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杜宜蓁
法定代理人 杜武哲
陳嘉惠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複代理人 郭佩君律師
被 告 杜淑純
訴訟代理人 楊淑蓉
被 告 杜祖信
被 告 杜祖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被 告 杜祖智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陳景聰
盧來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陳勇成律師
被 告 周輝
周呂秀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被 告 岳瑞武
鐘張清美
鐘玫芳
鐘俊麟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俊雄
被 告 胡美雲
訴訟代理人 廖學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景聰、盧來發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叁仟伍佰伍拾陸元、壹佰柒拾壹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各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陳景聰、盧來發分別負擔百分之十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伍拾柒萬元分別為被告陳景聰、盧來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陳景聰、盧來發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叁仟伍佰伍拾陸元、壹佰柒拾壹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杜淑純(下與被告杜祖信、杜祖健、杜祖智合稱杜淑純等 共有人,分則逕稱其姓名)、周輝(下與被告岳瑞武、周呂秀 、鐘張清美、鐘玫芳、鐘俊雄、鐘俊麟、胡美雲合稱系爭占用 戶,分則逕稱其姓名)、岳瑞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伊與杜淑純等共有人前因繼承杜聰明遺產而共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為5 分之1 。然伊與杜淑純等共有人間就杜聰明 之遺產爭訟,自民國87年起,經多年纏訟,迄今仍繫屬臺灣高 等法院100 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4 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遺產 訴訟)審理中。而除伊之外,杜淑純等共有人均係長年旅居國 外,因而多年來,屢屢要求伊一同變賣所繼承遺產,以利將所 得之金錢匯往國外使用。伊為杜聰明之次子杜祖誠之孫,即杜 聰明之曾孫,堅持不同意出賣伊與杜淑純等共有人所共同繼承 之遺產。惟杜淑純等共有人近幾年已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多數 決處分之規定,處分數十筆伊與杜淑純等共有人繼承之土地, 其等所得款項並均已匯往國外。99年間,杜淑純等共有人曾陸 續委託被告陳景聰、盧來發(下逕稱其姓名)出賣系爭土地及 排除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之事宜(下稱系爭委任關係),並 約定授權陳景聰、盧來發得為此提起民事訴訟、協商並有民事 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各行為之特別權限、得選任 律師擔任因此提起訴訟之訴訟代理人。陳景聰、盧來發受託後 ,於99年8 月9 日委託律師代杜淑純等共有人對系爭占用戶提 出拆屋還地訴訟,案經繫屬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15 號審理( 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因該案 為被告之系爭占用戶提出有不定期租約存在,涉訟當事人改循 調解方式協商,本院乃將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移付調解,而以本
院100 年度移調字第4 號處理(下稱系爭調解程序)。系爭調 解程序之前,已有買主出價欲購買系爭土地,故杜淑純等共有 人與陳景聰、盧來發因急促欲與系爭占用戶調解,以拆遷系爭 占用戶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俾利土地點交,又因無伊之參 與,與系爭占用戶之調解無法達成。杜淑純等共有人乃與陳景 聰、盧來發共同偽造伊及伊之法定代理人杜武哲、陳嘉惠(上 二人下稱原告法代)等3 人之簽名、印文,偽作1 紙載名伊授 權陳景聰、盧來發代為出面與系爭占用戶調解之授權書(下稱 系爭授權書),再由陳景聰、盧來發出面委託律師與除周輝、 周呂秀外之系爭占用戶(即鐘張清美、鐘玫芳、鐘俊雄、鐘俊 麟、岳瑞武、胡美雲)於100 年3 月30日之系爭調解程序成立 訴訟上調解(下稱系爭訴訟上調解)。與系爭占用戶約定系爭 土地地主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0萬元」(系爭土地預定售 價之2 分之1 )計算,並按系爭占用戶房屋稅單所載占用面積 計算補償系爭占用戶,周輝、周呂秀則另於系爭調解程序外另 以簽訂補償協議(下稱系爭周輝、周呂秀補償協議)方式,完 成系爭占用戶地上物之拆遷。嗣後杜淑純等共有人遂於100 年 5 月3 日與系爭土地買方簽約正式將系爭土地出售(下稱系爭 買賣)。並由陳景聰、盧來發於收取系爭買賣價金後,依系爭 訴訟上調解、系爭周輝、周呂秀補償協議由系爭買賣價金結算 支付系爭占用戶補償金3207萬1537元,且依系爭委任關係約定 ,扣收佣金2052萬8904元後,方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計算伊 應分配之價金,等同無端令伊負擔上開補償金、委任報酬,造 成伊應分得之價金減少。且系爭土地其後已漲價至每坪50萬元 ,因杜淑純等共有人、陳景聰、盧來發偽造系爭授權書提早以 尚未漲價前之每坪40萬元賣出,因而造成價差損失587 萬6000 元。要之,杜淑純等共有人與陳景聰、盧來發故意共同偽造系 爭授權書,與系爭占用戶完成系爭訴訟上調解,之後順勢為系 爭買賣將系爭土地出售之舉,已侵害伊之財產法益,伊自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杜淑純等 共有人與陳景聰、盧來發連帶賠償系爭土地提早賣出價差損失 587 萬6000元、以應分得之買賣價金負擔地上補償金損失641 萬4307元(3207萬1537元÷5 人)、負擔佣金損失410 萬5781 元(2052萬8904元÷5 人)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合稱系爭原 告主張損害,分則稱價差損失、補償金損失、佣金損失)。又 伊與陳景聰、盧來發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陳景聰、盧來發由 伊分得價金中扣收之佣金410 萬5781元部分,伊亦得與上述對 陳景聰、盧來發之侵權行為請求部分,擇一依民法第179 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景聰、盧來發併同法定遲延利息加以 返還。又系爭訴訟上調解、系爭周輝、周呂秀補償協議乃係杜
淑純等共有人與陳景聰、盧來發故意共同偽造系爭授權書,代 伊所成立,均應屬無效,且伊前曾於101 年間主張系爭授權書 為偽造,而向本院民事庭對杜淑純等共有人、除周輝、周呂秀 以外之系爭占用戶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訴訟上調解無效,歷經一 、二審法院審理後,均判決伊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認無效訴 訟),故系爭占用戶受領地上補償金中,實際由伊應分得價金 分擔之部分641 萬4307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造成伊受有同等 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占 用戶分別返還各別所受領之土地補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且系 爭占用戶應返還之土地補償金部分,與伊訴請杜淑純等共有人 與陳景聰、盧來發連帶賠償之補償金損失金額641 萬4307元之 聲明內容相同,但因債務發生原因不同,應屬不真正連帶關係 等語。並聲明:㈠杜淑純等共有人與陳景聰、盧來發應連帶給 付原告1639萬6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周輝應給付原告40萬83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㈢周呂秀應給付原告17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岳瑞武 應給付原告233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鐘張清美、鐘玫芳、鐘 俊雄、鐘俊麟應共同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胡美雲應給 付原告10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㈦第㈡至㈥項之給付,如第㈠項之 任一被告為給付,第㈡至㈥項聲明之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 給付義務。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答辯則略為:
㈠陳景聰、盧來發以:系爭授權書係伊等由原告之祖母鄭寵兒處 所取得,並非伊等故意偽造所得,並無客觀侵權行為。且系爭 土地之出售,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與系爭授權書 是否遭偽造無關,亦即不論是否有系爭授權書、系爭訴訟上調 解存在,杜淑純等共有人均得於其時處分系爭土地,且未能排 除系爭占用戶而處分,可能尚會造成更大之價差,故原告所謂 價差損失與其所主張侵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又伊係依其等與 杜淑純等共有人間之系爭委任關係約定,由系爭買賣價金1 億 1752萬6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地主取得半數即5260萬0446 元,杜淑純等共有人各分得1021萬9252元、原告分得1172萬34 38元,伊等並就伊等分得部分支付地上補償費3207萬1537元及 有關律師費、裁判費等費用後,剩餘之2052萬8904元歸屬於伊 等,故伊等係基於系爭委任關係收取佣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等語,資為抗辯。
㈡杜淑純等共有人則以:伊等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系 爭占用戶拆遷及出售事宜,均係委由陳景聰、盧來發處理,至 陳景聰、盧來發處理過程,伊等均未參與,於系爭拆屋還地事 件從未到庭,故陳景聰、盧來發如何取得系爭授權書,伊等均 不知情,並未參與,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又系爭確認無效訴訟 判決僅係因認定:陳景聰取得系爭授權書,係輾轉自鄭寵兒處 取得,故即使係鄭寵兒所交付,仍無法證明系爭授權書係原告 及其法定代理人所為,而以舉證責任之分配,認定陳景聰於系 爭調解程序係無權代理原告成立系爭訴訟上調解,故判決系爭 訴訟上調解無效,並非認定陳景聰、盧來發或伊等有偽造原告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無從作為伊等有共同偽造侵權行為之 證明。又系爭土地之出售,係依多數決而處分,與系爭授權書 之偽造與否無關;且如無系爭訴訟上調解,系爭土地無論早晚 出售,均無從以素地出賣而賣得50萬元之高價,而與系爭訴訟 上調解後之賣價產生價差損失,且原告既已主張素地價值之價 差損失作為損害,又主張補償金損失為損害,形同重複計算其 損害。另處分土地之相關稅捐及費用如仲介費等,均屬系爭土 地處分成本,原告未扣除反倒加計仲介費作為損害,亦屬重複 計算損害額。另原告係於100 年12月間閱卷知悉系爭授權書遭 偽造,則原告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為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㈢胡美雲、周呂秀、鐘張清美、鐘玫芳、鐘俊雄、鐘俊麟、岳瑞 武則以:縱使系爭授權書、系爭訴訟上調解、系爭周輝補償協 議對原告之不生效力,然伊等仍得依與杜淑純等共有人之補償 協議受領地上補償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陳景聰、盧來發 給付部分系爭占用戶之補償金額尚有短少,更無得不當利益之 可言。且除原告外,其他共有人均同意與系爭占用戶終止租約 並給付補償金,且人數及應有部份合計已過半數,是縱使原告 確與被告間無補償金之協議,惟依民法第820 第1 項、第822 條第1 項規定,亦應與其他共有人共同負擔此補償金費用,自 無受損,原告主張伊等受領之補償金其中5 分之1 係不當得利 ,應屬誤會。
㈣上開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除周輝外)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3 年12月 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 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已經原告撤回主 張或與本案無關之部分)
㈠原告與杜淑純等共有人前因繼承杜聰明遺產而分別共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為5 分之1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 坪數為58.76 坪,如北調卷第29頁原證7 土地謄本所示。原告 與杜淑純等共有人間自87年起之系爭遺產訴訟,迄今仍繫屬臺 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4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此 為原告與杜淑純等共有人間就被繼承人杜聰明之遺產分割事件 )。原告為杜聰明之次子杜祖誠之孫,杜聰明之曾孫。因原告 不同意出賣原告與杜淑純等共有人所共同繼承之杜聰明遺產土 地,系爭土地出賣以前以前,杜淑純等共有人近幾年已以土地 法第34條之1 多數決處分之規定,處分數十筆原告與杜淑純等 共有人繼承之共有土地。
㈡99年間起迄系爭土地出售前,杜淑純等共有人曾陸續委託陳景 聰、盧來發出賣系爭土地及排除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之事宜 ,並授權陳景聰、盧來發得為此提起民事訴訟、協商並有民事 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各行為之特別權限、得選任 律師擔任上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而成立系爭委任關係。杜淑 純等共有人與陳景聰、盧來發並決定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方式 處分出賣系爭土地。杜淑純等共有人與陳景聰、盧來發因此曾 簽訂處理系爭占用戶拆遷之授權書如本院卷一第86至89頁(原 本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卷第224 、225 頁)所示,且係先由杜 祖純、杜祖信、杜祖健於99年5 月12日之前陸續訂立委任契約 後,杜祖智方才於99年11月19日簽立委任契約,另並簽訂不動 產買賣特別授權書如本院卷一第56至59頁所示。杜淑純等共有 人另並針對系爭買賣簽訂同意書如本院卷第242 頁所示(下稱 系爭報酬同意書)。
㈢陳景聰、盧來發二人受託後,於99年8 月9 日委託律師代杜淑 純等共有人對系爭占用戶提出系爭拆屋還地事件訴訟,繫屬本 院99年度重訴字第315 號。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因系爭 占用戶提出就系爭土地「不定期租約」存在,杜淑純等共有人 委任律師則提出系爭占用戶已積欠租金達2 年以上之主張,後 於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時,涉訟當事人決定改循「調解」方 式進行,法院乃將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移付調解,而以系爭調解 程序處理。
㈣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盧來發曾交付系爭拆屋還地事件 承辦律師徐松龍、徐瑋琳系爭授權書,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 年度司北調字第998 號卷(下稱北調卷)第7 頁原證1 (即 如本院100 年度移調字第4 號卷第202 頁)所示。受託律師因 而認有權代理原告,而於99年11月19日,由受託之徐松龍律師 複代理人徐瑋琳律師口頭追加杜祖智與原告為該案原告。徐瑋 琳律師並於99年12月29日系爭拆屋還地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提出 系爭授權書影本(見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一審卷第191 頁、第20
2 頁),並追加周輝及鐘玫芳、鐘俊雄、鐘俊麟為被告。本院 於同日諭知將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移付調解(見同卷第192 頁) ,並於100 年1 月21日將案號改分為100 年度移調字第4 號。 本院於100 年2 月23日、100 年3 月2 日試行調解,系爭調解 紀錄上均記載杜淑純等共有人及原告共5 人均由代理人徐松龍 律師、複代理人徐瑋琳律師代理進行系爭調解程序(試行調解 報到單及紀錄表見同卷第220 至222 頁)。㈤系爭調解程序實際上均由律師、盧來發出面表明代表杜淑純等 共有人、原告,與系爭占用戶中之鐘俊雄(代表鐘張清美、鐘 玫芳、鐘俊雄、鐘俊麟)、周輝、岳瑞武、周呂秀、胡美雲簽 立「類如」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一審卷第253 至258 頁、本院卷 一第94至97頁所示之補償協議書、拆除建物暨拋棄優先承買權 及廢巷同意書(此四份分別為岳瑞武、鐘張清美等人、胡美雲 、周呂秀所簽立者,下稱系爭占用戶協議書),達成所載內容 之合意,並簽署類如北調卷第17至21頁同意書,就系爭占用戶 之拆遷補償達成和解。於系爭調解程序,受任律師、盧來發並 出面代理杜淑純等共有人及出具系爭授權書,與系爭占用戶中 除周輝、周呂秀外之人(即鐘張清美、鐘玫芳、鐘俊雄、鐘俊 麟、岳瑞武、胡美雲)於100 年3 月30日成立系爭訴訟上調解 ,調解筆錄並將系爭系爭占用戶協議作為附件,如北調卷第8 頁原證2 (另見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卷第250 頁、第252 至258 頁)所示,而同意以附件系爭占用戶協議內容成立系爭訴訟上 調解。又盧來發係由陳景聰處收受系爭授權書轉交承辦之徐松 龍律師,空白之系爭授權書最初則為徐松龍律師繕打後交付盧 來發。杜淑純等共有人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系爭調解過程均 未曾出庭或出面。杜淑純等共有人客觀上並未有證據顯示曾經 手系爭授權書。
㈥系爭調解之內容除周輝及周呂秀外為:系爭土地地主同意以系 爭占用戶協議之「每坪20萬元」(見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卷第22 7 頁),即系爭土地預定售價之2 分之1 ,按系爭占用戶房屋 稅單所載占用面積計算補償系爭占用戶。周呂秀、周輝部分則 以總價760 萬元達成和解。
㈦杜淑純等共有人於100 年5 月3 日並與系爭土地買方林元輝簽 訂如北調卷第9 至12頁原證3 所示之系爭買賣契約。杜淑純等 共有人約定以總價1 億1752萬6000元出售系爭土地予林元輝, 林元輝並依約支付買賣價金完竣(下稱系爭買賣價金)。系爭 買賣係由杜淑純等共有人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方式取得出 賣權利而加以處分完成,原告並未參與。
㈧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前,100 年4 月20日承辦系爭買賣之沈素蓮 代書曾代表杜淑純等共有人以北門郵局營收股第1281號存證信
函通知共有人原告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信函如本院卷一第31 、32頁證物1 所示。原告於100 年4 月26日以北門郵局營收第 1487號回函要求給予3 個月寬限,存證信函、回執如本院卷第 33至36頁證物2 所示。沈代書乃又於100 年4 月28日以北門郵 局營收股1519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10日內辦理簽約,逾 期視同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本院卷第34至36頁證物3 。後由徐 松龍律師代表杜淑純等共有人在100 年5 月26日,以立法院郵 局第5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就系爭海鷗段214 地號土地出 售,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並檢附與林元輝間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等定期催告,請於100 年6 月3 日於徐松龍律師事務 所,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議定相同條件,與杜淑純等4 人補 行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請備妥第1 期款當場付款,逾期當逕 解除契約」,信函檢送系爭買賣契約如本院卷一第36至47頁證 物4 所示。原告又函覆願以同一價格及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 杜淑純等共有人乃認共有土地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原告應依 杜淑純等共有人與林元輝間系爭買賣約定條件履行,然原告逾 期未給付第1 期款,業已遲延,杜淑純等共有人乃委由徐松龍 律師乃於100 年5 月26日催告原告於100 年6 月3 日前往律師 事務所就主張優先購買部分簽訂書面契約。屆期原告並未出席 ,徐松龍律師又代理杜淑純等共有人於100 年6 月9 日以台北 光華郵局第487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依民法第254 條規 定解除原告因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成立之共有土地買賣契約,相 關催告、解約信函、簽約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48至63頁證物 5 所示。
㈨系爭調解成立之前(原告主張)或不詳時間(杜祖純、杜祖信 、杜祖健抗辯)或成立後(杜祖智抗辯),系爭土地已有買主 出價每坪40萬元欲加以購買。
㈩杜淑純等共有人與陳景聰、盧來發均知悉原告之地址係設於臺 北市○○○路00巷00號2 樓。系爭授權書客觀上即記載此地址 。受任律師徐松龍律師複代理人徐瑋琳律師於系爭調解程序中 於99年12月29日庭訊時提出追加書狀其上均記載各該案原告杜 祖純等共有人住所為「住同上」,原告部分則記載空白,其後 於100 年3 月2 日陳報狀均記載「住所詳卷」。因而使本院於 審判系統及如本院卷一第193 頁原證13所示系爭訴訟上調解筆 錄填載原告之地址為「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7 樓」 ,該址為「杜淑純」之地址。除此之外,於系爭拆屋還地訴訟 中,地主方面代理人律師或是陳景聰、盧來發客觀上並無另行 以書狀特別單獨陳報原告的地址為敦化南路2 段。因系爭訴訟上調解及系爭占用戶協議之簽立,系爭占用戶依調 解協議內容及陳景聰、盧來發交涉過程中所同意之條件,應收
取之地上物補償金至少應共計3207萬1537元,系爭占用戶各分 則「至少」為:岳瑞武應收受1168萬元(見系爭拆屋還地事件 卷第253 頁,鐘張清美等4 人應收450 萬元(見系爭拆屋還地 事件卷第255 頁),胡美雲應收505 萬元(見系爭拆屋還地事 件第257 頁,周輝應收204 萬1537元,周呂秀應收760 萬元, 如北調卷第17至21頁原證5 所示。且系爭地上物補償金均係由 陳景聰、盧來發指示買受人林元輝自系爭買賣價金中扣除直接 交付系爭占用戶。經計算,除周呂秀僅取得760 萬元外,系爭 占用戶收取之地上物補償金金額並不超過系爭訴訟上調解約定 、系爭周輝補償協議內容,給付金額至少為3207萬1537元(下 稱系爭地上物補償金)。陳景聰、盧來發並於應分予原告之系 爭買賣價金中,以5 分之1 比例計算原告應分擔之系爭地上物 補償金金額為641 萬4307元,並加以扣除之。依系爭報酬同意書約定,杜淑純等共有人各別與陳景聰、盧來 發約定之系爭委任關係佣金報酬計算方式係以:系爭買賣價金 應分配予杜淑純等共有人之金額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杜淑純等 共有人取回一半,另一半由陳景聰、盧來發取得,由陳景聰、 盧來發自行處理系爭占用戶地上補償費、代書費、律師費、訴 訟費等支出,剩餘部分無論金額多寡均歸屬陳景聰、盧來發之 佣金。陳景聰、盧來發後來客觀上則依與杜淑純等共有人間之 系爭報酬同意書約定(就原告部分亦比照計算),向杜淑純等 共有人及原告於其等各自分得價金中扣收佣金為陳景聰1196萬 7779元及盧來發856 萬1125元,總計2052萬8904元(已經扣除 土地補償費及土增稅),相當於至少由原告應分得價金中扣收 佣金至少410 萬5781元(2052萬8904元÷5 人)。故陳景聰、 盧來發均已於應分予杜淑純等及原告之系爭買賣價金中扣收依 系爭報酬同意書所約定計算方式之佣金完竣。系爭買賣完成後 ,陳景聰、盧來發代委任之處理代書曾制作付款價金分配明細 表如本院卷一第263 頁所示(同於本院卷一第136 頁反面不起 訴處分認定)。
原告曾於101 年間主張系爭授權書為杜淑純等共有人、陳景聰 、盧來發共同偽造,而對其等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下稱 系爭刑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9391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分 書如北調卷第22至28頁所示。經再議發回後,又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102 年度偵續字第127 號不起訴處分,如本院卷第126 至142 頁所示。上開不起訴處分對於系爭授權書皆認為:系爭 買賣過程均由陳景聰、盧來發所主導,杜淑純等共有人並不知 系爭授權書取得來源,無法認定有參與系爭授權書制作;系爭 確認無效訴訟判決係因舉證責任分配(按即被告方面不能證明
系爭授權書為原告本人或其授權之人簽立),而判決系爭訴訟 上調解無效,但並未認定系爭授權書為陳景聰、盧來發偽造; 且鄭寵兒證詞難免偏頗,陳景聰確曾將系爭授權書交付當時負 責處理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原告祖母鄭寵兒,應無偽造動機; 另由系爭占用戶與鄭寵兒間往來之情狀,可見鄭寵兒已知悉本 件民事訴訟存在,且在訴訟期間退回租金,故鄭寵兒確有可能 於陳景聰遊說下為求有利解決土地長期遭占用之目的簽署系爭 授權書等情。陳景聰於99年間確曾將如同系爭授權書格式之空 白授權書交付原告祖母鄭寵兒。上開案件,業經原告聲請再議 而發回續查,現由士林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50號偵查 中(發回後開過2 次偵查庭)。
系爭土地以往之系爭占用戶之租金均由原告之祖父杜祖誠收取 ,杜祖誠係於97或98年間死亡,系爭占用戶所收取之年租金有 低於必須繳納稅金之情形,繳納稅金者為杜祖誠一方。岳瑞武 於99年12月間,繳納100 年至101 年租金時,曾遭鄭寵兒退回 ,岳瑞武並於100 年2 月10日委由陳佑仲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 示:地主受領租金遲延及雙方雖有土地民事涉訟,無礙按期給 付租金等語。杜祖信曾於杜祖誠生前,以杜祖誠侵占兩造繼承 系爭土地外之某不動產租金,對杜祖誠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前曾於101 年間主張系爭授權書為偽造,而向本院民事庭 對杜淑純等共有人及除周輝、周呂秀之系爭占用戶提起系爭確 認無效訴訟,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後,復經杜淑純等共 有人提起上訴及其他岳瑞武等人視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 2 年12月3 日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系 爭確認無效訴訟第二審判決書如本院卷一第68至73頁所示。法 院認定之理由主要為:成立系爭訴訟上調解以前,陳景聰、盧 來發、受任律師均未曾與原告或原告法代見面或聯繫討論,調 解成立之後也未曾告知調解結果,而系爭授權書上原告法代簽 名與該案中書狀筆錄上所載不同,故系爭授權書上簽名並非原 告法代所為,而杜淑純等共有人及除周輝、周呂秀外之系爭占 用戶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授權書之真正,而未能證明原告及其法 代確有為系爭訴訟上調解之授權,應認定陳景聰、盧來發及受 任律師代理原告所為系爭訴訟上調解為無權代理(本人又拒絕 承認),應屬無效。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及本院送達證書所在頁數,均如本 院卷二第46頁起訴狀繕本送達整理一覽表所示。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既為到場之兩造當事人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本件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先後順序,合
併或調整其次序、刪除不必要之細項)
㈠原告主張:杜淑純等共有人與陳景聰、盧來發故意共同偽造系 爭授權書,與系爭占用戶成立系爭訴訟上調解,之後順勢完成 系爭買賣,侵害原告財產法益,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後段、第185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價差損 失、補償金損失、佣金損失,合計1639萬6088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是否有理由?
⒈杜淑純等共有人與陳景聰、盧來發有無原告主張之共同偽造系 爭授權書之侵權行為?何人負舉證責任?原告另主張:被告應 負過失責任,是否有理?
⒉原告是否因偽造系爭授權書而受有系爭原告主張損害?被告抗 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目前價值每坪50萬元以上,而 與系爭買賣價金有價差存在,是否可採?
⒊系爭原告主張損害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⒋損害金額若干?
⒌杜祖智、杜祖信、杜祖健、陳景聰;盧來發抗辯: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短期消滅時效,是否可採 ?
㈡原告主張:系爭授權書無效,故與系爭占用戶成立系爭訴訟上 調解亦為無效,其與陳景聰、盧來發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故 杜淑純等共有人、陳景聰、盧來發由系爭買賣價金原告應分得 部分扣收410 萬5781元佣金報酬由陳景聰、盧來發收受,因而 受有利益,並因此使原告實際上受有佣金損失,其得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杜淑純等共有人、陳景聰、盧 來發連帶返還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杜淑純等共有人是否受有相當於原告主張佣金損失金額之利益 ?杜淑純等共有人抗辯:其等均已依系爭報酬同意書約定,全 數給付其等各自應給付之報酬予陳景聰、盧來發,其等並未獲 得原告主張佣金損失金額之給付而無受利益,是否可採?⒉陳景聰、盧來發所受原告主張佣金損失金額之佣金利益有無法 律上原因?
㈢原告主張:系爭授權書無效,故陳景聰、盧來發代表與周輝成 立之系爭周輝、周呂秀補償協議及系爭訴訟上調解均無效,故 系爭占用戶各由系爭買賣價金中收受土地補償金相當原告主張 補償金損失金額利益,各均為無法律上原因,使原告受損害, 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各別請求系爭占用戶 返還,並加計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占用戶受有原告主張補償金損失金額之利益,是否無法律 上原因?
⒉周輝受有上開利益,是否因而致原告受有同等之損害?
⒊周呂秀抗辯:系爭占用戶受領之補償金為原告與杜淑純等共有 人之共有物管理費用,依民法第820 第1 項、第822 第1 項本 應由共有人之一之原告按應有部分分擔,故原告並無損害,是 否可採?
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杜淑純等共有人與陳景聰、盧來發故意共同偽造系 爭授權書,與系爭占用戶成立系爭訴訟上調解,之後順勢完成 系爭買賣,侵害原告財產法益,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後段、第185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價差損 失、補償金損失、佣金損失,合計1639萬6088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無理由。
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杜淑純等共有人與陳景聰、盧來發有共同 故意偽造系爭授權書之侵權行為。
①按民法第184 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89年5 月5 日施行), 對於侵權行為之類型顯已區分為三大類型,對於權利侵害類型 ,規定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 段及第2 項之規定則為侵害權利以外為法規及公序良俗所保護 之一切利益之類型。權利侵害類型者,行為人主觀歸責要件不 以故意為必要,過失亦得成立,然利益侵害類型,則必須行為 人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 ,始能成立。所謂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而言。而所謂違背善良風俗乃係指廣泛悖反規律之社會生活 根本原理公序良俗者,屬於一般保護規範,亦即,由社會生活 上之一般人觀之,群我之間本即具備之生活規範。倘僅係純因 契約而衍生之作為、不作為義務,於一般無契約關係之個人間 ,即使客觀上為相同之作為或不作為,均不生抵觸社會生活根 本原理之行為,縱有契約義務之違反,亦不生不法侵權行為之 問題。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侵權行為請求權人主張行為人有故意背於善良風 俗之行為者,自需就行為人之行為之主觀故意及背於善良風俗 性質加以舉證證明。
②查系爭原告主張損害均屬原告所受之價差損失、補償金損失、 佣金損失,核均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性質,僅屬原告之財產法 益,顯見,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 固有權利侵害型之侵權行為類型。是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杜淑
純等共有人、陳景聰、盧來發曾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亦即,除有故意偽造系爭授權書之不法行為, 否則即無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故原告主張 :縱非故意,只要杜淑純等共有人、盧來發、陳景聰未查證系 爭授權書之真實性而有過失,仍應賠償,要無依據。③經查,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系爭調解程序均為陳景聰、盧來發 自行或委任律師辦理;空白之系爭授權書最初係由徐松龍律師 繕打後交付盧來發轉陳景聰,簽妥後由陳景聰再交予盧來發, 轉交承辦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徐松龍律師提出於系爭拆屋還地事 件法院;杜淑純等共有人僅係各自將系爭土地之系爭占用戶拆 遷、買賣事宜委由陳景聰、盧來發處理,且於系爭拆屋還地事 件、系爭調解過程均未曾出庭或出面,杜淑純等共有人客觀上 並未有證據顯示曾經手系爭授權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㈡㈣㈤所示),堪信為真。由此以觀,杜淑純等共 有人是否曾參與系爭授權書之客觀制作行為,已屬可疑。甚者 ,由杜淑純等共有人與陳景聰、盧來發簽訂之處理系爭占用戶 拆遷之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86至89頁及不爭執事項㈡)及系 爭報酬同意書約定(見本院卷第242 頁)可知,杜淑純等共有 人僅係全權委任陳景聰、盧來發協調處理拆遷系爭占用戶並出 賣系爭土地,杜淑純等共有人最後只需取回系爭買賣價金應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