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錫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錫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錫明於民國103年3月27日下午5時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冬山 鄉○○路○○○○○○○○○路段000號(起訴書誤載258號) 前,因突遭二部重型機車自左前方侵入其行駛車道而向右偏 移行駛,碰撞到行駛在游錫明所駕駛自小客貨車右後方之黃 三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導致黃三洲與所 騎乘上揭重型機車人車倒地,再遭行駛於其後之張聖庭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追撞,黃三洲因此受有左 髖部及左大腿擦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詎游錫明於肇事致 黃三洲受傷後,竟未加以救護,即逕行駕車逃逸(過失傷害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游錫明涉有刑法第185條 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 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 人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惟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 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 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行為人 是否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自應依證據認定之,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 未釐清前,如遽為有罪犯罪事實之認定,即非適法(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7260號判決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三洲、張聖庭於警詢、偵 查中之指述及黃三洲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等資為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確有因前方突遭兩輛機車閃入伊 前方道路,為閃避而急踩煞車致車頭向右偏滑乙情不諱,然 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日天候下大雨,伊為 閃避突然駛進伊前方車道之機車急踩煞車,車頭才向右偏滑 ,但伊並不知道後方有機車撞到伊自小貨車,也不知後方機 車騎士因而倒地受傷,伊係事後警方到伊住處追問才知道有 與人發生車禍,伊並無肇事後逃逸現場等語。
四、經查,事發當日天候雨勢頗大,且被告患有聽力中度障礙乙 情,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被告庭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中度聽障)及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20、26、 29頁)。當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宜蘭 縣冬山鄉○○路○○○○○○○路段000號前,確實因突遭 二部重型機車自左前方侵入其前方車道而(於行車紀錄器畫 面顯示時間02:35)急踩煞車致(畫面時間02:36)汽車車 頭向右偏移約45度,此時右後方機車騎士即證人黃三洲尚於 被告偏斜之汽車右後方亦踩煞車。(畫面時間02:37)被告 車尾回正時,車右後大燈下方車體與證人黃三洲機車車頭左 前側擦撞到,證人黃三洲瞬間人車向左傾倒落在道路右側邊 線,旋行駛在證人黃三洲後方之機車騎士張聖庭因見前方兩 車輛碰撞亦踩煞車,然前車輪因碰撞到黃三洲倒地之機車後 輪而向右倒地,證人張聖庭機車並未壓到證人黃三洲身上。 (畫面時間02:39)被告車已放掉煞車繼續向前直行駛離乙 情,亦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自小貨車後方小客車之行車紀錄 檔案製有勘驗筆錄2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警 卷第14-15、19-20、33頁、本院卷第26-27、46-47頁)。再 佐以證人黃三洲到庭證稱:警卷第28頁上方照片其當日騎乘 之機車車頭左前側刮痕應該不是這次造成的,是舊的刮痕, 下方照片中白色擦痕也是車倒之後刮擦的,其機車前車頭與 被告車擦撞後也沒有破損,兩車擦碰到其機車就往左倒地, 沒有摔出去,因為當時其與被告都已經在煞車減速。驗傷報 告顯示其左腳是被機車手把壓傷。看過行車紀錄器內容後被 告車似乎不是煞車後又在現場停留2秒等語(見本院卷第43-
47頁),且稽之證人黃三洲騎乘之機車車損照片所示,其機 車前車頭並無明顯刮損或破損痕跡(見警卷第26-29頁), 益證當日被告車急煞後車頭向右偏移,其車尾與證人黃三洲 騎乘之機車車頭頂碰之力道並不大。被告亦辯稱:該車尾係 因擦碰其住處車庫才有此刮擦痕等語,並提出照片三張佐證 (見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辯稱其車尾刮擦痕並非本次與 機車碰撞所生等語,即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車尾在回正 時車右後大燈車體與證人黃三洲機車車頭擦碰撞,證人黃三 洲瞬間人車向左傾倒落在道路右側邊線,旋行駛在證人黃三 洲後方之機車騎士張聖庭因見前方兩車輛碰撞亦踩煞車,然 前車輪因碰撞到黃三洲倒地之機車後輪亦因而向右倒地,證 人張聖庭亦跌倒在地,被告車放掉煞車繼續向前直行駛離乙 節,亦經本院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 、47頁)。從而,以當日天候雨勢不小、被告又患有中度聽 力障礙,且被告車尾與證人黃三洲機車擦碰之力道甚微、證 人黃三洲與騎乘在後之另一名機車騎士張聖庭均瞬間人車倒 落在地乙情相互勾稽,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後方有機車撞到 伊自小貨車,也不知後方機車騎士因而倒地受傷等語,即非 全然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當時主 觀上知悉肇事致他人因此受傷,則被告既不知有肇事致人受 傷一節,即無從以逕行離去遽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犯行而以 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從使本院形成認 定被告知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仍逃逸之心證。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