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29號
原 告 姜伯彰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姚盈如律師
被 告 陳蒿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緣伊於民國90年2 月20日,以女友李孟美名 義購得車牌號碼為V3-0888 號自用小客車(嗣變更車牌號碼 為5B-3639 號,下稱系爭車輛),於90年底原擬出售,遂由 李孟美於預先於轉讓車輛之空白契約書上簽名、捺指印,並 交付其身分證、車籍資料、原廠備用鑰匙予伊,以便出售系 爭車輛。詎91年5 月2 日伊擬前往監理站繳納罰鍰、領回行 車執照,以便辦理後續出售事宜,因伊眼部受傷,而委託其 友人即被告代為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監理站,辦理相關事宜後 再載伊返回住處,由伊先行下車,再請被告代為停車。詎被 告竟趁伊未注意而取走伊遺留於車上公事包內伊之身分證、 轉讓車輛空白契約書、備份鑰匙,並於數日後,自行開走系 爭車輛,並偽造李孟美與被告間買賣契約,將系爭車輛過戶 至被告名下,嗣再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 之車際聯盟車行,將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1,050,000 元,出售予訴外人方偉懿,於91年5 月9 日取得訂金現款30 0,000 元,91年5 月10日復年復取得現金750,000 元,共計 得款1,050,000 元,旋即與伊失聯,被告盜賣系爭車輛犯行 ,業經刑事判決確定,仍未返還系爭車輛或盜賣之價款,系 爭車輛非被告所有,其無法律上之原因,過戶於己後售他人 獲有價金利益,致伊無法取回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 命被告應給付伊1,050,000 元,及自98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前述之不法行為,使其受有上開損害及可預 期之利益,且被告業因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8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無誤,而與證人李孟美、方偉懿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買賣契約書、汽車過戶登記等件附於刑事案件中可 憑,自堪信為真實。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 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 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 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盜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業如前述,則被告盜賣原 告之物,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對價利益,並因而導致 原告受有無法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之損害,依據上揭民法第17 9 條前段規定,被告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而被告所受之上 開利益為金錢,按其性質並無不能返還者,且既係自始為盜 賣之不法行為,屬自始明知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是應自受領 該價額之利益時,即至遲於91年5 月10日起,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利息予原告,惟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自 98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