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詹智行
訴訟代理人 尤偉峰
被 告 蕭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宏林(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宏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1 日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90萬元向訴外人陳宏林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14 ,下稱系爭土地 ),雙方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 告業已給付價金70萬元,並約定訴外人陳宏林於100 年3 月 31日前塗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他調字第46號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中」之註記。詎訴外人陳宏林將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各10000 分之157 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即 原告指定之第三人陳秀梅後,系爭土地迄今仍未塗銷上開註 記,且遭第三人訴請原告及訴外人陳秀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予以塗銷勝訴判決確定(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9 號、臺灣 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513 號判決原告及訴外人陳秀梅 敗訴,原告及訴外人陳秀梅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訴外人 陳宏林自屬違約,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訴外人陳宏林自負有返還價金70萬元予原告 之義務,惟訴外人陳宏林業於100 年10月22日死亡,被告為 其繼承人,依繼承關係,被告即負有於繼承陳宏林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70萬元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 陳宏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郵局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513 號民 事判決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7頁 、第94至97頁、第98至112 頁、第145 至147 頁);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及繼承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