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919號
SLDV,103,訴,919,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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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9號
原   告 陳偉君 
被   告 余永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間慫恿伊運用財務槓 桿投資青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鑫公司)獲取高 額利潤,伊係因遭被告帶去青鑫公司及辦理信用貸款,因此 才陷入迷思,被告從中謀取介紹費,致伊之生活陷於困頓, 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刑 事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刑事案件;包含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 5 號、101 年度金訴字第30號、102 年度金訴字第25號等案 號),伊所受損害除投資青鑫公司之新台幣(下同)54萬元 外,還有向銀行借貸之本金加利息共80幾萬元,及於刑事案 件中所支付之律師費,再加上伊原本會給父母家用,卻因本 事件不僅無法給父母家用,還要父母出錢幫伊解決,合計受 150 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辯以:伊並未慫恿原告投資,伊只是告訴原告說青鑫 公司有辦一個餐會活動,原告去青鑫公司認識陸百新,之後 是他們兩人自己接洽,是原告自己要和陸百新簽約的,伊也 沒有帶原告去貸款,原告並無向伊求償150 萬元之理由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0月間因受招攬而投資青鑫公司54萬元 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借貸契約書及本票為證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8135、 8339、8340、8341、8342、8343號併辦意旨書,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0至59、79至8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二、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慫恿才陷入迷思而投資青鑫公司,致受 有投資青鑫公司之款項54萬元、向銀行借貸之本金加利息共 80幾萬元、於刑事案件中支付律師費、未給父母家用等合計 150 萬元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參照;又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案外人陸駿誠游軫祺於99年11月間,為謀以公司名義對 外招攬投資,以擴大吸金績效,與朱蒂洽談合作以青鑫公司 名義對外招攬投資,渠等遂於99年11月8 日,經由青鑫公司 股東會及董事會之選任程序,由朱蒂擔任青鑫公司董事長, 陸駿誠擔任董事及總經理,游軫祺則擔任董事及副總經理, 合稱「青鑫鐵三角」,被告余永甯楊蓁蓁亦於99年11月加 入青鑫公司,余永甯擔任經理及講師,楊蓁蓁亦擔任經理, 各自領導業務團隊,渠等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青鑫公司 之負責人。嗣陸駿誠游軫祺即自99年11月8 日起,與朱蒂余永甯楊蓁蓁共同基於違反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另不具青鑫公司負責人身份之林翁焜則 於100 年4 月開始加入青鑫公司,並與朱蒂陸駿誠、游軫 祺、余永甯楊蓁蓁等人共同基於前述違反相當於銀行收受 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在新竹地區設立青鑫公司辦公室,並 以業務主任自居,渠等即共同以「青鑫公司」為名,藉詞「 資產活化」投資專案,對外向不特定人宣稱得以自有資金或 向銀行申辦不動產抵押貸款或信用貸款取得資金後,以「借 款」名義將款項交給青鑫公司或陸駿誠投資不動產買賣事業 賺取高額獲利,青鑫公司或陸駿誠除為投資人負擔貸款利息 外,並會按月支付投資本金之1.5%至2%不等(其中有少部分 係以較高之月息3.0%、10% 、4.0%)之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 之報酬,朱蒂陸駿誠復以口述、廣告文宣或每月不定期召 開之資產活化講座活動,或指示由余永甯以講師身分,在名 為資產活化等講座上,向前來聽講之不特定社會大眾宣稱「 保證獲利」、「資產活化」、「每月可領投資金額之1.5%」 等資訊,渠等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 金,使包含原告在內之眾多投資人交付款項,經檢察官偵查 終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一 審判決朱蒂陸駿誠游軫祺楊蓁蓁林翁焜及被告余永 甯等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即「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 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即「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 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等情,有原告所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等案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0至59頁)。足知被告余永甯朱蒂陸駿誠等人係因 犯違反銀行法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而經刑事案件 檢察官移送併辦及一審判決有罪,並非因涉有詐欺犯嫌而經 論罪科刑,準此,原告尚難以被告余永甯對其有詐欺取財之 行為,而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之規定,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復按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 ,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銀行法第 1 條定有明文。銀行法之制定目的既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 障,該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即難謂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余永甯經刑事案件論罪科刑之違 反銀行法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固屬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所謂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惟銀行法就存款人 權益之保障著眼在防止抽象之危險,欲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仍以受有具體 損害為要件。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而受有包括投資青鑫公司之款項54萬元、向銀行借貸之本金 加利息共80幾萬元、刑事案件中支付之律師費、未給父母家 用等合計150 萬元之損害云云,然並未提出其投資款業遭挪 用而未實際用以投資,及所謂向銀行借貸之債務達80幾萬元 、於刑事案件中支付律師費之任何證據資料,難謂有據,又 依常情一般人未能給父母家用之原因多端,亦難認此節與被 告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原告亦無從以被告余永甯有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行為,而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對 原告負150 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原告如前 述與青鑫公司間有委託或共同投資關係,應依該債權關係對 青鑫公司為主張;或按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即「犯



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就 被告余永甯等人犯銀行法之罪之犯罪所得(包含其等向原告 取得之投資金額),於刑事案件中受發還,附此敘明。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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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青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