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訴易字,89年度,71號
KSHV,89,訴易,71,200104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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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七一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提供銀行或郵局之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㈠被告明知曾慶煌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死亡,未經曾慶煌生前同 意,攜帶曾慶煌之印章及存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至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委 請不知情之農會職員於取款條上代為書寫提領金額並盜蓋曾慶煌印章,冒領曾慶 煌之存款八萬元,足生損害於曾慶煌之繼承人。被告之偽造文書罪行,經原告丙 ○○提起自訴,由第一審法院及鈞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在案。 ㈡原告丙○○曾慶煌之妻、原告戊○曾慶煌之子,均為曾慶煌之繼承人。被告 冒領曾慶煌存款八萬元,係故意侵害原告及其他共同繼承人之權利,除被告以外 之其他共同繼承人均同意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 賠償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八萬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四一號刑事判決、戶籍謄本、 同意書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係經曾慶煌生前之指示而領取存款,且被告亦為曾慶煌之繼承人之一,有權 處分曾慶煌之存款,其領款行為並非侵權行為。



曾慶煌之繼承人未選定原告為訴訟之當事人,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又被告對曾慶 煌之遺產有六分之一之應繼分,被告未拋棄繼承,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若有損害, 僅為本件存款之六分之五,況且被告辦理曾慶煌喪事等支出之費用,及原告戊○ 因對被告為侵權行為,應給付慰藉金及其利息共七萬零七百五十元部分,應予抵 銷。
三、證據:提出收據二十五張、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九號刑 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遺書及同意書各一紙、驗傷診斷證明書四紙、照片六 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四號被告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卷證 。並訊問證人曾天錫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父曾慶煌之同意,於曾慶煌死亡後,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五 日,攜帶曾慶煌之印章及存摺,至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委請不知情之農會職員於 取款條上代為書寫提領金額並盜蓋曾慶煌印章,冒領曾慶煌之存款八萬元,原告 丙○○曾慶煌之妻、原告戊○曾慶煌之子,均為曾慶煌之繼承人,被告冒領 曾慶煌存款八萬元,係故意侵害原告及其他共同繼承人之權利,除被告以外之其 他共同繼承人均同意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告應賠償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八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告另請求五 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另經本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且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若有損害,僅為本件存款之 六分之五。又被告辦理曾慶煌之喪事等所支出之費用,及原告戊○對被告為侵權 行為應給付慰藉金及其利息部分,應予抵銷云云置辮。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曾慶煌死亡後,於右揭時地持曾慶煌印章、存摺提領曾慶煌在高 雄縣鳳山市農會存款八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原告主 張被告上開領款行為係侵權行為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㈠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四號被告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卷,審認 結果:
⑴證人賴壬癸雖證稱:曾慶煌自大東醫院返回,未入聖若瑟醫院時,將存摺等交予 被告全權處理云云(第一審刑事卷第八十五至八十六頁)。然查,曾慶煌係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間自大東醫院出院,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前後二次入聖若瑟醫院住院 ,而曾慶煌被送往聖若瑟醫院前,曾由被告打電話至住處管區派出所,曾慶煌向 到場之警員張簡建榮要求警員至戊○之住處,叫戊○送其至醫院,並表示如戊○ 不將其送醫院,就要將事情交予被告處理,戊○向警員表示同意送曾慶煌至醫院 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警員張簡建榮結證明確(第一審刑事卷第八十八至九十頁) 。證人張簡建榮與兩造並無任何情誼,所為證言,應為可取。則曾慶煌若在未入 聖若瑟醫院之前,已將存摺等交由被告全權處理,豈會再請管區警員找其子戊○ ,並表示戊○不送其至醫院,將要委由被告全權處理之理。足認曾慶煌在被送往 聖若瑟醫院時,未授權被告處理其存摺等情事甚明。又證人賴愛雖證稱:曾慶煌 在醫院將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云云(第一審刑事卷第九十頁),但被告辯稱:曾 慶煌在「代天宮廟」(即被告住處)交付存摺等物云云,顯然被告亦否認曾慶煌



有於醫院交付存摺等物,證人賴壬癸賴愛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言均與事實不符 ,委無可採。
曾慶煌生前曾書寫字據同意由戊○夫婦處理其事務之事實,有曾慶煌福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九日之字據可稽(第一審刑事卷第四十二頁),被告對此字據之真正並 不否認(第一審刑事卷第八十七頁),而戊○並未拒絕曾慶煌之要求將其送醫一 節,已據證人即警員張簡建榮證述明確,雖兩造就以何人之車將曾慶煌送往聖若 瑟醫院有爭執,惟被告既陳稱:其他等人事後亦趕到醫院云云(第一審刑事卷第 一一四頁),而以被告當日前後陳述之內容觀之,顯然被告亦不否認戊○等人亦 前往醫院,則曾慶煌戊○未拒絕將其送醫院之情況下,自無將其存摺等事情改 由被告處理之可能。
曾慶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死亡,且死亡前一週呈意識欠清狀態, 無意識能力等情,有死亡證明書、聖若瑟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八)字第○ 七二號函可證(第一審刑事卷第四頁、五十八頁),而被告於曾慶煌死亡當日早 上前往農會提領曾慶煌存款八萬元,致該存款帳戶只剩三百零三元之事實,有存 摺對帳單可稽(第一審刑事卷第五頁),被告雖辯稱:提款支付醫藥費及喪葬費 云云,惟曾慶煌既已死亡,醫藥費及喪葬費之支付,可由所有繼承人共同處理, 且上開費用並非馬上需支付,被告實無須於曾慶煌死之當日,即急於將曾慶煌存 摺內存款幾近提光之理,被告所辯委無可信。
㈡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曾慶煌之遺書、原告丙○○之同意書,均係六十九年間所書 寫,且其內容又未提及授權被告處理曾慶煌之情事,自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係基於曾慶煌之授權,或曾慶煌之所有繼承人之同意 ,其係擅自持曾慶煌存摺、印章提領存款八萬元之行為,至堪認定。且被告之上 開偽造文書等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在案,有上開 刑事案件判決一件可證,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全體之權利, 致原告及所有繼承人受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四、被告抗辯支付明細表所列喪葬費等費用,固提出明細表及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 四十一頁至四十九頁),惟其於本院已自承該明細表所列費用均由八十八年十月 四日所領之五十萬元支出(本院第一三○頁),則縱被告確支出此部分費用,亦 與其所盜領之八萬元無關,原告及所有繼承人仍受有八萬元之損害。又因故意侵 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被 告欲以其支出之費用及對戊○之債權,與本件故意侵權行為所負之債務抵銷之抗 辯,自無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曾慶煌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曾慶煌之子女曾添錫、 曾天益曾秀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可證,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就曾慶煌之遺產尚未分割之情,並不爭執,則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債務係 兩造及其他共同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而原告得被告以外之所有繼承人之同意 而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亦有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同意書可稽(本院卷第七十二



頁),並經證人即共同繼承人曾添錫證述明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無不合。被告抗辯程序不合法,委無可採。又原告等 人之債權為公同共有,被告抗辯其就本件存款有六分之一權利,原告之損害僅為 存款六分之五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 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聲請假執行 ,惟本件被告上訴利益未逾一百萬元,經本院判決後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無宣告 假執行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B2法   官 陳真真
~B3法   官 簡色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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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