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王明義
被 告 潘淑文
訴訟代理人 林鴻俊
被 告 潘淑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惟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
,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代位第三人債務人潘安平提起訴
訟,渠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應以潘安
平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準此,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 萬1,75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5,553 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 萬4,55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單位:新臺幣)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500 元(103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792 平方公尺×1/4
×1/3 (潘安平之應繼分)=297,000元
㈡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500 元(103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2,556 平方公尺×
1/4 ×1/3 (潘安平之應繼分)=958,500元
㈢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500 元(103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550 平方公尺×1/4
×1/3 (潘安平之應繼分)=206,250 元
㈣合計:1,461,950 元(計算式:297,000+958,500+206,250=
1,461,7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