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4年度,5號
SLDV,104,除,5,201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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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天誠即天誠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 本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967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967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係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 3 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其 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03 年12月19日,截至104 年3 月19日始屆滿3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但聲請人在該期間未 屆至前即聲請為除權判決,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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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