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京維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健昌
訴訟代理人 張偉群
被 上訴人 謝瑜倢
訴訟代理人 倪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簡字第2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第451 條第1 項及前條第2 項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第1 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 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 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第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 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有明文規定。復按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 理人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 。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 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 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亦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753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為張臺驊,被上訴人則為上 訴人公司之董事,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 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雖被上訴人主張其 僅為名義上之董事,非有實際出資之董事,惟為上訴人所否 認,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 被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並未依上開公司法第213 條之 規定,以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張健昌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反逕列張臺驊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支付命 令聲請之程式,已難謂合法,復造成本院誤列法定代理人而
核發支付命令,並對誤列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嗣上訴人公 司復以張臺驊為法定代理人聲明異議,致於視為起訴後,復 對非本事件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張臺驊為送達 ,有各該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27頁),其送 達自非合法,則原審於上訴人公司未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應 訴之情況下,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對上訴人公司之審級利益 有重大影響,而上訴人公司於上訴後,復陳明不同意由本院 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見本院民國103 年12月31日準備 程序筆錄),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即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資適法 。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 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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