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高順發
追加原告 林鴻璋即林鴻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皓正律師
被 告 李葉子
許淑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淑燕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範圍詳如後附圖所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高順發。被告許淑燕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範圍詳如後附圖所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高順發、林鴻璋。被告許淑燕應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第一項建物予原告高順發時止,按月給付原告高順發新台幣肆仟陸佰玖拾柒元。
被告許淑燕應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第二項建物予原告高順發時,按月給付原告高順發新台幣壹仟零玖拾玖元。
被告許淑燕應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第二項建物予原告林鴻璋時,按月給付原告林鴻璋新台幣捌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被告許淑燕負擔,餘由原告高順發、林鴻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二、查原告於起訴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之建物(下簡稱系爭61號建物)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65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算至騰空遷讓日為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7403元 。」(見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簡調字第52號卷,下稱
湖調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以書狀追加原告 林鴻璋,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將系爭61號建 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高順發;將系爭65號建物騰空遷讓返 還予全體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順發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系爭61號、65號建物騰空遷讓日為止 ,按月給付7403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鴻璋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系爭65號建物騰空遷讓完成之日為 止,按月給付1752元。」(本院卷一第252 頁、本院卷二第 25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與變更,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自 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高順發於100 年12月19日與訴外人范秋芬締結不動產 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包括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 000 ○000 地號等11筆土地持分、坐落前開土地上之系爭 61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未保存登記之系爭65號建物(權 利範圍1/ 2),前述買賣標的均已於101 年1 月13日辦理 過戶完畢,並於同年月17日點交系爭61號、65號建物完成 。又原告高順發買受之系爭61號建物,其建物權狀所載之 建號即為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90 8 建號建物),雖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竣建物滅失 登記,並於同年11月2 日依法撤銷建物登記,但原告高順 發早已取得系爭61號建物所有權,且信賴原所有權登記而 善意受讓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告取 得之所有權效力並不受影響。縱認系爭908 建物已因改建 而滅失不存在,現存系爭61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但已經原告高順發買受並經現況點交,而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並享有合法權利。原告高順發於點交後之101 年1 月 18日與訴外人合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康建設公 司)簽立不動產借用契約書,無償提供系爭61號建物供合 康建設公司作為工寮使用,使用期間至102 年1 月7 日止 ,由合康建設公司員工徐盟欽入住,詎101 年1 月19日遭 被告許淑燕破壞原門鎖並自行更換門鎖侵奪系爭61號建物 。另原告高順發點交取得系爭65號建物(權利範圍1/ 2) 事實上處分權後,即將建物封閉並無實際使用。(二)原告林鴻璋係於94年9 月22日與訴外人李石碇締結不動產
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包括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 4 筆土地持分、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內權利 範圍1/2 之地上權、新北市○○區○○段000 ○號等3 筆 建物持分。而於點交前開土地建物時,發現李石碇尚持有 系爭65號建物(權利範圍1/2 ),漏未記載於上開買賣契 約,故其2 人另於94年12月14日簽訂備忘錄,約定將系爭 65號建物(權利範圍1/2 )亦為買賣標的物之一部,並完 成點交,故原告李鴻璋已取得系爭65號建物(權利範圍1/ 2 )之事實上處分權。
(三)詎被告李燕子、許淑燕先後將系爭61號、65號建物之門鎖 更換並予以竊占,經原告請求返還遭拒。被告已共同侵害 原告高順發、林鴻璋對系爭61號、65號建物之權利。是以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85 條、同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61號、65號建物予原告,並依土地法第97條 第1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按系爭61、65號建物 之房屋現值年息10%,經實際複丈占用土地之面積、原告 共有土地持分及占用土地102 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 算原告侵奪系爭61、65號建物所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請求自起訴狀或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 日止,按月分別連帶給付原告高順發7403元、原告林鴻璋 1752元。
(四)聲明:
1.被告應連帶將系爭61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高順發, 將系爭65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原告。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順發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至系爭61號、65號建物騰空遷讓日為止,按月給付7403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鴻璋自起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算至系爭65號建物騰空遷讓完成之日為止,按月給 付1752元。
二、被告李葉子、許淑燕均以:否認原告高順發所提買賣契約及 系爭61號、65號建物照片拍攝日期之真正,買賣契約並未記 載系爭65號建物,無法證明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依本院 卷一第186 頁可以看出「李萬根」為系爭61、65號建物之實 際共有人,李萬根為李葉子之父,被告李葉子基於繼承關係 ,被告許淑燕基於李葉子之授權而占有自有正當權源,又原 告未舉證證明系爭61號、65號建物確由被告2 人事實上管理 ,又原告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有違誤,且未考 慮折舊,有失公允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高順發係於100 年12月19日向范秋芬買入系 爭61號建物全部、65號建物(權利範圍1/2 ),范秋芬於 96年3 月7 日向李良和買入系爭61號建物全部、向李明雄 買入系爭65號建物(權利範圍1/2 ),原告林鴻璋則於94 年12月14日向李石碇買入系爭65號建物(權利範圍1/2 ) ,均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現況點交完畢而取得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順發與范秋芬間之 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附圖、 系爭908 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65號建物之房屋稅籍 證明書、范秋芬與李明雄間之買賣契約書、林鴻璋與李石 碇間之買賣契約書、備忘錄等資料為憑(湖調卷第8 至9 、12至13、44頁、本院卷一第17、48至50、56至58、256 至259 頁),復經證人李文仁、李明雄、何炳賢、李振源 到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27 至235 頁、本院卷二第13 至16頁),並經證人何炳賢提出范秋芬與李良和、李明雄 間、高順發與范秋芬間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為佐(本院卷一 第268 至286 頁),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暨囑託汐 止地政事務所複丈現址系爭61、65號建物全部即如後附複 丈成果圖所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本院 卷一76至78頁、本院卷二第7 至11、41頁),堪信原告前 開主張為真。
(二)雖原告高順發向范秋芬買入之系爭908 建號建物,於完成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被告許淑燕代理被告李葉子向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簡稱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滅 失登記,經汐止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查後認為系爭908 建號 建物業已全部滅失而撤銷建物登記一情,有原告提出暨汐 止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建物滅失複丈案件申請資料及辦竣建 物滅失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湖調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一 第20至30頁)。然細譯系爭908 建號建物權狀及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之記載(湖調卷第44頁、本院卷一第27頁),該 建物為磚造1 樓平房、面積為76.93 平方公尺,但現址門 牌號碼○○區○○路00號建物卻為3 層樓主體建物(頂樓 搭建鐵皮)右側附連內部互通之1 樓鐵皮建物,經複丈面 積合計達157 平方公尺【計算式:96(885 地號)+51 ( 889 之1 地號)+10 (890 地號)=157 】,業經本院勘 驗複丈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後附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本院卷二第7 、30至36 頁)。又系爭908 建號建物自始為李文仁之祖父李献單獨 所有,有前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
頁背面),李文仁之父李良和繼承取得後,復於76、77年 間獨自出資在系爭908 建號建物拆除後重建如現址3 層樓 主建物及1 樓違章部分即系爭61號建物全部,並將之出售 范秋芬,除辦理系爭908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外,更於現 場指明範圍進行點交,迄今系爭61號建物外觀均無變化等 情,同據證人李文仁證述無訛(本院卷一第230 頁),因 此,縱然系爭908 建號建物因拆除滅失,重建後之現址系 爭61號建物全部,雖未重新取得建物所有權登記,仍為李 良和單獨所有並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李良和將之全部出售 范秋芬,范秋芬再全部出售原告高順發並完成點交,有原 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附圖、現況照片所示之系爭61號建物 全部(本院卷一第51、52至55頁),並經證人李文仁、何 炳賢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52、229 至232 頁),因 此,原告高順發主張其取得系爭61號建物全部之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要屬有據。
(三)又依汐止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同段905 建號建物即登記字號 汐止字第0506號(詳本院卷一第168 至172 、186 至188 頁)以及同段906 建號建物即登記字號汐止字第0507號( 詳本院卷一第173 至177 、189 、191 頁)之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顯示均與系爭908 建號建物無涉,而係其他獨立建 物,並已於94年間辦竣滅失登記,有前開函文及異動索引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7 頁、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 縱被告李葉子之父親李萬根曾為前開905 、906 建號建物 之共有人,亦無從推論被告對於系爭908 建號建物或系爭 61號建物有合法占有權源。再由前開905 、906 建號建物 之登記資料所附之共有人李添、李新、李量、李萬根、李 來發、李紅雞、李祥、李献、李石碇、李再承之地址均載 為汐止鎮街○里00號,益徵早年曾有多戶共用同一門牌設 籍之情形,復參以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檢送汐止鎮街○ 里00號門牌改編歷史資料,同一街○里00號門牌嗣後重編 成新興路57、59、61、63、65、71、73號等7 個門牌(詳 本院卷一第262 至266 頁),因此,縱被告李葉子曾設籍 於門牌編釘為汐止鎮街后里12鄰南街85號,之後前開門牌 改編為○○區○○路00號,並無法證明李萬根為系爭61號 建物之共有人之一,進而推論被告有合法占有權源。(四)原告高順發與范秋芬間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其他乙方持 有未登記建物」(詳湖調卷第8 頁)固未載明系爭65號建 物之門牌,但據證人李明雄、何炳賢於本院之證述(本院 卷一第57、227 至229 、233 至234 頁),暨核對原告高 順發及證人何炳賢提出買賣契約書所附之簡易附圖,可徵
范秋芬向李明雄購買,以及出售原告高順發之標的確實包 含系爭65號建物(權利範圍1/2 ),特定位置即面對建物 白鐵大門左手邊之建物(即附圖標示65號左側部分)全部 無訛。又依證人李明雄證稱:系爭65號建物是我們這一房 自己建造,嗣由我繼承而來,當初是由我與叔叔李石碇各 居住一邊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27 至229 頁),而系爭 65號建物之原始設籍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李再承及李石碇 ,其中,李再承即為李明雄之父親,原告高順發買入系爭 65號建物(權利範圍1/2 )後,旋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汐止分處申報買受暨辦理房屋稅籍變更,有該處回函、 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63至64、87至89、247 、 291 至292 頁),因此,原告高順發基於買賣及連鎖占有 之移轉,確實取得系爭65號建物(權利範圍1/2 )之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訛。至於汐止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同段 905 建號建物即登記字號汐止字第0506號(詳本院卷一第 168 至172 、186 至188 頁)以及同段906 建號建物即登 記字號汐止字第0507號(詳本院卷一第173 至177 、189 、191 頁)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前開905 、906 建號建 物之坐落土地均位於系爭885 地號土地上,然系爭65號建 物僅有少部分坐落在系爭885 地號土地上其餘均坐落於相 鄰同段之638 、639 等地號土地上,詳如後附複丈成果圖 可明(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因此,前開905 、906 建 號建物與系爭65號建物顯非同一,且905 、906 建號建物 業經滅失登記,縱然李萬根曾為前開905 、906 建號建物 共有人之一,亦無從推認被告有合法占有系爭65號建物之 權源。
(五)原告林鴻璋與李石碇94年9 月22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本 院卷一第256 至257 頁),固未包含系爭65號建物部分, 但其等已於同年12月14日簽立備忘錄,將李石碇與李明雄 共有之系爭65號建物,將其權利範圍1/2 部分一併出售予 林鴻璋並完成點交,亦有備忘錄及附圖在卷可按(本院卷 一第258 至259 頁),證人即李石碇之子李振源亦到庭證 述:出售範圍即面對系爭65號建物右邊之建物全部,這是 我從小住到賣掉的房子,都是自家家人在使用,從沒有外 人使用過,被告對於該屋無任何權利等語無訛(本院卷二 第13至15頁),可徵原告林鴻璋基於買賣及占有連鎖之移 轉,確實取得系爭65號建物(權利範圍1/2 ,即附圖標示 65號右側部分)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訛。(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上各節,原告高順發主張其為系爭61號建物全部、系爭 65號建物(權利範圍1/2 )之所有權人,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人,原告林鴻璋主張其為系爭65號建物(權利範圍1/2 )之所有權人,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人,均據其等舉證證 明,要屬可信,則依前開說明,應由系爭61、65號建物之 現占有人舉證證明其占有權源至明。
(七)本件被告許淑燕於本院勘驗時,業已自認其為系爭61、65 號建物之現占有人,並持有建物大門鑰匙得以開啟門鎖引 領本院人員進入,顯然對於前開建物有占有、管理之事實 (詳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本院卷二第7 至11頁),而堪 採信,被告許淑燕固辯稱其母即被告李葉子亦為系爭885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1/16,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考(湖調卷第37頁),但土地、建物乃各自獨立之 不動產,所有權互異,縱被告李葉子為土地共有人之一, 亦無從憑此推論其對系爭61、65號建物有所有權或合法占 有權源,此外,迄未提出其他合法占有權源之證據資料, 依前開說明,即屬無權占有,因此,原告高順發、林鴻璋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許淑燕 應將系爭61、65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高順發、林鴻 璋,於法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李葉子雖曾向汐止地政事務 所申請系爭908 建號建物滅失之複丈及登記,但依前開汐 止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申請資料,亦由被告許淑燕代理為之 ,且依本院勘驗現場,占有方式多為堆放家具、雜物,有 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32至40頁),因此,無從判斷被告 李葉子是否有實際占有使用,而原告僅提出被告李葉子寄 發之存證信函(原證7 )為佐,茲因被告李葉子於存證信 函中僅否認原告所指其違法占有等事實,故無法推論被告 李葉子確為系爭61、65號建物有占有、使用、管理之事實 ,此外,原告負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故被告李葉子 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為事實上占有人,洵屬可採,因此 ,原告高順發、林鴻璋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李葉子騰空遷讓返還系爭61、65號建物,
難謂可取。
(八)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前所述, 被告許淑燕無權占有系爭61、65號建物,即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並致原告高順發、林鴻璋受有損害甚明,因此 ,原告高順發、林鴻璋依前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許淑燕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2 月18日,湖調卷第28 頁)、自民事追加原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9 月 25日,本院卷一第298 頁)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時止 ,按月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可取,至被告 李葉子既非無權占有人,原告高順發、林鴻璋請求被告李 葉子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乏所據。
2.又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所明定。且房屋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 屋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本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 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且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 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 至房屋現值係經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單價 ,乘以面積、折舊、地段調整率等所為之估定等,此乃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公開資訊。準此,經查:
①系爭61號建物係鋼筋混凝土之三層樓建物,緊鄰汐止區新 興路,距離汐止區新台五路約100 公尺,交通便利,工商 繁榮,生活機能佳;系爭65號建物,則係磚造1 樓平房三 合院,位於系爭61號建物後方,可經由後方無名小巷通往 新台五路或新興路,步行時間約3 至5 分鐘,此有前開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又依本院勘驗 時所見,系爭61號建物之主體3 層樓建物屋況尚佳,右側 附連內部相通之1 樓違建部分,則屋況老舊,目前供居住 使用,並未營業或出租他人,系爭65號建物,則係屋況老 舊之磚造平房,屋內堆放甚多大型雜物,應未供居住使用 ,有勘驗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0至40頁)。
②參照原告高順發與范秋芬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第6 條約定建 物部分按房屋評定現值申報契稅,顯見原告高順發提出之 系爭908 建號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載之買賣價 款總金額46萬1700元即係按101 年度房屋評定現值所為之 記載,而房屋評定現值即係縣市主管機關依房屋稅法及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所為建築物價額估定,佐以被告許 淑燕於101 年11月29日、30日分別即向臺灣自來水公司、 臺灣電力公司申請在系爭61號建物供應自來水、電力(詳 本院卷一第126 、138 頁),則原告高順發請求以46萬17 00元作為系爭61號建物之建築物價額應屬可採。衡之現址 系爭61號建物係坐落在原告高順發共有之系爭885 、889 之1 等筆地號土地上,面積分別達96、51平方公尺,有後 附之複丈成果圖可按,而系爭885 、889 之1 地號土地於 102 年1 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2500元(詳原證9 、本院卷二第49頁),故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 萬元 【計算式:12500 ×80%=10000 】,另原告高順發請求按 其就系爭885 、889 之1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即9/32、50 205/348165暨建物實際占用土地面積計算,有爭點整理狀 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湖調卷第35至41頁、本院卷二第28 、49頁),亦屬有據,因此,本院審酌系爭61號建物之坐 落地段、工商繁榮程度、實際占用面積、使用型態、屋況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許淑燕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應以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價額之年息7 %計 算,則被告許淑燕每月所獲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697元【計 算式(461700×7 %)+ (10000 ×96×9/32×7 %)+ (10000 ×51×50205/348165×7 %)=32319+18900+51 48=56367 ,56367 ÷12=469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以,原告高順發請求被告許淑燕於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 3 年2 月1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61號建物時止,按月 給付4697元,為有理由。
③系爭65號建物103 年度之房屋現值為3 萬4400元(詳本院 卷一第17、88頁),又原告高順發所有之左側部分建物係 坐落於同段638 、637 、639 地號土地上,原告林鴻璋所 有之右側部分建物則坐落在同段885 、638 地號土地上, 其中,同段637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其餘土地則原告共 有土地,又885 、638 、639 地號土地於102 年度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0 元,有後附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參(湖調卷第35至41頁、本院卷一第18至19 頁、本院卷二第49至52頁),因此,本院審酌系爭65號建 物之坐落地段、工商繁榮程度、實際占用面積、使用型態
、屋況、原告高順發、林鴻璋就建物、土地持分比例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許淑燕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因以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價額之年息5 %計算, 則被告許淑燕應給付原告高順發每月所獲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1099元【計算式(17200 ×5 %)+ (10000 ×60×2/ 6 ×5 %)+ (10000 ×14×1/3 ×5 %)=860+10000+ 2333=13193 ,13193 ÷12=1099,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許淑燕應給付原告林鴻璋每月所獲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876 元【計算式(17200 ×5 %)+ (10000 ×55×8947 /40000×5 %)+ (10000 ×56×1/8 ×5 %)=860+61 51+3500 =10511 ,10511 ÷12=876 ,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高順發請求被告許淑燕於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即103 年2 月1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65號建物(權 利範圍1/2 )時止,按月給付1099元,原告林鴻璋請求被 告許淑燕於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9 月25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61號建物(權利範圍1/2 )時止,按月 給付876 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一)被告許淑燕應將系爭61號建物(範圍詳如後附圖 所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高順發;(二)被告許淑燕應將 系爭65號建物(範圍詳如後附圖所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高順發、林鴻璋;(三)被告許淑燕應自103 年2 月18日起 至返還前開第一項建物時止,按月給付原告高順發4697元; (四)被告許淑燕應自103 年2 月18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二項 建物時止,按月給付原告高順發1099元;(五)被告許淑燕 應自103 年9 月25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二項建物時止,按月給 付原告林鴻璋87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述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 禦方法,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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