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何詠婕(原名:何美瑜)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被 告 楊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陸歷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份起,陸續以其開設之泓億商行鐘錶行 經營所需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與其交情甚篤,即答 應借貸被告4 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55萬元、 30萬元及20萬元,總計140 萬元之金額(以下合稱系爭140 萬元),並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以為交付借款供其周轉 使用。嗣因兩造交情之故,原告未對被告催收,詎日前原告 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被告竟拒不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14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係為同居20年之同性伴侶,因此,原告便順理成章掌理 被告所經營之泓億鐘錶行所有帳務及財務,泓億鐘錶行之記 帳、收現、存現、付款等事宜皆由原告所掌管,故泓億鐘錶 行所收之現款係由原告所處理,而後,於101 年下半年間, 兩造因個性無法繼續相處而分手。
㈡原告掌理被告所經營之泓億鐘錶行所有帳務及財務期間,原 告處理現金之方式為累積到一定之金額後,將該筆現金以自 己或被告為匯款人,匯入被告於陽信銀行天母分行及新光銀 行天母分行之帳戶內,且因泓億鐘錶行營業時間較晚,兩造 會將欲存入銀行之資金帶回當時於三重之住處,待隔日再行 於臺灣中小企銀為匯款之程序。是以,系爭140 萬元僅是被 告經營泓億鐘錶行所收之現金,實係被告自身之金錢。依原 告所稱,4 筆借款金額之期間,至今最久已逾9 年,最近亦 超過2 年,則倘兩造間真係普通友人,原告豈有長時間均不
加以追討,且於被告又不還款之情形下,再借貸予被告金錢 之理?可證原告所言不實。
㈢依泓億商行96年11、12月份統一發票明細表所示,泓億商行 於96年11月1 日起至29日間,開立二聯式發票金額為52萬5, 000 元、三聯式發票金額為16萬4,300 元,共計68萬9,300 元,可知被告將其中55萬元(即原告所稱第2 筆金額)透過 原告以現金匯款之方式存入自己之銀行帳戶;依泓億商行97 年7 、8 月份統一發票明細表所示,泓億商行於97年7 月1 日起至30日間,開立二聯式發票金額為28萬6,390 元、三聯 式發票金額為6 萬4,750 元,共計35萬1,140 元,由此被告 將其中30萬元(即原告所指第3 筆金額)透過原告以現金匯 款之方式存入自己之銀行帳戶,亦為合理;依泓億商行100 年11、12月份及101 年1 、2 月份統一發票明細表所示,泓 億商行於100 年12月1 日起至31日間,開立二聯式發票金額 為25萬9,050 元、三聯式發票金額為30萬880 元,共計55萬 9,930 元,於101 年1 月1 日起至9 日間,開立二聯式發票 金額為5 萬7,300 元、三聯式發票金額為4 萬0,824 元,共 計9 萬8,124 元,以上加總之金額為65萬8,054 元,可知被 告將其中20萬元(即原告所指第4 筆金額)透過原告以現金 匯款之方式存入自己之銀行帳戶,實為可採。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第115 頁正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4年5 月3 日匯款35萬元至被告在陽信銀行天母分行 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嗣分別於96年11月29 日、97年7 月30日、101 年1 月9 日各匯款55萬元、30萬元 、20萬元至被告在新光銀行天母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 )(見本院卷第15、16頁;前開4 筆款項即系 爭140 萬元)。
㈡原告自88年8月起獨資開設建宜廣告社;被告自85年1月起獨 資開設泓億商行(見本院卷第14、81頁)。二、本件爭點為:
㈠兩造就系爭140萬元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140 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140 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 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起至101 年間向原告借貸 系爭14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開說明及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其有交付金錢予被告及兩造間就 所交付之金錢即系爭140 萬元有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其有交付金錢即系爭140 萬元之事實,業據提 出匯款申請書4 張、原告所有臺灣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存摺 明細、原告所經營建宜廣告社所有臺灣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 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84、86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㈠),是原告主張其有將系爭140 萬元交付被告,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原告固提出上開匯款申請書、原告所有臺灣企銀南三 重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建宜廣告社所有臺灣企銀南三重分行 帳戶存摺明細、被告及其母親與原告母親之電話通聯紀錄為 證,作為兩造間就系爭140 萬元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據。惟 按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 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 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匯款申請書 及帳戶存摺明細,僅能証明原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尚不足 作為兩造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證據。另查,原告所提出被 告不爭執之電話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82、83、95、96頁) ,僅顯示被告於103 年4 月24日打電話予原告母親何甘鳳鶯 及被告母親楊邱寶蓮於103 年4 月25日打電話予原告母親何 甘鳳鶯之事實,仍不足以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又查 ,證人即原告母親何甘鳳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 被告是否曾在103 年4 月24日打電話給你?)是的,打電話 到我家,跟我說我女兒告她,她跟我女兒借錢,她沒有處理
,被告就在哭,我就跟她說你跟人家借錢就要還給人家,接 著被告說她沒有想到原告的收據都還留著,之後就掛電話。 」、「(被告打電話給你之前,你知道被告有跟你女兒借錢 嗎?)知道,我女兒早就跟我說過了。」、「(問:被告打 電話給你之後,被告母親是否也有打電話給你?)有,是在 隔天打給我的。被告母親打電話問我是發生何事情,我說被 告向我女兒借錢,沒有還清楚,之後被告母親就沈默,後來 就掛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 惟由證人何甘鳳鶯前開證述可知,在被告致電證人何甘鳳鶯 前,證人何甘鳳鶯係經由原告單方片面告知,而知悉原告所 稱被告向其借款未還一事,證人何甘鳳鶯並未親身見聞兩造 借貸之經過,況且,證人何甘鳳鶯證稱被告承認借款及在電 話中告知被告母親楊邱寶蓮關於被告向原告借錢乙情,為被 告所否認,亦經證人即被告母親楊邱寶蓮在庭所否認(見本 院卷第105 頁反面),證人何甘鳳鶯復為原告之母親,誼屬 至親,自有偏頗原告之虞,是本院難憑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及 證人何甘鳳鶯之證詞,遽認兩造間就系爭140 萬元有消費借 貸意思合致之事實存在。
㈣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合意,而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始足當之,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業如前述。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系 爭14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惟僅證明其有金錢交付之事實, 迄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其就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認被告答辯系爭140 萬元為被告經營泓億鐘錶行所收現金及系爭140 萬元係自兩 造同居之三重住處鄰近之臺灣中小企銀以現金匯款匯入被告 帳戶乙情有所疵累,惟上情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140 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尚難執之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執前詞逕指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應清償借款 140萬元云云,核無可取。
㈤此外,原告迄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所舉證據尚未能 使本院獲致兩造間有系爭140 萬元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心證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40 萬元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存在乙情,洵難憑採。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140 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
承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140 萬元有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系爭14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聲請本院分別向陽信商業銀行天 母分行調取被告所設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向新光銀行天 母分行調取被告所設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94年4 月至 101 年1 月之存支明細表,欲證明被告經營之鐘錶行收入係 由其自己拿去銀行存款或從自動櫃員積存入乙節;惟原告上 開請求調取之資料,縱使堪以證明被告答辯之瑕疵,惟仍無 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40 萬元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本院因 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此外,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