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欣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鐵鎚、折疊鐵鋸及鐵製釘耙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錫欣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以100年度 簡字第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1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仍與友人曹鳳萍(另行審 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 9日中午12時許,由陳錫欣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附掛拖車搭載友人曹鳳萍,並持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且為其所 有之小鐵鎚、折疊鐵鋸及鐵製釘耙各1支,及在宜蘭縣宜蘭 市○○路000號李朝宗老家附近拾得之大鐵鎚、長鐵鋸各1支 ,至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李朝宗老家,趁李朝宗疏未 注意看管財物之際,由友人曹鳳萍在場把風、陳錫欣持上揭 工具進入屋內之方式,竊取李朝宗所有老家房屋隔間之檜木 板4片,欲載運至橋下蓋屋居住,惟於竊取過程中,尚未將 檜木板帶離現場前,即因李朝宗至現場巡視查看時發覺有異 ,而當場制止後,陳錫欣及友人曹鳳萍旋即離開現場而未得 逞。嗣經李朝宗報警處理後,警察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 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慈惠寺前,扣得陳錫欣所有 之小鐵鎚、折疊鐵鋸、鐵製釘耙各1支,及其拾得之大鐵鎚 、長鐵鋸各1支,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屋內,扣得 檜木板4片(業已發還予李朝宗),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陳錫欣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陳錫欣及其辯護 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錫欣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3頁),並有證人李朝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 同案被告曹鳳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 共14張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鐵鎚2支、鐵鋸2支、鐵製釘耙1 支可佐,足徵被告陳錫欣之自白與調查所得事證相符,可以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錫欣共同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 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 、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4年廳刑一字第313號函亦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著手竊取被害人李朝宗所有之檜木板所 使用之小鐵鎚、大鐵鎚、折疊鐵鋸、長鐵鋸及鐵製釘耙,長 度各約24公分(木柄長19.5公分、頭槌厚度4.5公分)、40 公分(木柄長度35公分、頭鎚厚度5公分)、60公分(塑膠 柄長度30公分,刀刃長度30公分)、66公分(木柄長度18公 分、刀刃長度48公分)、38公分,且質地堅硬或尖銳,業經 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照片2張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26頁),客觀上既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 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即應認係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友人 曹鳳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將所竊之檜 木板搬運至屋外,且依證人李朝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當天你進到古厝時,在場男的被告當時在做什麼?)他一 手拿板子,一手拿鋸子,板子已經被拿下來。」、「他手上 拿著,因為客廳的木板已經被鋸下來,地上已經放著兩塊, 手上拿著一塊。」、「(男的手上拿一塊,地上有兩塊,現 場有無其他還沒有拆的?)沒錯,還有其他還沒有拆。」等 語觀之(見本院卷第55頁、第54頁反面),顯然被告仍在持 續竊取檜木板,尚未將竊得之檜木板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未生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是被告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然此部分 應屬未遂犯行,業如前述。惟此基本事實相同,被告復已就 此為辯論,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另被告 有如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辯護意旨雖以 被告所竊之價值非鉅(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對於他人及 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被告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本院審認被告持 鐵鎚、鐵鋸及鐵製釘耙竊盜檜木板之犯案情節,實難認有何 顯可憫恕之情狀,要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 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所為非 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審理時自陳係國 中肄業)、品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生活狀況(審理時 自陳係從事土水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 查,扣案之鐵鎚2支、鐵鋸2支及鐵製釘耙1支,係被告陳錫 欣持以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雖分據被告及證人李朝宗 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97、56頁),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惟 被告陳錫欣僅承認小鐵鎚、折疊鐵鋸及鐵製釘耙各1支係其 所有之物,否認其餘扣案之大鐵鎚、長鐵鋸為其與共犯曹研 萍所有(見本院卷第97頁),復查無證據足證上情,故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扣案之小鐵鎚、折疊鐵鋸 及鐵製釘耙各1支應予沒收,其餘扣案物因非屬被告及共犯 曹鳳萍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映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