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柯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真嫦
相 對 人 張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 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 法第120 條第5 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惟本件之發票地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 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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