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貝芬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勝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張秀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4 年度司促字第1 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貝芬、林│自民國103年8│至民國103年1│年息百分之一點│
│ │58169 │張秀美、林│月1日起 │2月16日止 │八三 │
│ │元 │勝雄 ├──────┼──────┼───────┤
│ │ │ │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 │2月17日起 │ │八三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貝芬、林│自民國103年9│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58169 │張秀美、林│月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勝雄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貝芬前就讀復興商工邀同債務人林勝雄和
林張秀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共6 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46412元,約
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
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
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
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
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林貝芬自103 年9 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58169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
,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林勝雄和
林張秀美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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