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友達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正方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靜如、張國泳、徐靜惠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
位之訴請求(一)確認被告徐靜如與被告張國泳間就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 萬分之21300 )土地及其上同
段3895建號(門牌號碼:宜興街59巷33號1 樓,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3950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5882)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之贈與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二)確認被告徐靜惠與被告張國泳就系爭不
動產設定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查前開二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此部
分訴訟標的所受之最大利益,係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狀,
應以單一所有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揆諸首揭說明,先位聲明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新台幣(下同
)壹仟零陸拾萬陸仟壹佰元定之(計算式如附表)。備位之訴則
係撤銷前開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移轉所有權行為及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對被
告徐靜如之債權額為壹仟陸佰貳拾捌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計算
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00),高於撤銷行為標的之價
額即系爭不動產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備位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應就上開訴訟
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
零陸拾萬陸仟壹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萬伍仟參佰陸拾捌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附表:
(一)系爭不動產之建築完成日期為84年7 月,建物面積為77.4
9 (主建物)+ 12.94 (平台)+ 14.26 (共有建物持分
換算)=104.69平方公尺;104.69×0.302 ≒31.66 坪。
(二)與系爭不動產門牌、屋齡、屋型(華廈、土地+ 建物)相
近之宜興街9 巷1 至30號,依依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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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分別為32萬/ 坪、35萬/ 坪,以前開兩筆交易平均價為
33.5萬/ 坪計算。
(三)計算式:31.66×33.5萬=1060萬6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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