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143號
SLDV,103,訴,1143,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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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梁懷德 
被   告 戴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4,205 元,及自民國92年2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2%計算之利息,又自92年3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訴狀 送達後,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2,65 8 元,並自91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7%計算 之利息,又自91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8頁),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5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92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12月24日起至105 年12月24日止,



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則依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調整時機動調整,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1年10 月2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債務到期,原告 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229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其所供擔 保本件債權之抵押物,並受償分配部分金額,仍有不足額尚 未受償,被告尚積欠本金餘額1,382,658 元及自91年10月3 日起按年息9.07%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抗辯: 訴外人良後建設公司當時在汐止興建一批房子,伊當時擔任 該公司之會計。當時要向原告辦理整批房貸,因尚有餘屋3 戶尚未銷售以致無法辦理整批房貸,所以該3 戶餘屋就暫時 先過戶在伊與另2 人名下,以便向原告辦理整批房貸,心想 等房屋銷售,房貸就會清償;詎該房屋事後出售予第三人, 第三人係以現金支付價金予建設公司,房貸亦未清償,因此 ,伊雖是簽名借款人需負責任,但當時僅係暫時方便整批房 貸,並非貸款自己花用,且伊目前也無能力還款等語。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 書、本院91年度執字第229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及個人借款申請書暨調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5 頁、第46至50頁),且被告對於其有簽立借據乙節亦不否認 ,有被告提出之書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兩 造就系爭借款2,920,000 元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被告 現尚積欠本金餘額1,382,658 元及自91年10月3 日起按年息 9.07%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暫時方便向原告辦理整批房貸,始將房屋登 記於其名下,以辦理貸款,並非貸款自己花用云云。惟查, 被告於85年12月間確實以其名下房地(臺北縣○○鎮○○○ 段鄉○○○段000 ○號建物及坐落基地)供作抵押擔保向原 告借貸2,920,000 元,原告並於85年12月24日將該筆貸款2, 920,000 元轉帳匯入被告於原告中崙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個人借款申請書暨調查表、借據、被告帳戶歷史交



易查詢報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34頁、第45 、46頁),應認兩造就系爭借款2,920,000 元確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原告並已將系爭借款2,920,000 元交付被告,兩造 即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於系爭借款匯入被告帳戶後,由 何人、以何方式花用,則非所問,均無礙兩造系爭消費借貸 契約之成立,被告自不得以其未花用系爭借款為由,拒絕負 清償責任。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明知被告僅係出名 而為借貸之事實,是被告空言抗辯,本院自難憑採。又被告 前揭所辯其僅係受託出名登記為房地所有人及出名向原告借 貸系爭借款乙情,縱認屬實,被告亦應循法律程序向其委託 人或實際受有利益者求償,尚不得執此解免其對原告應負清 償借款之責任,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2,920,000 元業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且被告迄今仍有本金1,382,658 元及自91年10月3 日起按 年息9.07%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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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