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矚重訴字,102年度,3號
ILDM,102,矚重訴,3,20150115,6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SHURI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被   告 VISA SUSANTO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KONEDI
選任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
被   告 SOLEHUDIN
選任辯護人 郭怡青律師
被   告 WARA KUSWARA
選任辯護人 劉俊霙律師
被   告 WALUDI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周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3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SHURI、VISA SUSANTOKONEDISOLEHUDIN、WARA KUSWARAWALUDI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壹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MASHURI、VISA SUSANTOKONEDISOLEHUDIN、 WARA KUSWARAWALUDI(下稱被告MASHURI等6人)因殺人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MASHURI等6人均坦承部分犯 行,復有證人證述及相關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MASHURI 等6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嫌重大。被告MASHU RI等6人均為印尼國人,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於犯後復意 圖將漁船開回印尼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MASHUR I等6人間之供述內容不一致,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被告MASHURI等6人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均有羈押 之理由及必要,均自民國102年12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 止接見通信;又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103 年3月19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3年5 月19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仍均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03年7 月19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仍均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3年8 月18日當庭均解除接見通信之禁令;後於103年9月19日起均



延長羈押2月,又於103年11月19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本件 並已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訂104年2月10日宣判。三、本件之羈押期間將於104年1月18日屆滿,被告MASHURI辯護 人固以本件已於104年1月13日審理終結,請求責付;被告 VISA SUSANTO辯護人固以本件已審理終結,無勾串共犯及證 人之可能性,被告等人是否有將漁船開回印尼國部分事實不 明確,且被告等人均為印尼國人,不能期待被告等人將船開 回台灣,能否以此做為認定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的事實有疑 問,被告等人是外國籍,在台灣沒有固定的居所,不應以被 告有外國籍身分而陷入法律上較為不利之地位,如此違反平 等原則跟兩公約,請求責付;被告KONEDI、被告SOLEHUDIN 、被告WARA KUSWARA、被告WALUDI之辯護人固均請求責付, 惟:
㈠按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 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 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 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 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 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 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 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 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本件被告MASHURI等6人涉犯前揭案件,均僅坦承部分犯行, ,惟有證人證述及相關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MASHURI等6 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均犯嫌重大;被告MASHUR I等6人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罪,重罪常 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且被告MASHURI等6人為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在 國內本無長久居住之固定住所可言,其藏匿國內、逃逸滯留 國外以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一般國人為高;被 告MASHURI等6人可預期本件判決之刑度既重,各該被告為規 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 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被告MASHURI等6人等均仍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如命各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本院認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 段,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四、被告MASHURI等6人之辯護人雖以上開理由請求准予責付,惟 被告MASHURI等6人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俱仍存在已如前所述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應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之情形,亦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被告MASHURI等6人之辯護人以前揭理由請求准予責付 ,均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爰裁定被告MASHURI等6人均自 104年1月19日起,均延長羈押期間2月。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本裁定節本印尼文譯文一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