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素娥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並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外,補稱:本件由訴外人劉 森龍交與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二千七百元及十四萬八千七百元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非上訴人簽發,亦非上訴人之母丙○○簽發,係劉森龍書 寫之筆跡,上訴人與其母並未同意且不知劉森龍簽發系爭支票,為劉森龍盜用簽 發,又劉森龍交付與被上訴人之支票,並無簽章或背書,顯係推卸自己責任,此 外,丙○○僅代上訴人向屏東縣竹田鄉農會申請支票一本,僅借予劉森龍使用該 本支票,包含系爭支票之第二、三本支票,非上訴人之母借予劉森龍使用之支票 ,是劉森龍取上訴人印章領用。
參、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本件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同意劉森龍使 用,印章亦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復未能舉証系爭支票係遭他人盜用,被上訴人 持有系爭支票,係善意取得,上訴人既同意其母使用支票,復對劉森龍使用系爭 支票未反對,自應按支票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參、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取用支票之情形。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 條雖規定法院應將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送達於他造,但送達之目的,僅為 使他造當事人知悉其事而已,乃屬一種訓示規定。原法院雖漏未將相對人聲明承 受訴訟之書狀對抗告人為送達,尚難以此遽指原裁定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
台上字第二一九號裁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佳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已 變更為丁○○,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本院八六頁),被上訴人 具狀承受訴訟,合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遭付款之拒絕。為此 ,本於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 付五十四萬二千七百元及十四萬八千七百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其聲請交 付母親丙○○使用,其未簽發系爭支票,亦無同意劉森龍簽發支票使用,系爭支 票可能為劉森龍所盜用等語資為置辯。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減縮依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為證,且查證人劉森龍復於 原審到庭證稱略以系爭支票係向上訴人母親借用,上訴人母親與其感情情如大姐 ,才會交付整本支票借其使用,上訴人較不管此事,經常進出上訴人家中,先前 即曾借用過多次,曾達二本支票之數,先前在上訴人家中開票時,上訴人親見未 置反對意見,亦不在意此事等語,(原審卷五五頁),即上訴人之母丙○○亦自 承經常借用支票予劉森龍,亦同意其開支票使用,更曾將整本支票與印章交付劉 森龍使用而未歸還,本案發生後責罵劉森龍,才將支票印章交還等語(原審卷一 一八頁),按劉森龍在上訴人面前簽發支票,上訴人既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 整本支票交付劉森龍使用,直至本件發生後,始向劉森龍取回支票,則劉森龍使 用上訴人之支票,即非盜用,應堪認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 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 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印章 為其所有,且同意交付支票供其母親使用等情;證人丙○○亦於原審到庭證稱略 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支票是其帶上訴人前去聲請領用,因是其要使 用,而無工作無法請領支票使用,才由上訴人聲請支票供其使用並保管,曾將支 票交付劉森龍使用過二、三次,有時係其開妥後交付劉森龍,有時則係交由劉森 龍開立,其在一旁觀看,不曾直接交由劉森龍單獨使用,系爭支票之金額與日期 之筆跡均非上訴人或其家人筆跡,可能遭劉森龍擅自拿取使用等語,(見原審卷 ㈡四二、四三頁),惟上訴人同意其母使用支票,已如前述,而丙○○稱應係劉 森龍在其家所開,然亦自承無法舉證證明(原審卷一一四頁),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上訴人之抗辯,即非可採。
五、至於以上訴人名義向竹田鄉農會申請三本共六十五張支票,申請支票須本人領取 ,有該農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函在卷(本院卷五七頁),而第二、三本支票
領用人之印文與第一本支票之印文相同,亦有領用人相關資料在卷(本院卷六十 至六二頁),而上訴人之母同意劉森龍使用支票,直至本件發生後,始向劉森龍 取回支票,劉森龍非盜用支票,有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第二、三本支票非其領 取云云,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証據。
六、綜合上述,上訴人既同意其母親丙○○使用系爭支票,且對劉森龍在其面前簽發 支票,亦未反對,而丙○○復將支票整交由劉森龍使用,直至本件發生始收回, 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遭劉森龍盜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按發票所載文 義負發票人責任,即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各五十四萬二千七百元及十四萬八千七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 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廿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法 官 魏式璧
~B3法 官 李炫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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