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陳家鑫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第 三 人 林陳金蘭
被 告 張進龍
訴訟代理人 王彥迪律師
被 告 張進文
陳承駿
陳碩安
陳文郁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王蓓蒂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以王欽安為張 玉鳳之配偶,亦有繼承權而將其列為被告,惟王欽安業於10 2 年6 月2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亡字第42號 裁定,宣告其於63年1 月1 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張玉鳳85 年12月3 日之死亡時間,是其對張玉鳳並無繼承權,張玉鳳 之長女王氏雪則於日據時期即已死亡,其次女張月嬌為唯一 繼承人,嗣張月嬌於97年3 月26日死亡(配偶陳金已死亡) ,其繼承人即為本件被告張進龍、張進文、陳承駿、陳碩安 、陳文郁(陳碩安、陳文郁為陳進豐之子女,因陳進豐於10 0 年10月3 日死亡,則其應繼分即由陳碩安、陳文郁再轉繼 承)共同繼承,有本院收文戳章及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9 、81頁、第13-2 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死亡宣告卷宗查核屬實,應 堪認定,是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與王欽安應將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詳後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第三人林陳金蘭等語,因查得上開情事變更,而撤回對 王欽安之請求,而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4 分之1 ,於101 年7 月12日登記次序0010登記為王欽 安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塗銷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又因 其上坐落之系爭房屋(詳後述)尚未拆除,而除上聲明外, 復擴張聲明:被告應連同系爭房屋(詳後述)公同共有4 分
之1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林陳金蘭等語,分別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張進文、陳承駿、陳碩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78年6 月27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玉 鳳、張月嬌母女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以新臺幣(下同)1,600,000 元,購買張玉鳳共有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張玉 鳳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615 之1 地號土地(現為道路用 地,上無房屋,伊於本件不請求移轉)及其上張月嬌所共有 ,坐落同段337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 巷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張月嬌權利範圍:4 分之1 ),並約定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登記予第三人即伊胞妹林陳 金蘭。嗣伊依約繳付買賣價金(伊向林陳金蘭貸款,其中50 0,000 元由林陳金蘭以現金交付,餘款由林陳金蘭配偶林志 忠開立原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建成分社(已改制 更名為華泰銀行)之支票予張玉鳳、張月嬌,並經兌付完畢 )後,因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之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 條第2 項規定,地上權人有優先承買權,因此要辦理所有權 移轉時,必須提出優先承買權人已經放棄優先承買權之證明 才可以辦理,是有此法令限制而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遂於78年10月2 日另立追約(下稱系爭追約),約定將系爭 土地及房屋應有部分4 分之1 權利設定3,000,000 元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期限為10年,待產權移轉清楚 後,伊即同意塗銷抵押權。詎張玉鳳、張月嬌未於10年內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張玉鳳、張玉嬌亦已死亡,其繼承人 為全體孫子女、子女即被告張進龍、張進文、陳承駿、陳碩 安、陳文郁,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經 鈞院判決應由被告公同共有(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34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則應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應繼承 履行被繼承人之債務,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3 項之約 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林陳金蘭。另鈞院以10 1 年度重訴字第363 號判決塗銷系爭土地上地上權之登記, 並判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但迄未拆除),而告確定,是此 不得移轉之法令限制始消滅,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且依系 爭追約約定,復不得解除契約,又系爭追約既係給予賣方10 年期間辦理所有權移轉,如超過10年,則負遲延責任,應沒 收3,000,000 元違約金,已將履行期改為10年,即其請求權
時效應自10年期滿後,88年10月2 日起算,並未罹於時效。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於101 年7 月12日登 記次序0010登記為王欽安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塗銷後,連同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4 分之1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陳金蘭 。
二、被告張進龍、陳文郁則以: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及追約之真偽 如何,被告並不知悉,縱令為真,則原告自系爭追約訂約日 之78年10月2 日起即可請求履行,此由系爭追約中亦載明: 「成後雙方需要條件協助辦理過戶產權必須之手續及用印等 語」即知,惟原告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罹 於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期間,而告消滅,自不得向被告請 求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原告所稱有無地 上權人之優先承買權僅為出賣人應負擔之權利瑕疵擔保,此 法律上障礙,並不影響其權利之行使,亦非時效中斷之事由 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陳承駿於最後言詞辯診期日 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稱 對系爭買賣契約及追約之真偽亦不知悉,對其內容亦未聽聞 等語。至陳碩安、張進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原共有人張玉鳳、張月嬌之 全體繼承人,張玉鳳、張月嬌並曾以系爭土地、房屋及同段 615 之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共同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原告,權利存續期間自78年10月2 日至88年10月1 日等 情,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系爭土地及房屋登 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第13--47頁、第130 、13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曾經共有人沈劉加津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准予分割共有物,並另行提 出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訴訟,亦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 363 號判決應塗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及拆除系爭房屋 、並代位塗銷系爭房屋上之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且於102 年 12月4 日確定,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48 頁),亦堪認定。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買賣契約及追約是否為真正?
㈡、承上,原告請求繼承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及追約之義務,是 否已罹於時效?
五、系爭買賣契約及追約是否為真正部分:
原告主張有與被告張月嬌、張玉鳳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及追約 ,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追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0-1 2 頁),並有證人即原告妹婿林志忠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 卷第198-201 頁),堪信為真正。再查,系爭買賣契約書及 追約原本間有騎縫章相連,而系爭追約記載:「張玉鳳、張 月嬌(甲方)、陳家鑫(乙方)於78年6 月20日向甲方購買 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2 筆各持分4 分之1 ,及建物門牌即錦西街4 號建物持分4 分 之1 …經雙方協議,甲方同意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於乙方 ,金額3,000,000 元正,期限為10年…78年10月2 日」等語 ,與系爭土地、房屋及同段615 之1 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抵 押權當事人、期間、設定日期、金額等均完全相符,業如前 述,應認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追約存在,應堪採信。被 告為張月嬌、張玉鳳之繼承人,既不知張月嬌、張玉鳳與原 告間之關係,則其空言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及追約之真正,即 無可採。
六、原告請求繼承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及追約之義務,是否已罹 於時效部分:
㈠、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 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 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 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 而受影響。至義務人實際上能否可給付,則非所問,有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苟非債權之行使有法律上之障礙,例如 附有期限或停止條件之契約,其請求權自期限屆滿或停止條 件成就始得行使,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期 限屆滿或停止條件成就)開始起算外,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均應自債權契約成立時起算,不因債務人給付不能或拒絕為 給付而受影響,亦有民法第128 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㈡、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因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之設 定,復因地上權人無從通知,致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 通知地上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或取得其拋棄優先承買權切結 書,致無從依約移轉所有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應至抵押 權期限10年屆滿後,起算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等語,惟被告 則否認有延長期間等語。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係於78年6 月 27日訂立,其中第2 條第3 項約定:「產權辦妥於甲方(即 買方)名下付600,000 元(又上開標示含地上權設定登記如
未能塗銷理清,至產權無法辦妥於甲方名下,乙方(即賣方 )願無條件提供證件設定於甲方)」等語,足見買方自始即 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之設定,嗣張玉鳳、張月嬌復與原 告於78年10月2 日簽立追約,約定:「…今因法令規定未能 把產權移轉登記予乙方,經雙方協議,甲方同意將上開不動 產設定抵押於乙方,金額3,000,000 元,期限為10年,待產 權移轉清礎(楚)後,乙方同意無條件塗銷抵押權設定,今 後雙方需無條件協助辦理過戶產權必須之手續及用印等,不 得毀約…買賣價款於本追約日同時全部付清」等語,復據證 人林志忠到庭證述:「(問:你有去處理沒過戶這件事嗎? )有,我找張月嬌、張玉鳳他們,找他們舊的地籍資料協助 我們辦理,但他們沒辦法協助我們辦理。那是民國80年左右 的事,我有請一位代書跟我一起去」、「(問:當時是約定 何時過戶?)那時繼續在辦」、「(問:你有問為何這10年 間為何不趕快辦一辦?)這中間有找代書去要辦,也去找了 好幾趟,但後來對方不提供協助…」等語,足見系爭追約並 未約定應於10年期滿後始得請求出賣人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 務,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不過係為擔保買方已支付價金之權利 ,確保出賣人應履行此義務,並無將請求權行使之時間延至 88年10月2 日始得行使之意思至明。至於地上權人是否能通 知及是否行使其優先承買權,屬於出賣人之權利瑕疵擔保義 務,並非客觀給付不能,且倘出賣人怠於行使,債權人亦非 不得請求其履行或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代為履行 ,且系爭買賣契約及追約亦未以通知地上權人或地上權人拋 棄優先承買權或塗銷地上權為所有權移轉之條件,亦無停止 條件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 78年6月28日起算。
㈢、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又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 1 、2 、3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是債權人主張時效中斷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此事實存在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證人林志忠雖先證 稱於80年間有去找張月嬌辦理等語,復又證述當時是張月嬌 陪我們去戶政事務所找他父親的資料,後來是代書直接跟他 去找,但還是沒找到,代書並未告訴伊應如何行使權利,只 有協助伊去找王欽安等語,再參酌張玉鳳係於85年12月3 日 死亡,其配偶即可能之繼承人之一王欽安已失蹤,及其餘繼 承人即被告全體對系爭買賣契約及追約均無所知等情,業如 前述,應認林志忠於張玉鳳死後曾向張月嬌請求辦理,則至
多僅能認定張月嬌曾於其母張玉鳳死亡,即85年12月3 日後 可能有向林志忠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及追約而生中斷時效之事 由,依上開說明,則至多僅能認定自85年12月3 日重新起算 15年時效,亦應自100 年12月3 日亦已屆滿,至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於期間尚有發生中斷時效之事由,依前揭說明,應 認被告抗辯原告就請求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及追約之時效已消 滅,應屬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土地登記規則應檢附地上權人優先購買權人放棄 優先購買權證明書或視為放棄之證明文件,為法律障礙事由 等語,惟已與上開法律障礙而為給付不能之要件有間,業如 前述,況且,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係因共有人另案起訴而為塗 銷,業如前述,屬事實變更,並非法律修正而致法律障礙事 由消滅,即非屬給付不能之標的事後變為可能,自亦無類推 適用民法第139 條規定於妨礙事由消滅時起1 個月內,其時 效不完成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有系爭買賣契約及追約,而得請求被 告履行移轉系爭土地及房屋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林陳金蘭等語 ,雖非無據,惟被告抗辯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而得拒絕履 行,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於101 年7 月12日登記次序0010登記為王欽安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塗 銷後,連同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 分之1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林陳金蘭,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