朝鈺曾朝鈺說他老婆沒有行動電話SIM 卡, 伊有跟曾朝鈺說他的老婆要用沒有關係,可以借給他,但是 不可以犯法,因為曾朝鈺已經申請過很多SIM 卡,不能再申 請,所以才向伊借,伊也沒有問曾朝鈺為何之前申請那麼多 行動電話SIM 卡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被告歷次對 於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 卡係因何原因下交付予何人,前 後辯解迥然不同,顯見被告並非單純因友人工作需要而代為 辦理行動電話SIM 卡,被告之辯解,顯然不可採信。而證人 曾朝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賴鐵城先要求伊辦理行動電話 SIM 卡給他,當時被告跟伊在一起,賴鐵城也順便請被告幫 忙,伊辦理行動電話SIM 卡交給賴鐵城報酬是1 支1,000 元 ,辦理行動電話SIM卡的費用300元也是賴鐵城給伊的,伊不 知道被告辦理門號的費用是誰給他的,伊不知道賴鐵城為何 自己不去辦理,伊與賴鐵城在車上等被告,被告自己下去辦



理行動電話SIM卡,伊與被告當天辦理完行動電話SIM卡就交 給賴鐵城賴鐵城有跟伊與被告說行動電話SIM卡是要辦理 貸款時使用,不會拿去做壞事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 頁背面),然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 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另通 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 ,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 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 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 一旦有人不自行申辦,而以價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取 得門號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 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較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 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是證 人曾朝鈺證述其與被告不知悉賴鐵城係為了不法使用收集行 動電話SIM卡一情,自非屬實。
㈢被害人陳滿於101 年3 月13日下午1 時許,於電話中受詐欺 集團之詐騙,誤信其子遭綁架,經由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27,000元放置在臺中市沙鹿區英才路與鎮南路口紅綠燈下 方,後該筆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譚家明領走一情,此據證人 譚家明於警詢中證述:是伊撿取的沒錯,伊1 人犯案,伊也 是匯到林含笑聯邦商業銀行或郵局帳戶內等語明確(見 101 年度偵字第2084號卷㈡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並經台灣苗 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易字第498 號、 102 年度上易字第685 號判決認定就被害人陳滿遭詐騙一案 ,僅係譚家明涉案,賴春榮賴佐倉並無涉案,此有101 年 度易字第498 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685 號判決各1 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510 號卷第11頁至第32頁背面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 本案上訴人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 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 號判例 參照)。此類型詐欺案件,負責電話詐欺之人、出面取款之 人、看點人員、匯款組人員擔負遭逮捕之風險,亦無平白將 自己冒著風險取得之贓款,分配予其他未出面之集團成員之 可能,則各次詐欺犯行未參與之集團成員,既未參與該次犯 行,事後亦未分受贓款,顯亦無利用他人之犯罪行為為自己 行為之可能。準此,本案共犯行為之認定,自應以實際參與 各次詐欺犯行之行為人為準,至其餘集團內之成員,而未參



與各次犯行者,既未參與詐欺行為,事後亦未分得贓款,揆 之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僅因各成員同在詐騙集團指揮之下 ,即均論以共犯。雖被告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係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門號於陳滿遭詐騙之日即103 年3 月13日下午1 時59分58秒許、下午2 時12分50秒許,詐 欺集團成員賴春榮賴佐倉有曾使用該行動電話SIM 卡聯繫 ,對話內容為「B :喂。A :你在哪裡?B :台中。A :別 鬧啦!B :騙你幹嘛?我現在要回去了!我跟你講一個重點 ,你聽就好!A :吼!B :你們那個阿明!阿明那邊應該不 知道哪1 座被人家盯到喔!我回來跟你講!A :你不是跟我 約2 點?B :我現在!他們交代我下來辦事情,現在回程啦 !A :每次都這樣!B :很快就到啦!見面再講」、「B : 你在那個萊爾富等我就好,不要給大哥看到!A :你說在哪 裡等你?B :你去西園路萊爾富等我!A :我會過去,我會 在附近啦!B :我跟大哥在騙別條的你知道嗎?看到你就會 火大了!A :我會在附近!我會跟你過去喔!B :你去全家 等我就好!我走進去跟大哥拿就好!A :好」,此有通訊監 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2084號卷㈢第262 頁、102 年度偵字第4097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然依卷內 現存之事證,並無法證明賴春榮賴佐倉有參與被害人陳滿 遭遭騙一案,且亦無證據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於10 1 年3 月13日有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與譚家明或陳滿聯 繫之工具使用,賴佐倉賴春榮雖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參酌 此類型詐欺案件,負責打電話詐騙之人員、參與取款之人員 、將錢送至地下匯兌之人均擔負遭逮捕之風險,亦無平白將 自己冒著風險取得之贓款,分配予其他未參與之集團成員之 可能,則集團成員中未實際參與該次犯行者,事後並未分受 贓款,顯亦無利用他人之犯罪行為為自己行為之可能。準此 ,本案共犯行為之認定,自應以實際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之行 為人為準,至其餘集團內之成員,因未參與各次犯行者,既 未參與詐欺行為,事後亦未分得贓款,揆之上開判例意旨, 自不得僅因各成員同在詐騙集團指揮之下,即均論以共犯, 賴佐倉賴春榮就被害人陳滿遭詐欺取財之部分即無從論以 共同正犯。是被告縱使將其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賴佐倉賴春榮使用,然就被告陳滿 遭詐騙之部分,自無法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六、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 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有涉及詐欺被害人陳滿,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 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SIM 卡涉及詐欺被害人陳滿部分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則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涉及詐欺被害 人陳滿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七、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申辦行 動電話SIM 卡涉及幫助詐欺乙案,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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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