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302號
原 告 蔡淑婉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
被 告 蔡瑩如
王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按房
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
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
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區分所有權人如以他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
為由,訴請其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因
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
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
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
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上同段26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建物、水塔及其他占有物拆除
,並將其占有系爭房屋第3 、4 層及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故其所受之利益,應係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第3 、4 層及屋頂平
台之使用收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第3 、4
層及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準,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為:
(一)就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部分,因遭占用面積約40
平方公尺,有原告103 年12月11日之陳報狀存卷可憑,另
參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7萬7,100 元,有新北市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查
詢結果1 紙附卷可考,經換算後土地每坪約58萬5000元,
再與系爭房屋區段相鄰之市場價格比較後,應以每坪成交
價格83萬2,000 元作為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此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
稽,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
、地比約為3 比7 ,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6 萬
1,760 元【計算式:40平方公尺×0.3025×832,000 元×
7/10×1/4 《系爭建物之樓層數》】。
(二)另就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3 、4 層樓之部分,因與
系爭房屋區段相鄰之市場價格比較後,應以每坪成交價格
83萬2,000 元作為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已如上
述;而系爭房屋3 、4 層面積合計為160.2 平方公尺,再
以上開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
地比約為3 比7 ,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09 萬
5,741 元【計算式:160.2 平方公尺×0.3025×832,000
元×3/10】。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385 萬7,501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萬3,9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