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29號
SLDV,103,訴,529,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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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蔡素嬌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盛瀚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任遠 
被   告 楊世忠  原住新北市○○區○○○街00號
被   告 鍾勝吉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曾慶弘 
被   告 葉榮文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附民字第209 號),本院於民
國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素嬌新台幣叁佰肆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盛瀚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任遠新台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肆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曾慶弘楊世忠鍾勝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510萬8,400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素嬌349萬6,000元、原 告謝盛瀚122萬2,400元、原告謝任遠39萬元,及自民國99年 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訴 之變更前、後,均係基於主張受被告等參與之詐欺集團共同 詐騙出資購買不存在之投資標的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之要旨:
緣被告等參與之詐欺集團於99年11月及12月間聯合以有利可 圖為由,請原告以不過戶之方式購買即將上市之股票,被告 等蓄意詐欺,事先以不過戶之方式購買,並違反證券交易法 規,巧立名目,向原告收取圈購費,雙方約定於簽訂股權讓 渡書時付清款項,原告三人共計支付510 萬8,400 元,包括 原告蔡素嬌349 萬6,000 元、原告謝盛瀚122 萬2,400 元、 原告謝任遠39萬元(詳如附表所示),最後一筆款項之付款 日為99年12月20日,原告嗣後始知受騙,被告等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業經鈞院102 年度易字第215 、216 、262 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92 、541 、568 號刑事 判決確定(下稱刑事案件)。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均加計自原告最後付款日之翌日即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利息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素嬌349 萬6,000 元、原告謝盛瀚122 萬2,400 元、原告謝任遠39萬 元,及均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之要旨:
一、被告楊世忠鍾勝吉曾慶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葉榮文辯以:被告葉榮文易聯今資訊服務有限公司( 下稱易聯今公司)任職期間月薪僅2 萬5,000 元,僅為單純 領取薪水之職員,與其他被告之地位有異,並非詐欺之共同 行為人;葉榮文縱曾於短暫期間依案外人羅紹宇要求將帳戶 借予易聯今公司使用,並就帳戶之資金進行核對、提領、轉 匯,然實際上並無自行決定公司資金如何使用之權,全係聽 命於羅紹宇及被告鍾勝吉,與一般公司之會計或出納人員無 異,亦非足以據此推論葉榮文實際掌控易聯今公司之資金; 被告鍾勝吉於刑事案件一審已證稱係張錦明交代其去騙易聯 今公司實際負責人楊世忠謊稱有存託憑證可以買賣,自無將



真相告知葉榮文之理,被告葉榮文並無詐欺犯行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於99年11月及12月間受招攬出資購買未上市公司 之股權,原告三人分別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共計510 萬8,400 元款項(包括原告蔡素嬌349 萬6,000 元、原告謝盛瀚122 萬2,400 元、原告謝任遠39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股權 讓渡書5 份、匯款申請書4 份、存摺乙本(顯示最後一筆款 項之付款日為99年12月20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 至24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復主張其等係受被告四人參與之詐欺集團詐騙始支付上 開款項,為被告葉榮文所爭執。經查:
㈠、楊世忠於99年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錦明」 之成年男子認識鍾勝吉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羅紹宇 」之成年男子,楊世忠張錦明鍾勝吉、羅紹宇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並無意經由特殊管 道先取得即將上市公司股權轉售投資人,竟謀議先由楊世忠 負責成立公司,對外誆稱鍾勝吉有特殊管道可先取得即將上 市公司股權,並可在該等公司上市後獲取鉅額價差利潤云云 ,誘使投資人出資購買該等未上市公司之股權,詐取金錢, 謀議既定,先由楊世忠徵得張佳惠同意擔任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 號10樓之1 易聯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再邀 同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曾慶弘擔任易聯今公 司協理,並於99年7 月20日辦妥易聯今公司登記,楊世忠為 易聯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羅紹宇則擔任易聯今公司之顧問 ,羅紹宇並邀知情並同具詐欺犯意聯絡之葉榮文負責綜管易 聯今公司提款、匯款、對帳等相關財務事項,鍾勝吉負責收 取易聯今公司所詐騙取得之款項並交由「張錦明」統籌分配 ,曾慶弘、羅紹宇則自99年間某日起,在該公司營業處所負 責教導易聯今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蘇翊維邱家毅、林佳慧、 黃鈺茹、蔡婉華、原告謝盛瀚王豫鶴、及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多人,向投資人以上開詐術詐取金錢,初期先向部分投 資者訛稱投資有獲利,並匯交款項予部分投資者,偽以投資 獲利,以此掩飾渠等不法犯行,致含原告三人在內之不知情 員工或投資者均陷於錯誤而匯款,或將各該現金、票款款項 交付曾慶弘、不知情之員工後,再由鍾勝吉統籌分配,並由 葉榮文以提領方式取得該等款項而扣除支付予不知情員工數 額不詳薪資後,由張錦明、羅紹宇、楊世忠曾慶弘、鍾勝 吉及葉榮文等人予以朋分,楊世忠鍾勝吉曾慶弘、葉榮



文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 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15 、216 、26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492 、541 、568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訴 字卷第7 至23、188 至203 頁)在卷可考,且經本院調閱刑 事案件全卷查閱在案。
㈡、被告葉榮文雖猶否認與其他被告共同詐欺,而以前詞置辯, 惟查:
1、鍾勝吉楊世忠經由張錦明居中介紹,共同商討成立易聯今 公司,由楊世忠負責辦理公司登記,並取得張佳惠之同意, 由張佳惠擔任易聯今公司負責人,楊世忠於99年7 月20日辦 妥公司登記,曾慶弘擔任易聯今公司之協理,負責教導其他 員工銷售資訊及未上市公司股權銷售事宜,葉榮文負責易聯 今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甲帳戶)及以鍾勝吉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 領及匯款等事宜,鍾勝吉未曾取得未上市公司股權,投資人 因誤信易聯今公司員工之推銷及曾慶弘之說詞而出資購買未 上市公司股權等情,業據鍾勝吉楊世忠曾慶弘葉榮文 於刑事案件偵查、一審及二審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證人邱 家毅、蔣培欽、李長瑋、王美華、侯沅毅、宋品瑤、呂宜津楊麗麗李鳳雪黃鈺茹曾穎君、蔡婉華、謝德星、潘 品伃、王豫鶴、張靜怡、范煊王英霞林家麟謝盛瀚、 傅琮哲、蔣培欽、蔡素嬌謝任遠張佳惠蘇翊維、林佳 慧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可稽(見刑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411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29 頁至第31頁、100 年度偵字第8225號卷二第6 頁至第11頁、 第78頁至第81頁、第88頁至第92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 第145 頁至第152 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第214 頁至第 215 頁、100 年度偵字第8255號卷三第15頁至第17頁、100 年度偵字第8255號卷四第143 頁至第146 頁、102 年度偵緝 字第72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100 年3 月22日(100 )一建字第25號函所附易聯今公司甲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 年6 月11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乙帳戶開戶 資料、印鑑卡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 券期貨局101 年7 月4 日證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13日保結稽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登錄帳戶存券 異動明細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 明細表、臺北市商業處易聯今公司案卷(見刑事案件100 年



度偵字第8255號卷一第59頁至第63頁、100 年度偵字第8255 號卷三第22頁至第32頁、第270 頁至第271 頁、第305 頁至 第310 頁)在卷可憑。
2、又證人蘇翊維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葉榮文在公司並無特 定職位,剛開始葉榮文曾慶弘同間辦公室,後來葉榮文到 獨立的會計室辦公室等語(見刑事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8255 號卷四第144 頁),另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結證稱:客戶 的錢進指定戶頭後,有時候由葉榮文查帳或領錢,客戶要賣 的時候,我們會跟曾慶弘葉榮文說客戶要賣股票,他們就 會去做,我會等待曾慶弘葉榮文的消息,他們會說賣了、 賣多少錢、什麼時候給客戶錢,有些客戶會指定價位,我會 把客戶要賣的訊息告訴葉榮文曾慶弘,他們處理好之後會 告訴我賣多少錢,客戶賣股票時會跟葉榮文講的原因,是因 為曾慶弘說賣股票要跟葉榮文講,葉榮文會去做後續的動作 ,他就是負責這件事情的人等語(見刑事案件102 年度易字 第215 號卷一第264 頁反面、第265 、268 頁),足見葉榮 文係負責股票交易之款項收付事宜,顯非單純處理會計或出 納事項之人;另佐以葉榮文於99年10月、11月經易聯今公司 委託轉帳之薪資為8 萬5,100 元、6 萬1,100 元,有易聯今 公司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自動化服務設備轉 帳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參(見刑事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8255 號卷三第288 頁、第296 頁),葉榮文之職位與領取之薪資 顯與易聯今公司其他內部員工迥異,可知其在公司地位非可 與一般受僱之員工比擬。至於被告葉榮文雖辯稱:依上開第 一商業銀行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顯示易聯今公司復 於99年12月10日及100 年1 月11日各轉帳2 萬5,000 元給葉 榮文(見同上偵查卷第300 、304 頁),該款項方為葉榮文 之月薪,99年10月、11月所領取之8 萬5,100 元、6 萬1,10 0 元係易聯今公司草創初期資金不足,羅紹宇請葉榮文代墊 部分款項,為圖方便一併於99年10月、11月轉帳薪資時返還 葉榮文云云(見刑事案件二審103 年度上易字第541 號卷第 40至42頁),然查,卷存之易聯今公司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 已明確記載葉榮文為其公司職員,而委請第一商業銀行建成 分行將其薪資8 萬5,100 元轉帳入帳(見同上偵查卷第288 頁),該項明細表既係易聯今公司於平日委託銀行轉帳發放 薪資時所製作,自無故為不實記載之理,至於依第一銀行之 轉帳明細表,易聯今公司固曾於99年12月10日及100 年1 月 11日各轉帳2 萬5,000 元給葉榮文,然依該交易紀錄僅能證 明確有轉帳之事實,惟尚難確認是否確為葉榮文之薪資,且 葉榮文辯稱前述8 萬5,100 元、6 萬1,100 元係包含羅紹宇



歸還先前請葉榮文代墊之資金云云,除其單方之陳述外,並 無任何證明,亦未提出何等可供查證之方法,自不能採信。3、再葉榮文初始因羅紹宇要求,於99年8 月間提供其向第一商 業銀行建成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丙帳 戶),供易聯今公司之客戶匯入款項並由葉榮文進行核對、 提領、轉匯等情,業據葉榮文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供承在 卷(見刑事案件102 年度易字第215 號卷二第74頁),復經 證人范煊謝盛瀚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如上(見刑事 案件102 年度偵緝字第72號卷第43頁、第44頁)及證人呂宜 津於一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刑事案件102 年度易字第215 號卷一第284 頁反面),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2 年 9 月26日(102 )一建字第73號函所附丙帳戶之交易往來明 細在卷可參(見刑事案件102 年度易字第216 號卷第137 頁 至第139 頁)。另復佐以葉榮文於99年10月8 日自乙帳戶提 領50萬元轉匯至廖慧惠帳戶、99年10月11日提領31萬5,600 元轉匯至胡晟潢帳戶、99年10月15日提領175 萬元,將其中 90萬元轉匯至劉亞維帳戶、99年11月2 日提領161 萬4,332 元轉匯至梁克強帳戶、99年12月30日提領243 萬2, 025元轉 匯至陳玉蓮侯沅毅、李昌旻、賴靜儀謝盛瀚顧峻魁黃如君麗聖廣告有限公司帳戶、99年12月31日提領2 萬6, 340 元轉匯至侯沅毅帳戶、100 年1 月7 日提領163 萬3,85 3 元轉匯至蔡宗恆帳戶(見刑事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8255號 卷三第227 頁至第232 頁、第236 頁、第237 頁、第242 頁 至第249 頁),於99年10月26日提領51萬6,000 元,其中1 萬5,000 元轉匯至呂宜津帳戶、99年11月2 日提領1,006 萬 8,260 元,其中40萬2,291 元轉匯至呂宜津帳戶、99年11月 17日提領80萬7,900 元,其中59萬4,000 元轉匯至呂宜津帳 戶,於99年12月8 日提領10萬2,150 元,其中5 萬4,650 元 轉匯至呂宜津帳戶,於99年12月22日提領330 萬0,840 元, 其中9 萬元轉匯至呂宜津帳戶,於100 年1 月6 日提領10萬 2,105 元,其中5 萬4,650 元轉匯至呂宜津帳戶(見刑事案 件100 年度偵字第8255號卷三第363 頁至第369 頁),於99 年11月9 日提領313 萬4,198 元,其中235 萬9,499 元轉匯 至蔡素嬌帳戶(見刑事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8255號卷三第37 0 頁、第371 頁),又於99年9 月15日、9 月23日、9 月27 日、10月7 日、10月19日、10月20日、10月22日、12月8 日 、12月10日提領235 萬元、1,800 萬元、600 萬元、450 萬 元、215 萬4,000 元、753 萬9,000 元、315 萬元、270 萬 4,000 元(見刑事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8255號卷三第425 頁 至第428 頁),復於99年10月8 日自易聯今公司向日盛銀行



申設帳號:0000000000號帳號提領43萬6,000 元轉匯至廖慧 惠帳戶(見刑事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8255號卷三第350 頁) 。足見初始易聯今公司之投資者款項均匯入葉榮文之丙帳戶 內,其後圈購費及投資款項雖分別改匯入甲帳戶及乙帳戶內 ,惟仍由葉榮文處理甲、乙帳戶相關款項之提領、匯款,乙 帳戶相關資料亦由葉榮文所保管,足見葉榮文實則掌控投資 者所匯入之所有款項。另佐以葉榮文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 自承丙帳戶內之款項並未用以購買支付未上市公司股權,係 將匯入丙帳戶之款項匯回給客戶乙情不諱(見刑事案件102 年度易字第215 號卷二第74頁反面),且葉榮文將丙帳戶內 易聯今公司客戶所匯入之款項數日後加計獲利匯回,亦有第 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2 年10月16日(102 )一建字第81號 函附卷足證(見刑事案件102 年度易字第216 號卷第193 頁 至第206 頁),葉榮文既僅將易聯今公司客戶所匯入乙、丙 帳戶之款項,隔數日後,計算獲利盈虧後,再由同一帳戶匯 回給客戶,足見葉榮文知悉乙、丙帳戶之款項並未用以支付 客戶所選購之未上市公司股權,益徵葉榮文對於鍾勝吉並未 持有未上市公司股權乙節,甚為知悉。
4、另張錦明、羅紹宇、鍾勝吉楊世忠既自始謀議要藉易聯今 公司以上開手法詐取財物,此事乃高風險違法行為,已如前 述,衡情無由刻意延攬一完全不知情之人管控公司資金,致 其等無法掌控支配精心策劃所騙取之款項,且倘非葉榮文確 實自始知情並同意參與其事,張錦明、羅紹宇、鍾勝吉、楊 世忠豈不徒然增加己身犯罪環節遭葉榮文察覺有異而舉報抑 或侵吞所有詐欺款項之風險。葉榮文既掌控甲、乙、丙帳戶 資金匯入、提領及轉匯,對於易聯今公司或鍾勝吉實際未將 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持以支付未上市公司股權款項,而係由 葉榮文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計算獲利虧損再為匯出乙節, 甚為明悉,被告葉榮文所謂不知情之辯解,難以採信。5、末葉榮文於本件涉案期間固非易聯今公司之負責人,惟葉榮 文核對投資人匯入甲、乙帳戶款項及進行提領轉匯,而任由 鍾勝吉等人取用該款項,葉榮文雖未直接接觸投資人並推銷 未上市公司股權,然張錦明楊世忠曾慶弘等共同行為人 既係透過張錦明、羅紹宇而間接進行犯意聯絡,又葉榮文係 透過羅紹宇進入易聯今公司,統籌控管該公司所詐得之款項 ,從而使本件詐欺行為得以順利遂行,葉榮文所為與曾慶弘楊世忠鍾勝吉等人從事之詐欺行為實屬互為表裡,不可 或缺,且於參與者之角色分配中,尚處在功能性之支配地位 ,自應就詐欺行為負全部責任,亦堪認葉榮文有與曾慶弘楊世忠鍾勝吉等共同實行詐欺行為之故意。至於葉榮文



辯稱:鍾勝吉已於刑事案件一審證稱係張錦明交代其去騙楊 世忠謊稱有存託憑證可以買賣,亦未將真相告知葉榮文云云 ,查同案被告鍾勝吉固於刑事案件一審以證人身分證稱:當 時伊大概有講買賣TDR 的來源,伊是騙他們的,大約99年12 月底時伊才跟楊世忠說我並沒有TDR ,伊有向楊世忠說有85 度C 、開曼晨星等TDR 可以購買,一開始伊就是騙他們的, 是張錦明交代伊去騙楊世忠張錦明想利用楊世忠成立的公 司去騙投資人的錢云云(見刑事案件一審102 年度易字第21 5 號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而宣稱係其與張錦明欺騙 楊世忠等人,惟審酌對外遊說投資人購買未上市公司股權或 TDR ,事涉投資專業,曾慶弘又係楊世忠所招募,負責教育 公司業務人員及遊說客戶投資,若鍾勝吉等刻意隱瞞其無持 有未上市公司股權之事實而有意利用其他被告向外詐騙,且 其他被告確屬不知情,則一旦投資人要求履約或更為進一步 之查證、確認,其他被告當無不發現實情之理,詎本件被告 等人竟能持續招攬多名投資人陸續投資匯款,前後達數月之 久,若非鍾勝吉楊世忠曾慶弘葉榮文與羅紹宇等人明 知共謀且相互掩護,豈有可能,堪認同案被告鍾勝吉前揭所 辯係迴護其他被告或欲由其個人擔罪之詞,均不足採,亦不 足為有利於其他被告之依據。
㈢、綜上,被告鍾勝吉楊世忠曾慶弘葉榮文等共同參與詐 欺集團而向原告詐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洵屬明確。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等共同參與詐欺集團,而向原告詐騙取得如附表所示 共計510 萬8,400 元款項(包括原告蔡素嬌349 萬6,000 元 、原告謝盛瀚122 萬2,400 元、原告謝任遠39萬元),被告 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蔡素嬌349 萬 6,000 元、原告謝盛瀚122 萬2,400 元、原告謝任遠39萬元 ,及均自最後一筆款項付款日之翌日即99年1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 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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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聯今資訊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聖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