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89年度,90號
KSHV,89,上,90,2001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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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六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解除合建契約,不符法律規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契約,須當事人之一方已陷於遲延給付之狀態,始足當 之,所謂遲延給付,係指有給付義務,能給付而未給付而言,若有合法正當拒絕  給付原因,自難謂係遲延給付。上訴人雖有依合建契約第四、五條所定之給付義  務,但因嗣後發現被上訴人之財產訂約後顯然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而依  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為不安之抗辯,主張於被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  保前,拒絕自己之給付義務。而不安之抗辯之立法意旨,乃係為衡平雙方當事人  之利益而設,依其規定只須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變更,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可能  ,他方即可主張不安抗辯非限於他方確有難為給付之狀態始可。被上訴人同意由  其出具建材、資本及技術負責,在上訴人所提供之土地上建造房屋六棟,依客觀  可期待之情形,必具有相當之資力始能完成;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時,並未  表明其所分得之房屋三棟須轉賣他人,再以他人之價金充作建造經費,合建契約  書附件亦僅載明房屋平面圖,而刻意隱瞞起造人名義,使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有  建造能力,嗣經上訴人查悉,始知其所分得三棟房屋,已另分別出售予陳品守、  鄭速嫣許貴淑,再加以依契約第三條第㈠㈡㈢所應給付上訴人之價金,亦有拖  延現象,足見被上訴人應無資力,而係欲以轉賣房屋所得邊取款邊建造,倘上開  買受人價金未能如期給付被上訴人,實謂無中途停工之可能,苟係如此,則屆時  被上訴人棄之不管,而上訴人之土地上則存有第三人未完成之建物,徒生糾紛,  對上訴人甚為不利,又綜觀合建契約並未訂明有關被上訴人未完工之責任歸屬條  款,對上訴人毫無保障,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擔保,應符前揭法律規定,  並不違背誠信原則,從而上訴人既有正當之拒絕給付之原則,即不負給付遲延責  任,被上訴人片面解約,於法不合。
二、本件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利息亦應自八十七年七月廿日起算: 依合建契約第四條約定若合建契約解除,上訴人應於解約日起一個月內退還甲方 支付之所有價金,兩造既有此項特別約定,則上訴人於解約日起一個月內退還被 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即無遲延問題;且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兩造既有前開約定,則上訴人縱應返還價金,亦自應返還之日加給法定利息返還 之,非自受領日起算,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解除契約之存証信函係於八十 七年六月廿日始送達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自該日始發生解 約之效力,則自該日算一個月,於八十七年始有遲延問題,故法定利息應自該日 起算。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請求向東縣稅捐稽徵處調閱被上訴人八十五年、 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度申報所得稅資料及向高雄市國稅局調被上訴人財產資料。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兩造之合建契約約定「上訴人分得A1、A2、A3三間,被上訴人分得A4、 A5、A6三間,其中上訴人分得A3房地一棟上訴人以八百萬元售予被上訴人 ,付款條件為㈠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十六日及卅日依序付款四十萬元、七十萬  元、九十萬元,餘款四百萬元於本件建物所有權狀核發後貸款支付;而上訴人如  不能價購取得香揚段二一四之九地號土地,則本件合建契約解約,上訴人應於解  約之日起一個月內退還被上訴人支付之所有價金;此外,上訴人以屏東市○○段  二0九地號土地辦理土地融資貸款,全數由被上訴人取得運用於工程上,貸款之  本息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中二百萬元支付予上訴人,上訴人須於貸款取得後清償  同段二0八號土地向陳飛雄抵押借款一百萬元,並辦理塗銷」。而被上訴人分別  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支付四十萬元、九月十七日支付七十萬元、九月卅日支付  四十萬元、十月九日支付廿萬元、十月十八日支付卅萬元,合計二百萬元。二、上訴人長期占用二一四之九號土地,且該土地所有權人亦有出賣予上訴人之意思 ,上訴人亦有向該土地所有權人所委託出賣之代書邱永棟接洽買受之事實,並曾 約定以九十萬元價金買受,該價金自應由上訴人支付,兩造雖約定被上訴人應於 八十六年九月卅日支付九十萬元價金,但上訴人於收受一百十萬元後,卻一再以 二一四之九號土地所有人在美國,買賣書類文件往來須費時為由拖延,未予買受 ,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九月卅日支付四十萬元,但上訴人未買受二一四之九號 土地,被上訴人本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之權利,但因上訴人一再要求被上 訴人付款,被上訴人亦一再要求上訴人買受二一四九號土地,遂於八十六年十月  九日再付款廿萬元、十月十八日付款卅萬元;而上訴人卻未購買上開土地,並以  二0九號土地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抵押貸款三百萬元,價購二一四之九號土地  ,而依約上訴人只能取得三百萬元中之二百萬元,並以之清償並塗銷同段二0八  號土地向陳飛雄之抵押貸款一百萬元;餘款一百萬元依約應交付被上訴人,反用  之於價購二一四之九號土地,足見上訴人有依約買受二一四之九號土地,卻不買  受,反指被上訴人有拖延給付價金之情事。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將分得之A4、A  5、A6三棟房地出售予陳品守鄭速嫣許貴淑,然以社會一般交易,建築房  屋乃為出售,開工建築前分別預售乃交易常態,更足以增強建屋預售之信心,上  開房屋既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依約自有權處分而預售買受人,故被上訴人  並無拖延付款及將分得房屋出售予第三人,有訂約後財產顯形減少,並有難以對



  待給付之虞之情形。且上訴人二0八地號上有建物,其拆除須經抵押權人之同意  始可,而該房屋向銀行借款八百七十萬元,而依據兩造之合約,上訴人有拆除上  開房屋之義務。
三、上訴人主張不安抗辯,依約自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即上訴人有先為買受二一四之 九號土地之義務,其於收受被上訴人九十萬元後卻未買受二一四之九號土地,且 未依約拆除二0八號土地上之房屋,並就被上訴人於訂約後財產顯形減少致有難 為對待給付之虞之事實,並未盡舉証責任。
四、合建契約第四條之真意僅約定回復原狀義務之期限,並非對於回復原狀之範圍有 任何異於法律之約定,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其立法理由乃在於契約既經解除,溯及訂約時失其 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故所受領者為金錢時,除返還受領之金錢外,自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始得回復至無契約時之狀態。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請求向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查詢 拆除二0八號土地上之建物是否須抵押權人同意;並請求傳訊証人邱永棟及李正 義。
丙、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調閱二一四之九地號土地出售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二0八地號暨同段二0九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就系爭土地 及上訴人占用之同段二一四、二0七之三地號土地,成立合建契約,約定就上訴 人分得之A3房地以八百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價金由被上訴人分期給付四十萬 元、七十萬元、九十萬元、二百萬及四百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上訴人二百 萬元,然上訴人違約未將系爭二0九地號土地辦理融資貸款,將貸款由上訴人清  償系爭二0八地號之抵押借款及辦理塗銷登記之一百萬元外,餘款全數應交由被  上訴人取得,運用於工程上,亦未依約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以被上訴人交付之  九十萬元價購同段二一四之九地號土地,而以系爭二0九地號抵押借款之三百萬  元價購同段二一四之九地號土地,直至八十年五月六日始清償塗銷系爭二0八地  號之抵押借款及抵押權登記,亦未配合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等違約事項,經被上  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分別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收  受後十五日內應確實履行合建契約所定之義務,否則,將解除契約等語,上訴人  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收受,惟仍拒絕履行,被上訴人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解  除系爭合建契約,雙方既已解除契約,上訴人自應回復原狀,將被上訴人所交付  之二百萬元返還被上訴人,並賠償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拆除房屋之五萬七千七百元  損害(此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等語。二、上訴人則以其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購得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二一四之九 地號土地,亦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清償二0八地號土地之抵押借款,並於八  十年五月六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完畢,此均在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期限前,顯見此部  份上訴人並未違約,又被上訴人雖已給付二百萬元,然該二百萬元有遲延給付之  情形,且在房屋尚未完工前,被上訴人已將所分得之房屋預售第三人,顯見被上  訴人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故上訴人自得主張不安抗



  辯權,拒絕給付,而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中僅解除合建契約,未解除買賣契約,  故其主張返還該二百萬元,自無理由,回復原狀之二百萬元其利息,應自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日起算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就系 爭土地及上訴人占用之同段二一四、二0七之三地號共計四筆土地,成立合建契 約,由上訴人分得A1、A2、A3三間,被上訴人分得A4、A5、A6三間 ,被上訴人並以八百萬元購買上訴人所分得之A3房屋,被上訴人依合約第三條 第一、二、三款之約定,先後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合建契約及收款明細表為證(原審卷十至廿 六、卅三頁),故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二百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首應予審  究者,乃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八十六年九月卅日交付第三期款九十萬元,僅交付四  十萬元,遲至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始交付完畢(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交付廿萬元、  十月十八日交付卅萬元),是否違約﹖被上訴人是否有依合建契約第三條第四款  約定,先付第四期款二百萬元之義務﹖經查: ㈠本件兩造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須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交付四十萬元、 九月十七日交付七十萬元、九月卅日交付九十萬元,其中被上訴人前二筆款項合 計一百十萬元如期交付,另應於八十六年九月卅日交付之九十萬元,分三次於八 十六年九月卅日交付四十萬元、十月九日支付廿萬元、十月十八日支付卅萬元, 有如前述,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八十六年九月卅日僅交付四十萬元,而未依約 交付九十萬元時,並未拒絕,且於被上訴人其後二次分別交付卅萬元及廿萬元時 ,亦欣然收受,並未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三日之存証信函 僅表示主張不安抗辯,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之存証信函亦未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有 存証信函在卷(原審卷卅四至卅九頁),且參酌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被上訴人交 付卅萬元予上訴人時,上訴人亦尚未完成其應履行之義務(詳後述),故被上訴 人遲延交付第三期款之行為,並不影響兩造合建契約之效力,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依合建契約第三條第四款約定,先付第四期款二百萬元之義務﹖ 經查兩造合契約第三條約定「A3房地一棟(原約定分予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乙 方(上訴人)以價款新台幣八百萬元售予甲方(被上訴人),付款條件如下:. ..⑷新台幣二百萬元整(如第五條之約定)」、第五條約定「乙方(上訴人) 以屏東市○○段二0九地號辦理土地融資貸款全數由甲方(被上訴人)取得運用 於工程上,貸款之本息由甲方(被上訴人)負擔,其中新台幣二百萬元支付給乙  方(上訴人),乙方(上訴人)需於貸款取得後清償同段二0八地號向陳飛雄抵  押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整,並辦理塗銷登記」,由上開合建契約第三、五條約定  觀之,被上訴人支付第四期款項之二百萬元,係由二0九地號土地貸款所得中扣  除,被上訴人不須另行支付二百萬元予上訴人,應堪認定,故被上訴人並無依合  建契約第三條第四款二百萬元之義務,亦足認定。五、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主張不安抗辯﹖ ㈠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 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



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又「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 所定不安之抗辯權,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 要件。若訂約時他方之財產已難為對待給付,雖訂約時一方不知其情事,亦不得 援用該條之抗辯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八八九號判例參照)」。 ㈡依兩造合建契約第五條約定可知,上訴人須以二0九號土地辦理土地融資貸款,  供被上訴人興建兩造合建之房屋(但上訴人可取回其中二百萬元,以塗銷陳飛雄  之抵押權登記),則上訴人於簽訂本件合建契約時,當已知被上訴人興建合建房  屋之資金來源之一為上訴人之貸款,而非由被上訴人自行籌湊資金,應堪認定;  再由合建契約第三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分得A3房地所有權之付款方  式,亦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屋之資金亦僅八百萬元中之二百萬元,其餘之六  百萬元,被上訴人毋須另行提出現金支付,其中之二百萬元,由二0九號土地貸  款所得中交付,另四百萬元更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貸款後,再行支付。依  上開兩造之約定內容觀之,兩造於約定前必已充分討論被上訴人支付價金及建築  資金來源之問題後,始為上開約定,則上訴人於簽訂合建契約時,當已知被上訴  人之資力,應堪認定。
㈢按興建房屋出售有二種方式,其一為興建完作時始出售房屋,依此方式,興建者 須具有相當資力始得為之,因於興建期間並無價金收入,興建資金完全由建築者 支付;其一為興建前及興建中即開始預售,由預售屋購買者按興建進度支付分期 價金,但預售屋支付之價金並非興建房屋之資金全部,且其金額僅占其中之一部 分,建築者仍須支付含未預售房屋之興建資金,並非完全不用支付建築資金;此 二者出售房屋之情形,尤以後者之情形較前者為多,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建屋 即將分得之房屋,預售予第三人,係屬簽約後財產顯形減少,尚嫌速斷。 ㈣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由上開說明可知,被上訴人固有先為給付 第一期至第三期款之義務,第四期款須待上訴人以二0九地號土地貸款後始有給 付之義務;惟從合建契約第四條規定「乙方(上訴人)若不能價購取得二一四之 九地號之部分,則本合建條件解約,乙方(上訴人)應於解約日起一個月內退還 甲方(被上訴人)支付所有價金」觀之,上訴人亦有於合約訂立後,取得二一四 之九號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且因訂立契約之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被上訴人已交 付四十萬元,故第四條之約定如上訴人未能履行,即須返還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價 金,亦課予上訴人就此部分行為亦有履行之義務。綜上所述,依合建契約第三條 與第四條規定,兩造之履行合約之義務,係被上訴人履行合建契約第三條第一至 三款義務時,上訴人亦應同時履行第四條、第五條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已履行其 義務且無違約後(已如上述),上訴人須於履行第五條取得貸款之義務後,被上 訴人才有繼續履行第三條第四款之義務,應堪認定。 ㈤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在榮明建築師事務所有薪資所得十一萬九千三百卅三元,未申 報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八十七年在大興建築師事務所有廿萬四千元薪資收入  ,在榮明建築師事務所有三萬六千元之薪資收入,屏東縣團委會有一萬元之收入  ,合計廿五萬元之薪資收入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八十九  年十一月九日函及所附南區國稅東港服字第八九00九九九八號函及所附資料在  卷(本院卷八六至九一頁),被上訴人八十六年間雖無申報所得稅資料,但不能



  因而認被上訴人於該年度無所得,且其八十五年之申報所得亦僅十一萬九千三百  卅三元,亦不足以支付其一年之生活支出,而八十七年之收入亦僅廿五萬元,加  上其妻十九萬二千元之收入,與八十五年之收人相差約卅餘萬元之收入,亦可証  明被上訴申報人之財產收入並無減少之情形,且參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  二日至十月十八日可以交付二百萬元予上訴人之情事,足見上開申報資料,尚不  足為被上訴人財產減少之証據;又被上訴人並無不動產及汽車之資料,有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財高國稅資字第八九0五六一0八號函及所附  財產查詢清單在卷(本院卷八四、八五頁),惟上開清單係查詢所得之資料,係  被上訴人八十九年間查詢時現況之資料,非本件合建契約時之資料,故上開函亦  不足為被上訴人財產減少之証據。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上訴人引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不安  抗辯,主張被上訴人應交付二百萬元為擔保,於法無據,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  ,應非可採。
六、本件係被上訴人或上訴人違約﹖
㈠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至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二百萬 元價金後,並未依合建契約以二0九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以清償二0八號土 地之陳飛雄抵押借款,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東港郵局五五0號存 証信函要求上訴人取得二一四之九號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  三日以屏東永安郵局九九0號存証信函主張不安抗辯,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二百萬  元予上訴人為擔保,有上開九九0號存証信函在卷(原審卷卅四頁);上訴人並  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以其所有之二0九號土地向高雄區中小企銀抵押借款三百萬  元,並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該銀行,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完成  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卅日清償二0八號土地之抵押債務,於八十  七年五月七日完成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原審卷十至廿頁  )。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卅日未交付九十萬元,僅交付四十萬元時,未主  張被上訴人違約,復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及十八日收受被上訴人廿萬元及卅萬元  ,故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且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有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不安抗辯,  認被上訴人應交付二百萬元為擔保,於法無據。惟上訴人雖已依合建契約第五條  履行,塗銷二0八號土地,但未將其中抵押貸款一百萬元,交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已非無據。
㈡二一四之九號土地原為邱福盛、邱奉亭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卅日出賣予上訴 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原 審卷廿一至廿三頁),該日雖在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東港郵局五 五0號存証信函要求上訴人履約之後,但係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廿四日以 存証信函要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之前,故上訴人此部分行為,尚不能認有違約之情 事,証人即本件代書李永義、邱永棟之証詞,尚不足為上訴人有違約之証據。 ㈢上訴人於二0八號土地上建建號一二七號,門牌屏東縣屏東市○○路一號二層樓 房一棟,一層面積一百十點七七平方公尺,騎樓面積七點二平方公尺,二層樓面 積一百十七點九七平方公尺,有建物謄本在卷(原審卷一三四至一三七頁),上 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廿四日以上開房地向聯信商銀東園分行(前屏東一信儲蓄部



  )辦理七百廿萬元之抵押貸款,抵押權存續期間自七十六年十月九日至一百零六  年十月九日,抵押權設定期間抵押人欲拆除抵押建物,須經該行同意,而上訴人  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以書面申請出具房屋拆除同意書,但該行並未同意等情,  有聯信商業銀行東園分行九十年一月卅一日聯信銀東字第00一0號函及所附  申請書在卷(本院卷一三0至一三一卷),由上開聯信銀行東園分行之函可知,  上訴人於本件合建契約負有拆除二0八地號土地上建物之義務,且上訴人曾向聯  信銀行申請拆除,惟該銀行未同意,應堪認定。又証人李正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証稱「(兩造契約書內容第四條沒有買二一四之九地號土地,合建契約解約,  是何意思?)因為沒那塊地不能蓋房子」、「(有提到多久以前要買?)沒有說  ,但是那時是愈快買愈快建」、「(合建契約時,上訴人的房子有二層樓及另有  一座廟?)是,房子到現在尚未拆,廟已經拆了。寫契約書時上訴人與人合建的  話,他的房子(即屏東縣屏東市○○路一號)也要拆掉」、「(二0九地號辦理  貸款由甲方取得運用在工程上,是何意?)是上訴人說要貸款給包商蓋房子用」  、「(有提到上訴人的房子何時要拆?)沒有說到什麼時候」、「(為何最後沒  有蓋?)後來地主沒有按照契約書進行」(本院卷九七至九八頁),由証人李正  義之証詞及聯信商業銀行東園分行之函可知,上訴人有拆除二0八號土地上建物  即屏東縣屏東市○○路一號之義務,但上訴人未為之,故上訴人無法拆除建物,  即有違約之情事,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拆除二0八號土地上之房屋,致無法取  得建造執照,興建房屋,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亦足認定。故上訴人雖已拆除二0  九號土地上之私壇,仍不影響上訴人有違約之事實。而兩造雖未約定何時拆除房  屋之時間,但証人李正義証稱「(是否有談到的細節,都書立在契約上?)因為  那時雙方信任,有些沒有寫在契約書上」(本院卷九八頁),而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解除合約迄今尚未拆除上開房屋,故上訴人兩造雖未約定拆除房屋之時間,但  仍不影響上訴人違約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依約交付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興建房屋,且未拆除二0  八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屏東縣屏東市○○路一號建物,已違反兩造之合建契約,應  足認定。
七、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解除兩造合建契約是否合法﹖ ㈠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第二百二十九條  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一項)。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二項)。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三項)」;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  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遲延給付,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始得解除其契約



  ;非謂一方遲延給付,他方即得逕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六0  六號判決參照)」。依合建契約內容觀之,本件兩造之合建契約係屬未定期限之 契約,應堪認定。
㈡本件上訴人既未履行其合建契約第五條給付一百萬元及拆除二0八號土地上建物 之義務,有如前述,而上訴人上開給付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二 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催告上訴人於接函後十五日內履 行,上訴人於接到上開函後十五日未履行,顯已構成遲延給付;被上訴人復於同 年四月二十一日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對於上訴人之遲延給付定十五 日期限予以催告,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收受該函,迄今均未履行其合約第 五條之義務,有存証信函在卷(原審卷四十至四七頁),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所表示的 乃解除合建契約,非解除買賣契約,足見買賣契約尚存在云云。然被上訴人依合 建契約第三條約定給付二百萬元予上訴人,而合建契約第三條之買賣契約,乃合 建契約之一部分,合建契約不存在,被上訴人即毋須建築房屋,則第三條之房地 買賣即無從單獨存在,故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八、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 還之」,其立法理由乃在於契約既經解除,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 約同,故所受領者為金錢者,除返還受領之金錢外,自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償還之,始得回復至無契約前之狀態。上訴人遲延給付買賣契約之義務,被上訴 人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後解除契約,雙方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自應返還受領之二 百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始得回復至無契約前之狀態。而本件上訴人分別於 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受領四十萬元、同年九月十七日受領七十萬元、同年九月三 十日受領四十萬元、同年十月九日受領二十萬元及同年十月十八日受領三十萬元 ,共計二百萬元,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收款明細表附卷(原審卅三頁)可查 ,堪以採信。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受領 最後一筆三十萬元之翌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抗辯 雙方合建契約約定:若本合建條件解約,上訴人應於解約日起一個月內退還被上 訴人支付之所有價金,故利息自應自解約日後一個月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算 云云,惟此乃指上訴人不能價購二一四號土地時之約定,本件上訴人確已價購, 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八九屏所地一字第二二二二三號 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0七至一二二頁),被上訴 人係主張上訴人違約而解除合建契約,而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而 上訴人確有違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可採信,即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洵無所據,應不足採。
九、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兩造之合建契約後,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 人之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交付最後一筆卅萬元價金之翌日即八十六 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原審判決准 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法   官 魏式璧
~B3法   官 李炫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黎 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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