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5號
SLDV,104,聲,5,2015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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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劉偉翔 
      劉堃珉 
相 對 人 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景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後,本院一O三年度司執字第六八O二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三年度補字第一三四二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802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 執行程序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所定之事由,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 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 7,753 元暨其利息,故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 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另參酌聲 請人向本院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上開 債權金額,屬可上訴至第二審之民事簡易程序訴訟事件, 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之規定,第一、 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為簡易程序事件 ,故不得上訴第三審),如依法定利率計算,則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約為5 萬2,098 元【計 算式:367,753 元×5%×( 2+10/12)年,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考量相對人因延後拍賣可能遭受之價格風險,及移 審、送卷所需時間,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5 萬3,000 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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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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