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1號
原 告 李祖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宏源、廖明興、李金葉、鄧萬德、王金德、賴
信夫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
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返還土地之交易價值:應以請求拆除地
上物估算之面積乘以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實價計算,倘土地實際測
量面積與原告陳報面積不符,而經原告變更請求聲明者,本院當
依職權計算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或退還
溢繳之裁判費),並以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