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89年度,148號
KSHV,89,上,148,2001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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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附帶上訴人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九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八千四百 四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附帶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約定之僱傭契約既約定有六 年之服務年限,如債務人無故不履行工作,期前終止契約即屬不為給付,上訴人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公司)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而因被上訴人甲○○ 違約期前非法中止契約,立榮公司勢須重新訓練合格之飛行員以接替之,換言之 ,前所支付之訓練成本即立榮公司損失,故兩造係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約 定未履行規定應服務年限時,須賠償甲方訓練成本,不外係將民法二百二十七條 之規定詳載於契約。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是係爭契約定應賠償訓練成本 即屬金錢賠償之約定。故與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 約金之規定性質並不相同,不能混為一談。
二、況違約金種類,依通說有二:一為懲罰性違約金,一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不 論為何,均須有一定金額之約定,始足稱之,否則何以判斷係懲罰性或賠償之預



定額。查系爭契約損害賠償之約定既無一定金額之約定,且訓練費用因訓練種類 、訓練時數、訓練方法不同,各人不同,於訓練開始時亦未確定,自無從事先約 定,是本件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並非約定違約金之性質,於理甚 明,自無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三、否認立榮公司有罔顧甲○○身家性命之安危及其健康受損(脂肪肝),立榮公司 應有責任之事實:
甲○○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五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經民用航空局醫學中心體檢結 果固有脂肪肝之記載,惟其記載係於「過去病史」欄內,且記明為台大醫院八十 五年六月一日,距甲○○完成副機師訓練,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取得飛航資格 ,相距不及半年,足見其脂肪肝之形成,應與工作無關。 ㈡又所謂脂肪肝,就是肝細胞內有脂肪相關成份的過量存續的一種不正常情形,可 以由於輸送到肝藏的脂肪酸增加或脂肪酸及三酸甘油脂代謝較差引起。脂肪肝引 起的原因不少,最常見的有肥胖、營養不良、糖尿病、飲酒、藥物。一般不必特 殊治療,去除病因如減肥、控制飲食、控制好糖尿病、戒酒、不用藥都是可行的 方式。由於脂肪肝本身不會引起厲害的疾病,只要確診是一般的脂肪肝,其實不 必治療也可以。在肝病中,除去特殊情形之外,為最不必擔心的疾病。有人甚至 於大膽的認為脂肪肝,並不必列入疾病之林。不論是何種脂肪肝,最重要的是採 取平衡的飲食(以上參見甲○○乙○○【下稱甲○○二人】於原審所呈醫學文 件)。依其內容,可知脂肪肝之形成原因並非過度疲勞,亦非為嚴重疾病,祗須 飲食調和;治療方式亦毋庸休息,甚且毋庸治療。故甲○○二人主張係在立榮公 司任職勞累所致,與醫學病理不符,顯不實在。 ㈢甲○○八十五年七月廿五日第一次體檢報告結論為「脂肪肝合併肝指數略高,請 減重」,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第二次體檢報告結論為「⒈體重過重、脂肪肝,請注 意建議事項(即戒酒、運動、減重、飲食、低熱量)。⒉定期檢查肝功能」。由 上述體檢結論可知甲○○並非不適執行飛航工作;但確有體重過重,而建議加強 運動;甲○○二人主張甲○○體重正常,即屬無據。易言之,即缺乏運動所致, 而如已過勞,航醫中心更無建議加強運動之可能。既非因疲勞所致,立榮公司自 不能在甲○○未請求減少飛行之情形下,無端減少甲○○之飛航時間,蓋甲○○ 之薪資結構,部份係飛航加給,而飛航加給係依飛航時數計算;如立榮公司逕予 減少甲○○飛航時間,即減少甲○○飛行加給之金額,無異減少甲○○之薪資, 寧非更讓甲○○有立榮公司違反勞動契約之藉口。 ㈣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離職,於同年三月即到華航擔任相同職務,且在提 出要離職之時,就已經要在華航工作(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筆錄)。是甲 ○○二人主張甲○○有過勞(或其他之理由),不外其欲跳槽華航之藉口;否則 ,何以過勞難堪飛行,離職後不為休息,立即前往華航工作。足見其主張立榮公 司違反勞基法,致有損其健康權益之虞;實乏理由。四、否認有未執行每日飛行前檢查即派飛機及外籍機械員,已列組員名單隨機出入國 境,係為違法:
㈠外籍機械員,已列組員名單隨機出入國境情事,已有民用航空局、航空警察局回 函認為合法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民用航空局標準組職員王前明於原審另案八十七年訴字第九七九號事件審 理時;於甲○○代理人訊問:一個維修機械員不同機型,是否一定要有不同經過 受訓合格的機械員時,證稱「不分機型,維修各型飛航,是由公司來規定,有的 公司不見得有這方面的問題,證件發給就表示合格的修護人員,至於要修何種飛 機由公司來規定,在公司的話,三種、四種都同意,民航局對這點並沒有作規定 」(被上證一筆錄),足證被告所稱「麥可係波音七五七雙發動機之飛航機械員 ,屬於美係規格。而BAE一四六為四具發動機,屬於英係規格,除非該員同時 具備雙機種之認證,方可隨機,否則並不相互適用」,並非事實。五、否認立榮公司有違規安排甲○○超限飛行之事實: ㈠由甲○○二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個人班表簡易格式(八、九、十月份)之記載,內  容中甲○○最多祗連續執勤五日,第六日即休息(如八十五年八月廿一日至廿五  日執勤五日,第六日即八月廿六日排表休息,八月廿七日始再執勤),故甲○○  二人稱甲○○曾於八月廿一日至廿七日連續執勤七日,已與事實不符。 ㈡民用航空局「飛航組員、飛航工作時間及起降次數限度規定」固規定「在連續三 十天內飛航總時間不得超過一百小時」,惟此係就「飛航時間」之限制而非「執 勤時段」,此觀之其規定就「飛航時間」與「執勤時段」分別定義即明。甲○○ 二人所提出之班表係飛行班次預定航程時間,並非其實際飛航時間;再由吾人日 常搭乘飛機;登機後(機長已就位),仍需俟時起飛之經驗,可知飛航時間必少 於執勤時間,故立榮公司亦無始甲○○違規超限飛行之事實。 ㈢國內台北至高雄航線最長飛行時間不超過四十分鐘,如以八次飛行(絕少情形) 計算,為三百二十分鐘即五個小時又二十分鐘,無論如何不可能超過飛航時間八 小時,自無「在連續廿四小時內,可作八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分段飛行,但飛 後必須有連續廿四小時之休息」規定之適用。是甲○○二人於原審主張立榮公司 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及廿六日二天之「飛航時數」為八小時五十分,核與事實 不符;其進而主張立榮公司於次日仍予排班,不合規定;亦無理由。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筆錄 影本各一份為証。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附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立榮公司罔顧甲○○身家性命,命甲○○長期惡性工作超時,致甲○○工作操勞 致健康受損,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六款 終止契約,故甲○○並無違約之情事。其理由為,甲○○於離開立榮公司後,相  對半年之體檢紀錄均為正常,且比先前較好,故甲○○在立榮公司期間,肝功能  指數異常,即係肝臟受損,肝功能失調(即所謂肝病),本件甲○○之體檢報告  提及之建議事項,乃航空醫師依其職業道德及專業知識所做之良心事業,雖其專



  業領域及權責無法對立榮公司做職業道德上之總體檢,但卻也是通知立榮公司應  注意維護勞工之健康,孰知甲○○提出書面辭職通知後,立榮公司不但不予檢討  對甲○○造成健康受損之始末,以求改善之道,卻在飛安會議場合公開表示「你  們要走就走吧,公司又不是找不到人」、「不滿意就不要幹,外面很多人等著排  隊進來」等語。此外,依航務手冊之規定,飛航行時間每週飛行時間不得超過卅  二小時,每月不得超過一百小時,立榮公司已違上開規定,而執勤時間即勞工工  作時間,更是超過勞基法所規定之時間。
二、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早上第一班高雄飛台北班機,正機師陳健雄、副機師甲○○ ,二人依規定接車時間抵達機場入關櫃檯,目睹B-一七七五號飛機由拖車拖往 待飛機坪,當時時間為早上五時四十五分,正副機師完成櫃檯報到手續,攜帶飛 航文件前往停機處時,艙門仍未開啟,此時已早上六時十分,正機師詢及機務人 員獲知未執行每日飛行前檢查,當正副機師登機至駕駛艙執行飛行前檢查時,客  運地勤業務人員已廣播乘客登機,且乘客已步行至登機梯口,正機師阻止乘客登  機,客運人員匆忙至駕駛艙告知由於班機延遲,部分旅客欲趕往台北上班,已在  候機室引起騷動,為免客源流失,逕作主登機,機長乃書寫機長報告單,將事實  告知公司管理階層及督導單位,提醒飛安之重要性,而立榮公司機長之報告回覆  單已明白述及因人力短缺,維護困難,惟力求改善此一現象,故立榮公司因機務  人力短拙而未執行飛行前檢查之維護缺失,均屬事實,立榮公司違反民用航空法  第一條、第四十條等規定,致甲○○於飛航任務中承受極大之精神壓力,故立榮  公司否認未執行每日飛行前檢查即派飛之事實,顯非可採。三、甲○○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及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與正機師陳健雄飛航菲律賓時 ,曾二次見外籍機械員麥可,穿著副機師制服搭機往返其間,麥可係波音B-七 五七雙發動機之飛航機械員,屬美規系規格,而BAE一四六為四具發動機,屬 英系規格,除非該員同時具備雙機種之認証,方可隨機,否則並不互相適用;此 外,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星期日與機長丁蔚航擔任高雄飛台北最後一班夜 間飛航,全載重(客滿)夜航起飛後爬升至一萬呎,遭遇空中發動機故障,起火  燃燒,立即關車並自動滅火瓶滅火,並建議機長立刻採取緊急迫降高雄機場措施  ,因處置得宜而化彌一段空中驚魂,挽救寶貴生命及立榮公司之利益損失,然事  後卻未見立榮公司依航務手冊條款,對此事件表達其感謝及奬勵作為,敢問其人  道精神何在﹖
四、立榮公司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之營運損益表內之空運收入及空運成本  欄之數字顯示,立榮公司於此三年期間是收入大於支出,即立榮公司這三年之營  運係淨利非損失,故立榮公司何來損害﹖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民用航空醫學中心航空人員檢驗結果報告 、民用航空醫學中心體檢結果摘要、機長報告單、承辦單位處理機長報告單情形  之回函、立榮公司一九九五年、一九九六年、一九九七年損益表、八十五年八月  、九月、十月班表簡易表格、立榮公司航務手冊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版、聯合報八  十五年五月六日報導影本各一份;向民用航空局函查派飛航機每日飛行前檢查之  項目及時間及未檢查是否可飛行、飛航機械員是否有機型之限制、正副機師及機  械員之肩章等有關事項請傳訊証人丁蔚航葉啟平蔣復恩魏躍熊陳健雄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立榮公司原名馬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依經濟部商字第一 0二三0一號函准予更名為立榮公司,有該函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証在卷 (原審卷七至九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與上訴 人訂立訓練及服務合約書,接受立榮公司飛航人員飛航訓練課程及訓練合格後受 僱立榮公司擔任飛航人員,依合約約定訓練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立榮 公司所指定機型之航路訓練止,且接受進階訓練及機型訓練者,至少應服務於立 榮公司六年(BAE一四六\MD九0),甲○○於訓練期間任意或自請離訓, 或受僱於立榮公司之飛航人員後,未履行規定應服務年限時,須賠償立榮公司訓 練成本,而「提前終止合約」發生於訓練期間或應服務年限之一半以前,甲○○ 應賠償全額之訓練成本,若發生於應服務年限一半以後(含一半),則依剩餘應 服務年限之比例乘以訓練成本賠償,甲○○經立榮公司訓練合格任職立榮公司B AE一四六機型副機師,依約自應服務滿六年始得終止合約,惟甲○○竟於八十 六年二月十日離去職務,尚未達應服務期限之一半,即提前終止合約,依合約前 述規定,自應賠償立榮公司全部訓練成本,被上訴人乙○○甲○○之連帶保證 人,應與甲○○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二人則以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到職受訓,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才與馬公航空公司簽訂契約,非於受訓前簽約,其原因 為立榮公司以脅迫方式要求甲○○簽約,要脅不簽約則不送飛行檢定考試,又於 甲○○工作期間,工作超時,以致造成其因工作操勞健康亮紅燈,經民用航空醫 學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認定肝功能異常,甲○○於八十五年三月至同年十二月間曾 多次建言公司請求改善,未得到任何結果,且立榮公司妄顧人命,不顧飛行安全 紀律,機務維修人員未執行每日飛行前檢查即派飛班機,經機長強烈抗議並填寫  機長報告,斥令立即改正,又怠忽飛機維修,偷渡,自動駕駛係飛航中重要裝置  、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故障後即草草檢修報妥,仍派飛班機,直至八十五年十  二月四日才修復,此品質使勞工身家性命堪憂,立榮公司所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同法第三十條及民用航空法飛安類第十條第八  款飛航時間限制,再甲○○因工作性質及勞動條件與原雇主所訂不符,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提出離職,甲○○並未違反公司規定,於馬公航空公司轉讓後才提出辭  呈,甲○○依法契約終止,自無損害情事,另立榮公司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一條  、第六十七條規定,且亦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之規定,對於人事保證之  約定期間,期間不超過三年之規定等語置辯。三、經查本件立榮公司主張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與立榮公司前身馬公航空  公司訂立訓練及服務合約書,接受立榮公司飛航人員飛航訓練課程及訓練合格後  受僱立榮公司擔任飛航人員,而依合約約定,訓練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  至立榮公司所指定機型之航路訓練止,並約定接受進階訓練及機型訓練者,至少  應服務於立榮公司六年(BAE一四六/MD九O),而甲○○係接受本款訓練



  ,依約應至少服務六年,依合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乙方(甲○○)正式受僱為  甲方(立榮公司)之飛航人員後,須履行規定之服務年限,非經甲方(立榮公司  )同意,不得終止本合約」、第六條約定「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乙方(甲○○  )須賠償甲方(立榮公司)「訓練成本」:...㈢乙方(甲○○)於訓練期間  任意或自請離訓,或受僱於甲方(立榮公司)之飛航人員後,未履行規定應服務  年限時(第一項第三款)。前項所稱訓練成本,係指甲方訓練期間(包含例假日  )所提供之全部訓練學雜費、本薪津貼、膳雜費與甲方(立榮公司)因提供此項  訓練所生之其他費用。其賠償方式為若因前項情事所造成之「提前終止合約」發  生於訓練期間或應服務年限之一半以前,乙方(甲○○)應賠償全額之訓練成本  ,若發生於應服務年限一半以後(含一半),則依剩餘應服務年限之比例乘以訓  練成本賠償(第二項)」;而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參加BAE一四六  -三○○副機師檢定,取得資格為立榮公司訓練合格任職BAE一四六機型副機  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以桃園第九支局第八八一號存証信函通知立榮公司  ,將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離職,且確於該日離去職務,甲○○尚未達應服務期限  六年之一半,即提前終止合約之事實,有訓練及服務合約書、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檢定報告表一份為證,且為甲○○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按甲○○於離職前一個多月即以存証信函向立榮公司告知欲離職,且於該日職職  ,則其行為已符合兩造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故立榮公司請求甲○○  二人依合約賠償訓練成本,即非無據。
四、本件首應予審究者,乃甲○○至立榮公司服務,所簽立之訓練及服務合約書,是 否受立榮公司脅迫始為之﹖
㈠證人即前立榮公司運航管理課副課長陳育民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被告【甲○ ○】要參加訓練時有無與他提到訓練合約的問題?)照理會跟他們說」、「(公 司有無跟他說若不簽約就不給檢定?)公司不會這麼做」等語;且甲○○亦自承 立榮公司曾告知出國受訓前需完成合約簽定,且曾請示主管陳育民是否俟訓練後 再簽訂等語,足見其對於訓練及服務合約書之內容已事先閱覽而得知,是倘甲○ ○認訓練及服務合約書內容不合理,或偏於立榮公司,自可不參加該次之訓練,  或事先提出其認為合理之契約內容以供立榮公司參酌協議;再甲○○於八十四年  七月十七日參加受訓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簽約前既已得知合約內容,則  其於受訓結束後簽約前,若仍認合約書不合理,仍得依其自由意志決定不參加由  立榮公司檢送之飛行檢定而不簽約,或參加由立榮公司檢送之飛行檢定而與立榮  公司簽約,是尚難認甲○○於簽立合約書時有受脅迫之行為或立榮公司有何虛偽  意思表示致使甲○○誤信而受有損害之虞。 ㈡況且甲○○二人於服務期間,並未主張簽立上開合約時有遭脅迫之事實,直至本 件訴訟時始主張之,且對於上揭被脅迫情事,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供審認,故二人 抗辯甲○○以簽訂訓練及服務合約書時,係受馬公航空公司以「不簽約則不送飛 行檢定」脅迫而簽約,立榮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款「僱主於訂立勞 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之規定,自難信為真 實。
五、甲○○之離職,是否可歸責於立榮公司﹖即立榮公司是否有使甲○○工作超時及



不顧甲○○生命安全之違法事由﹖經查:
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民用航空醫學中心航空人員檢驗結果報告(下 簡稱航醫中心檢驗報告)所附體檢結果摘要結論欄記載「脂肪肝合併肝功能性指 數(ACT)略高,請減重」,建議欄記載「減重、飲食、低油」,於八十六年 一月六日之體檢結果摘要結論欄記載「⒈體重過重、脂肪肝,請注意建議事項。 ⒉定期複查肝功能」,建議欄記載「複查肝功能、戒酒、運動、減重、飲食、低 熱量」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而就上開事項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稱「王君之肝功能異常,經查閱其體檢紀錄,可能由 於脂肪肝引起,係屬輕度、間歇性異常。本中心在體檢結果建議事項內,均已 建議戒酒、減重、低油及低熱量飲食,以促進健康」等語,有該中心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四日八八航醫字第六一九號函可稽,足見甲○○之肝功能異常情形,係屬 輕度、間歇性,且由於脂肪肝引起,而建議事項亦均係從飲食方面予以建議、控 制,非建議多休息、少勞累等語,況參酌甲○○二人所提之醫學報告資料記載「 脂肪肝引起的原因不少,最常見的有肥胖、營養不良、糖尿病、飲酒、藥物等。 ...由於脂肪肝本身不會引起厲害的肝病,只要確診是一般的脂肪肝,其實不 必治療也可以。...脂肪肝在脂肪疾病中為比較多的疾患,但在肝病中,除去 特殊情形之外,為最不必擔心的疾病。」、「通常罹患肝硬化或慢性肝炎時,G OT(即AST)的數值會比GPT(即ALT)大,而慢性肝炎和脂肪肝是G PT大於GOT」等語,及上開檢驗結果報告上所載「AST為二十七,ALT 為五十八(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AST為三十二,ALT為七十三( 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等情,顯見甲○○之肝功能異常係因脂肪肝引起,且係輕 度,再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甲○○肝功能異常係因超時工作直接引起,是自難以該 檢驗報告即遽認甲○○之肝功能異常係由於超時工作引起。至於甲○○二人提出 離職後六個月之體檢報告,証明在立榮公司有工作超時之情事,惟甲○○八十六 年七月廿一日之檢查報告,並非每項檢查均較任職立榮公司時為佳,例如尿酸及 三酸甘油脂較高,故尚難以該報告即認定甲○○在立榮公司有工作超時之情事。 且此部分事實,均係於訴訟時提出,而八十五年七月廿五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六日 病歷之過去病史為脂肪肝,而此乃甲○○於接受台大檢查時之陳述或檢查結果, 當時距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取得飛航資格,已逾半年,甲○○二人又未 舉証証明脂肪肝係於開始任職立榮公司擔任飛航機械員後始發生之,故尚不得以 甲○○離職後之檢查報告與任職時之檢查報告,而主張其脂肪肝之形成,係其於 立榮公司超時工作所致,故該報告尚不得為渠等有利之証據。 ㈡所謂飛航時間,指航空器為起飛目的,藉其本身動力開始移動時起至著陸後停止 移動時止,所為全部時間,又飛航組員飛航時間限度為連續二十四小時內,其飛 航時間不得超過十小時,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標準四八五 字第○四一六六號函及所附規定暨立榮航空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修訂之航務手冊可 稽,本件甲○○之排班均符合排班規定,亦經負責飛行員排班訓練及行政業務之 證人陳育民證述在卷,自難認甲○○有超時飛航情形,以致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甲○○二人雖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及飛航時間「連續二十四小時內得連續飛 航八小時」等規定,認立榮公司令甲○○超時工作、排班飛行,致損其健康云云



,並提出排班表、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民用航空法規為證,惟觀之甲○○二人所 提之民用航空法規,係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由長榮航空公可編印,尚與由立榮公 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編印之航務手冊規定飛航時間十小時不同,再甲○○所提 之排班表亦係從八十五年八月份起,是有關飛航時間自應適用立榮公司所編定於 甲○○飛航時之航務手冊,而非長榮公司編印於八十四年之資料,是甲○○二人 抗辯立榮公司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之規定等語,不 足採信。甲○○二人請求訊問魏躍熊証明立榮公司對飛航組員班表派遣是否適宜 、原因為何及對待員工是否人性化云云,惟立榮航公司派遣並無不當,已如前述 ,而對待員工是否人性化,乃因人而異,且與本件之事實無直接因果關係,故無 傳訊之必要。
㈢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早上第一班B一七七五號飛機是否未完成飛行前安全檢查﹖ ①原審法院就甲○○二人提出之飛機維修紀錄、機長報告單函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於飛機異常狀況未解除或維修前,是否適於飛航,有無影響飛航安全?經該局 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標準二字第三九六四七號函覆稱「航空器使用人應 訂定最低裝備需求手冊及外型差異需求手冊,報請民用航空局核准後,據以執行 ,前項手冊,係當航空器之某一儀表裝備或系統失效時,可供機長作應否接受飛 航或於中途降落後繼續其飛航之決定。依據前述機務人員對於飛航駕駛員所記錄 之故障或自己檢查發現之故障,如果情況符合最低裝備需求手冊上所列之項目, 即可據其規定依事實需要轉入延遲維護記錄管制並執行維護,經查證來函附件各 項所示都為最低裝備需求手冊上所列項目」等語,又據該局上開函文所附之附件 稱「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最低裝備需求手冊及外型差異需求手冊,報請民用航空 局核備後,據以執行。前項手冊,係當航空器之某一儀表裝備或系統失效時,可  供機長作應否接受飛航或於中途降落後繼續其飛航之決定。」、「立榮航空BA  E一四六-300型機已汰除...B-一七七五、B-一七七六也即將飛往英  國出售,有關當時故障、延誤進廠或塗改資料因事隔多年無法考證」、「航空器  故障進廠檢修期限均依民用航空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以及交通部八十三年六  月卅日交航發字第八三二八號令修正發布之『航空器適航檢定給證規則』第十七  條第二項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規定應於每次飛航前施行檢查,並由合格機械員  簽證,機長接受後始得飛航,故若機長認為不適航時,並可拒絕飛航」等語,是  機長於認為飛機維修不確實,影響飛安,即可拒絕飛行,以確保安全,是縱有如  甲○○所提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B-一七七五號飛機之機長報告單上所載之「有  飛航安全顧慮」,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自動在空中多次自動解鎖等情,惟  觀之立榮公司立即回函表示努力改善維修事宜,且有關每次飛航前之檢查,係由  合格機械員簽證,機長「接受」後始得飛航,故若機長認為不適航時,仍可拒絕  飛航。自難以該機長報告單及維修記錄單即認立榮公司未盡維修之事宜,以致影  響飛行安全;又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訴字第九七九號損害賠償案卷,經  證人王前明即民用航空局標準組職員於該案件中到庭證述「依航空器飛航作業管  理程序第十七條,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最低裝備需求表及外型差異需求表,報請  民用航空局核准後執行,前項手冊系當航空器之某一儀表裝備或系統失效時,可  供機長作為應否接受飛航或於中途降落或後續其飛航之決定,系統或儀表有故障



  時,由飛行員來決定飛還是不飛,是飛行員有決定權」,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訴  字第九七九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是機長有權決定  適不適航,若不適航,可拒絕飛航。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對本院函查亦答覆「依據民用航空法『民用航空器維簽証程序 』第二章第二條規定:飛航及維護紀錄表除由直接擔任各項維護(含檢驗)人員 分別簽署外,並由維護員負責人簽証,証明一切維護及勤務妥善,缺點及故障已 予適當處置,確可安全飛航。擔任下次飛航之機長或正駕駛於查証後,在飛航及 維護紀錄表上作同意之『接受簽証』」,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標準一字第 00三0六八三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再依機長陳健雄所製作之機長報告單記載 「G3線飛航員、空服員及機務維護人員出勤時間差異甚大,以致有飛航安全顧 慮。G3第一班起飛時間為六點卅分,飛航、空服員報到時間為五點卅分,機務 維修人員六點上班,六點十分到達飛機,實施檢查,請問維護人員應於何時到達  飛機﹖是否應於飛航員到達前完成飛機放行安全檢查」,有該報告單在卷,由上  開報告單可知,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早班飛機起飛前,飛機維修人員係於早上六  點十分開始維修檢查,並非完全未維修檢查,而機長認該維修時間過短,而填載  機長報告單,惟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上開函亦明載飛機起飛前,飛航及維護紀  錄表除經由維護負責人簽証外,尚須經該班機長陳健雄之作同意之「接受簽証」  後,始可起飛,而陳健雄既為同意接受簽証,則亦表示對該航次之飛行安全顧慮  已作考量。此外,復無其他証據,証明立榮公司疏於飛機維修,以致影響飛航安  全,是甲○○二人此部分所辯,無法採信。 ㈣甲○○二人主張八十五年五月五日星期日,甲○○與機長丁蔚航擔任高雄飛台北 最後一班夜間飛航,全載重(客滿)夜航起飛後爬升至一萬呎,遭遇空中發動機  故障,起火燃燒,立即關車並自動滅火瓶滅火,並建議機長立刻採取緊急迫降高  雄機場措施,因處置得宜而化彌一段空中驚魂,挽救寶貴生命及立榮公司之利益  損失,然事後卻未見立榮公司依航務手冊條款,對此事件表達其感謝及奬勵作為  之事實,與機長丁蔚般於本院証述情節大致相符,惟丁蔚航亦証稱飛機起飛作檢  查,一切正常才起飛等語,故該次飛行之狀況,亦不可歸責於立榮公司,至於立  榮公司否予以鼓勵,與本件無關,併予敘明。 ㈤甲○○二人主張菲律賓籍機械員麥可穿著副機師制服搭機往返菲律賓,惟麥可係  波音B-七五七雙發動機之飛航機械員,屬美規系規格,而BAE一四六為四具  發動機,屬英系規格,除非該員同時具備雙機種之認証,方可隨機,否則並不互  相適用云云;惟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標準一字第00三0八  二九號函稱「...本局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標準四字第0二五一0號函說明麥  克一員係立榮航空公司僱用之飛航機械員,該員持有美國FAA核發機械員証照  屬實。美國FAA核發的飛航機械員護照,沒有機型之分別,祇要是証照中所  明定權限範圍,持照人都具有執行維護的能力。波音公司七五七及英國航太B  AE一四六兩機種已屬比較先進的飛機,理論上是不須配置飛航機械員的編制。 但有時航空公司基於安全與維護作業上的考量,例如所飛目的地機場沒有合適維 修代理人員等因素,在任務的需求上通常航空公司都會自行僱用或增設飛航機械 員隨機跟飛到外站,以便在過境時實施地面的維護作業。如航空公司所屬的機



種必須配置飛航機械員者則應依規定派任。飛機之正副駕駛員及飛航機械員在 法規上並無明文規定應配戴何種肩章,通常是以航空公司自行訂定的規範為主」 等情,有該函附卷可証,依上開函可知,麥可之行為於法尚無不合,且與本件無 直接因果關係,故尚不能為甲○○二人之有利証據。甲○○二人請求傳訊魏躍熊 、立榮公司正機師葉啟平蔣復恩,即無必要,亦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甲○○二人主張甲○○工作期間,工作超時,以致造成其因工作操勞 健康亮紅燈,經民用航空醫學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認定肝功能異常,甲○○曾多次 建言公司請求改善,未得到任何結果,且立榮公司不顧飛行安全紀律,機務維修 人員未執行每日飛行前檢查即派飛班機,經機長強烈抗議並填寫機長報告,斥令  立即改正,又怠忽飛機維修,偷渡,自動駕駛係飛航中重要裝置、自八十五年十  月十九日故障後即草草檢修報妥,仍派飛班機,直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才修復  ,此品質使勞工身家性命堪憂,立榮公司所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款、  第三款、第六款、同法第三十條及民用航空法飛安類第十條第八款飛航時間限制  ;再甲○○因工作性質及勞動條件與原雇主所訂不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提出離  職,並未違反公司規定,於馬公航空公司轉讓後才提出辭呈,依法契約終止,自  無損害原告情事云云,尚非可採。
六、依兩造合約第八條約定「乙方(甲○○)應覓一連帶保證人且保證人同意保證乙 方(甲○○)於前二條所述各款情事發生而須負賠償責任時,願與乙方(甲○○ )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拋棄民法債篇第二章第二十四節有關保證人之其他權利」 ,已約明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再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 之三雖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但 甲○○簽立之合約書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離職,立 榮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具狀請求損害賠償,自簽立合約書起算均未逾三年, 是乙○○以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人事保證期間不得逾三年為辯, 自不足採信。
七、依兩造合約第六條第二項所約定之訓練成本,係指甲方(指立榮公司)訓練期間  (包括例假日)所提供之全部訓練學雜費、薪津、膳雜費與甲方(立榮公司)因  提供此項訓練所生之其他費用;依立榮公司所主張之費用包括進階訓練費用二十  一萬二千四百八十二元,先期地面學科費用二萬八千八百四十元、轉換訓練費用  五十九萬二千六百一十八元,本場訓練及檢定費用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五十六元,  航路訓練及檢定費用一萬三千二百六十四,訓練期間薪資二十三萬零六百四十五  元(詳如原審判決附表),茲就立榮公司主張得請求之金額及項目,說明如次: ㈠進階訓練:計廿一萬二千四百八十二元。此階段甲○○與另四人一同受訓,故教 師鐘點費、教室使用費由五人平均分攤,其餘模擬器(SIMULATOR)租 用費及教師費、住宿費、餐費、交通費、教材費則為個人費用,分述如下: ⑴G/S教師鐘點費:計一萬八千九百元(七百五十元×一百二十六÷五=一萬八 千九百元)。
⑵G/S教室使用費:計六千七百八十元。此部份復分二段,前段十五天,教室使 用費每日為二千一百元,後段三天,使用費用每日為八百元,每人各分擔五分之 一(二千一百元×十五+八百元×三÷五=六千七百八十元)(原審記載為六千



七百八十一元)。
⑶模擬器租用費:計十三萬二千二百四十元。模擬器租用每小時美金四百元,使用 十二小時,以當時匯率廿七點五五計算(四百美元×廿七點五五×十二=十三萬 二千二百四十元)。
⑷模擬器教師費:計二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租用模擬器必須另有教師在旁指導, 教師鐘點費每小時美金七十元,共十二小時,以匯率廿七點五五計算(七十美元 ×廿七點五五×十二=二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 ⑸住宿費:計二萬八千二百二十元(受訓期間住宿旅館費用)。 ⑹餐費:每天八十元,共十五天,計一千二百元。 ⑺其他(教材費):二千元。
⑻以上合計廿一萬二千四百八十二元。
㈡先期地面學科訓練:共計二萬八千八百四十元。此階段訓練,甲○○與另一人一 同受訓,故教師費由二人分擔。
⑴教師費鐘點費:每小時七百五十元,共六十小時,除以二,計二萬二千五百元( 七百五十元×六十÷二=二萬二千五百元)。
⑵住宿費:每日五百元,計十一天共五千五百元(五百元×十一=五千五百元)。 ⑶餐費:每餐六十元共十四餐,計八百四十元(六十元×十四=八百四十元)。 ⑷以上合計二萬八千八百四十元。
㈢轉換訓練費用(轉換訓練因BAE一四六型飛機係英國製造,必須在英國實施, 故本訓練費用有機票費用、住宿費,膳雜費等)。共計五十九萬二千六百十八元 ,其細目包括:
⑴地面課程:每日英鎊一一0元,外加0點一七五之稅捐,共十三天,依當時匯率 四二點四,計七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一百十英鎊×一點一七五×十三×四十二 點四=七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全飛行模擬機及教師費:全飛行模擬機租費為每小時英鎊三八0元,教師費每小 時九十英鎊,外加稅捐0點一七五,租用一六點九五小時,當時滙率四二點四, 費用為卅九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三百八十英鎊+九十英鎊】×一點一七五× 十六點九五=卅九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三 項費用有原證五附件㈠英國AVRO公司發票可證)。 ⑶簽證費用:英國簽證每人二千三百元。
⑷機票費用八千五百卅四元、住宿費五萬九千八百十一元、膳雜費五萬三千五百卅 九元及交通費三百元,共計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有甲○○簽名領款明細表 可稽)。
⑸以上合計五十九萬二千六百十八元。
㈣本場訓練及檢定費用:共十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 ⑴燃油費:BAE一四六型飛機每小時航程用油為二千四百公斤,每公斤油費九點 五元,共四小時,計九萬一千二百元(九點五元×四×二四00=九萬一千二百 元)(有立榮公司提出之飛航管制科出據之單據一紙為證)。 ⑵落地費:依民航局規定,每次落地須繳三千三百元,惟訓練減半徵收,落地三次 ,故為四千九百五十元(三千三百元×三÷二=四千九百五十元)。



⑶噪音污染防治費:乃航行規費,每次為二千零三十四元,三次,計六千一百零二 元(二千零卅四元×三=六千一百零二元)。(以上⑵⑶有台北飛航情報區飛航 指南收費規則第二款定有明文,⑵⑶二款係依交通部頒民用航空器使用航空站、 飛行場及助航設備收費標準支付)。
⑷以上合計十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
㈤立榮公司主張下列費用:⑴飛機維修費BAE一四六型飛機,每飛行一小時須支 付飛機維修費用為二萬二千三百二十元,四小時共計八萬九千二百八十元、⑵飛 航教師鐘點費:訓練時均需有飛航教師在場指導,教師由立榮公司公司提供,每 小時須給付教師津貼一千三百五十元乘以一點五倍,共四小時,計八千一百元, 及⑶航站訓練及檢定費用:此項目進行十九點六五小時,教師費用每小時一千三 百五十元乘以零點五倍(較本場訓練教師為低)共十九點六五小時,計一萬三千 二百六十四元等。立榮公司均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茲證明其有支出上揭費用,是上 揭費用,難予採信。再立榮公司主張飛機折舊(成本),此折舊成本並非訓練必 要費用,立榮公司此項請求,與兩造約定不符,亦不予准許。再訓練期間薪資二 十三萬零六百四十五元。(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固有 薪資計算表一紙在卷可證,但甲○○於受訓期間之薪資,乃因其為立榮公司之員 工身分而領取,故非受訓之費用,故立榮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立榮公司所提供之訓練學雜費、薪津、膳雜費及因提供此項訓練所生 之其他費用,共計九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廿一萬二千四百八十二元+二萬 八千八百四十元+五十九萬二千六百十八元+十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九十三萬 六千一百九十二元)。至於甲○○二人以立榮公司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之損益 表,証明立榮公司無損失云云;惟本件立榮公司係依據兩造之合約書請求損害賠 償,而非立榮公司因甲○○之行為所受之損害,故上開損益表不足為甲○○二人 有利之証據。
八、依兩造合約約定,甲○○未依約定履行服務年限,則應賠償立榮公司之訓練成本 ,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違約金;再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 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同法第二百 五十一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 ,減少違約金」、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本件甲○○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檢定取得BAE一四六-三○○ 副機師機型檢定證起完成航路訓練,正式合於任務派遣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十日離 去職務,尚未達應服務期限之一半,詳述如前,依前揭兩造服務合約書第六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約定甲○○之訓練成本為九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有如前述,  惟本院審酌立榮公司為訓練甲○○,除在本國訓練,並送至國外即英國受訓,足  見培養一位機師之訓練過程嚴格及支付金額非小,且於受訓期間尚得支付薪資予  甲○○,而甲○○於離職後即前往中華航空公司服務,不必再受訓練,故立榮公  司要求甲○○服務合約為六年,乃係於其成本考量,固無不當,惟甲○○於受訓  期滿並取得資格後,隨即履行合約,對立榮公司亦有所回報,而合約亦約定甲○  ○服務滿一半後之賠償,依剩餘應服務年限之比例乘以訓練成本賠償,故為符合  公平原則及合約之一貫性等情,認立榮公司主張甲○○服務未滿合約六年一半,



  應賠償全部受訓支出,尚嫌過高,而應依其服務年資一年三月與其合約六年之比  例,做為立榮公司請求賠償之據,甲○○在立榮公司服務一年三月,約占六年合  約之百分之廿一,甲○○二人應連帶賠償全額之訓練費用,酌減為應賠償上揭費  用總額之百分之七十九即七十三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  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九、從而,立榮公司基於兩造之服務合約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二人 應連帶給付七十三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判決於此範圍內為立榮公司勝訴判決,並無不合;甲○○二人附帶上訴指摘原 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除原審判決所命之 給付金額外,立榮公司請求甲○○二人再連帶給付四十二萬七千五百廿八元,為 有理由,立榮公司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立榮公司其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按 兩造對本件判決第三審上訴所得之利益,均不逾一百萬元,均不得上訴,立榮公 司及甲○○二人請求願供擔保,請求為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屬贅語,併予敘 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立榮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乙○○附帶 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廿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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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