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劉耀勝
被 告 翰廷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股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翰廷精密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陸佰玖拾陸萬叁仟貳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
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
幣陸萬玖仟伍佰零叁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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