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40號
SLDV,103,重訴,140,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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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國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天明 
訴訟代理人 湯偉祥律師
      林書羽律師
被   告 三童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拱平 
人           
被   告 黃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拱平三童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壹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拱平黃金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壹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聲明中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捌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拱平三童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壹萬捌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金蘭黃拱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黃金蘭以其擔任 負責人之三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均公司)、金華興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金華興公司)名義,先向原告訂購數次小額 TESA膠帶,並如期支付貨款之方式,騙取原告之信任,再以 傳真告知「因稅務關係,自2011年1 月1 日起,原被告三童 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三童行公司)將改為金華興 公司」,或以被告三童行公司、金華興公司名義交錯對原告 下單訂購方式(二公司訂購單上所載地址、電話、傳真均同 ),使原告混淆後,即推由被告黃拱平以被告三童行公司名 義,指示訴外人吳玉純以傳真或電話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原告下單採購,並由被告黃拱平向原告人員謊稱伊公司



有接到宏達電HTC 大廠的訂單,並稱有入股宏達電的紙盒供 應商金箭公司、可接到大量訂單、要原告先備貨云云,及以 交貨後短期付款之支票為餌,施用詐術,向原告接續詐購如 附表所示大量TESA膠帶,使原告陷於錯誤,依約將如附表所 示之大量TESA膠帶送至被告三童行公司位於重慶北路辦公室 交付予被告黃拱平,運往桃園縣龜山鄉進昇倉儲,由被告黃 金蘭將詐騙所得之TESA膠帶委由不知情之快易達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快易達公司),運往大陸地區變賣,其中一部份係 被告黃金蘭借用大敏邦金屬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大敏邦公司 )名義賣予弘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武公司),被告 黃拱平再以被告三童行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遠期支票支 付一部份貨款,嗣被告三童行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屆期全數跳 票,附表所示TESA膠帶貨款分文未付,被告黃拱平即以不實 之TESA膠帶均已交給鑫將公司蔡上海(實為人頭公司)、被 告三童行公司遭鑫將公司倒債等事由藉故積欠貨款,原告始 知受騙,並受有2,961 萬8,560 元貨款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至第3 項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黃拱平、三童行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 其以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與原告做4 年多生意了,開給 原告的票據並非全部跳票,並未詐欺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黃金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其雖於以前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然未為何聲明及陳述,嗣提出書狀仍未作何聲明, 然以:被告黃金蘭自99年起,即用小三通,運送德國製TESA 膠帶至大敏邦公司,轉售予弘武公司。於100 年7 月下旬至 8 月上旬所轉售予弘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TESA膠帶來源一 部分為其於100 年4 月7 日向原為金華興公司負責人之被告 黃拱平買斷金華興公司時,被告黃拱平置於金華興公司之向 原告於100 年2 月至3 月間採購已付清貨款之庫存TESA膠帶 ,另一部份則為秉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秉崧公司)於 97、98年間向原告採購之TESA膠帶,均屬合法來源,並非原 告所指遭被告黃拱平詐欺之TE SA 膠帶等語,資為抗辯。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按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法 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原告主張上開黃拱平為被告三童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 遭被告黃拱平黃金蘭共同詐欺如附表所示TESA膠帶,因而 受有2,961 萬8,560 元財產上之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採購單、出車簽認單、送 貨單、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傳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31、1853、2772、3486、4196、 5489、5490、9538、11583 、11584 、11585 、11586 號起 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720 號刑事判決在卷 (見附民卷第9 至74頁;本院卷第90至106 頁)為證。而被 告黃拱平黃金蘭並因而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年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720 號刑事判 決在卷(見本院卷第90至106 頁)可按,並經本院審閱102 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被告黃拱平雖辯以與原告做生意有4 年多,所 開票據並非全部退票,並無詐欺原告云云,然查被告黃拱平 前向原告訂購TESA膠帶,所如期兌現票據而為之付款,均屬 前期小額之訂購,此有原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見第1067號 他卷第154 頁)足憑,而附表所示則屬嗣後均為極大金額之 採購,未獲兌現票據之部分,此正適足以說明被告黃拱平係 以小額採購支付貨款取信於原告之方式為詐術之實施,被告 黃拱平竟據以抗辯其無詐欺犯行,顯然不足採信。又被告黃 金蘭辯稱其運至上海大敏邦公司轉售予弘武公司之TESA膠帶 ,其一部份來源為秉崧公司向原告所購買之TESA膠帶結束營 業庫存,另一部份來源則為被告黃金蘭向被告黃拱平買斷金 華興公司時,金華興公司所庫存之被告黃拱平於100 年2 、 3 月間向原告購買且付清價金之TESA膠帶,均非原告所指受 被告黃拱平於100 年7 月至12月間詐騙之TESA膠帶云云,固 據其提出97年度至98年度秉崧公司與國貿公司交易對帳單列 表、臺北市政府99年2 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100 年4 月7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件 及支票2 張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為證,查其秉崧公 司與國貿公司交易對帳單列表,僅表列秉崧公司與原告間於 97、98年間之買賣往來,無法知悉是否有被告黃金蘭所指結 束營業之庫存,及被告黃金蘭持有該庫存之關聯性,又被告 黃金蘭所出售予弘武公司之TESA膠帶型號為4972、4980、49 82、4967、4965,而被告透過三童行公司名義於100 年7 月 至12月間向原告詐取之TESA膠帶型號為4967、4972、4965、 4982、4980、4968,此有原告提出之出貨日報表及取貨證明 單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89頁)可稽,足徵被告黃金蘭所售 予弘武公司之TESA膠帶型號均被含賅在原告受被告詐欺之TE



SA膠帶型號內,而原告前於97、98年間所出售予秉崧公司之 TRSA膠帶之型號為4965、4967、4980、4972、4967,有原告 提出之電子發票及出貨統計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8至72頁) 足憑,則未見有被告黃金蘭所出售予弘武公司之型號4982TE SA膠帶,又被告黃金蘭所提上開臺北市政府函件,僅能證明 金華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從被告黃拱平變更為被告黃金蘭, 難以證明被告黃金蘭確有接收被告黃拱平原經營金華興公司 庫存TESR膠帶,是被告黃金蘭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準此, 本件被告黃拱平黃金蘭共同詐欺原告如附表所示之TESA膠 帶,又被告黃拱平為本件詐欺行為時,為被告三童行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以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詐購貨物,為執行業務加 損害予原告無訛,原告並因而受有2,961 萬8,560 元之財產 上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黃拱平應分別與被告三童行公 司及被告黃金蘭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三童行 公司予被告黃金蘭間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黃拱平、三童行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2,961萬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拱平黃金蘭應連帶給付原告2,961 萬8,56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在其給付範 圍內,其餘被告同免責任,即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黃拱平、三童行公司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附表:
┌───────┬───────┬──────┬──────┐




│訂購日期 │訂購貨物 │金額/新臺幣 │ 交付支票 │
├───────┼───────┼──────┼──────┤
│100年7月27日 │TESA膠帶25支 │54萬8625元 │發票人均為三│
├───────┼───────┼──────┤童行公司、付│
│100年8月2日 │TESA膠帶27支 │55萬2825元 │款人均為永豐│
├───────┼───────┼──────┤銀行三興分行│
│100年8月10日 │TESA膠帶23支 │48萬2213元 │之以下支票:│
├───────┼───────┼──────┤①發票日100 │
│100年8月15日 │TESA膠帶130支 │272萬2127元 │年12月10日、│
├───────┼───────┼──────┤票號AE77327 │
│100年8月24日 │TESA膠帶7支 │14萬3325元 │67號、金額15│
├───────┼───────┼──────┤1 萬元;②發│
│100年9月14日 │TESA膠帶10支 │20萬4750元 │票日100 年12│
├───────┼───────┼──────┤月12日、票號│
│100年9月28日 │TESA膠帶32支 │84萬1050元 │AE0000000 號│
├───────┼───────┼──────┤、金額151 萬│
│100年10月12日 │TESA膠帶25支 │88萬7145元 │9251元;③發│
├───────┼───────┼──────┤票日100 年12│
│100年10月26日 │TESA膠帶30支 │102萬2805元 │月20日、票號│
├───────┼───────┼──────┤AD0000000 號│
│100年11月1日 │TESA膠帶64支 │141萬6870元 │、金額324 萬│
├───────┼───────┼──────┤8858元;④發│
│100年11月3日 │TESA膠帶67支 │144萬9735元 │票日101 年1 │
├───────┼───────┼──────┤月10日、票號│
│100年11月3日 │TESA膠帶10支 │22萬500元 │AE0000000 號│
├───────┼───────┼──────┤、金額149 萬│
│100年11月7日 │TESA膠帶76支 │179萬4975元 │5201元,支票│
├───────┼───────┼──────┤金額合計777 │
│100年11月11日 │TESA膠帶47支 │116萬9700元 │萬3310元,未│
├───────┼───────┼──────┤簽發支票部分│
│100年11月17日 │TESA膠帶59支 │108萬5175元 │之貨款2184萬│
├───────┼───────┼──────┤5250元;總金│
│100年11月18日 │TESA膠帶35支 │80萬625元 │額2961萬8560│
├───────┼───────┼──────┤元 │
│100年11月22日 │TESA膠帶25支 │53萬8125元 │ │
├───────┼───────┼──────┤ │
│100年11月29日 │TESA膠帶80支 │188萬8425元 │ │
├───────┼───────┼──────┤ │
│100年12月1日 │TESA膠帶148支 │266萬6055元 │ │
├───────┼───────┼──────┤ │




│100年12月2日 │TESA膠帶108支 │222萬4950元 │ │
├───────┼───────┼──────┤ │
│100年12月5日 │TESA膠帶33支 │67萬5675元 │ │
├───────┼───────┼──────┤ │
│100年12月14日 │TESA膠帶144支 │255萬528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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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敏邦金屬製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童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秉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