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73號
SLDV,104,訴,173,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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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王大偉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洪欽照蔡淑婉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
捌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扣除已繳納新
臺幣壹仟元,尚須補繳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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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