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王大偉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洪欽照、蔡淑婉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
捌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扣除已繳納新
臺幣壹仟元,尚須補繳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