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27號
原 告 天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開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告 張錦鳳即吳永隆繼承人
吳明宗即吳永隆繼承人
楊碧垂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錦鳳、吳明宗、楊碧垂間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之「被告吳碧華」,並
非起訴狀當事人欄所列被告。原告應表明上揭訴之聲明應為
如何之更正,如欲補正「被告吳碧華」為被告,並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補正其住居所。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貳佰零柒萬貳仟伍佰叁拾玖元【計算式:
1,9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2181.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2,072,53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貳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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