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494號
SLDV,103,重訴,494,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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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福情 
被   告 彭邵齡 
      邱福枝 
      林青茂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 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 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 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 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 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 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 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 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國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所示 :「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 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 ,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 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 訟法第8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 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 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 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 序之拖延。」等意旨,可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 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 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 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 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此項規定 係課異議人向執行法院證明起訴之義務,以避免強制執行程



序不當之延宕。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 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 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 符修法之目的,且上開10日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 即發生異議視為撤回之失權法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此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及該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公字第28620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訴外人即債務人李勇君所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00分之 54為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8441號清償 債務事件受理在案,前開不動產於103年4月22日拍定後,於 103年8月5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同年9月10日實施分配,原 告於103年8月27日聲明異議主張分配表分配次序第五項代扣 訴外人即抵押權人彭邵齡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5,036元 、次序第六項代扣訴外人即抵押權人邱福枝之執行費25,036 元、次序第七項代扣訴外人即抵押權人林青茂之執行費 25,036元、次序第八項訴外人即抵押權人彭邵齡之抵押債權 3,129,479元、次序第八項訴外人即抵押權人邱福枝之抵押 債權3,129,479元、次序第九項訴外人即抵押權人林青茂之 抵押債權3,129,478元,均應予剔除。其後分配期日兩造均 未到場,應視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異議程序並未終結,原 告無待執行法院通知,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 為起訴之證明,此為原告之法定義務,違反即發生異議視為 撤回之法律效果。況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03年8月28日以士 院俊102司執康字第48441號函通知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 起起訴之證明,逾期未提出,視為撤回其分配表異議之聲明 等語,是原告自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03年9月19日以前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
㈡惟查,原告雖於103年9月19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惟遲至103年9月23日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 證明(見原告民事陳報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印文),此經本 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484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查明無訛,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此證明起訴義務,一經遲誤 即視為撤回其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依原分配表實施 分配,則原告藉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變更分配表之目的, 已無法達成,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不合法。



三、綜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484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原告雖已於分配期日前就系爭分配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惟異議程序並未終結,嗣原告未遵期提出對 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3項規定,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從而,原告之聲明 異議既已視為撤回而不存在,系爭分配表即已確定,執行法 院當然即應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即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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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