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債 務 人 柯惠蘭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 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 條定有 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瓊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表:
⒈提出債務人現任職公司之在職證明及自任職日起迄今之薪資單 明細。
⒉據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務人任職於臺灣愛生雅股份有限 公司於102 年11月至103 年1 月平均薪資約45,333元,若現職 收入較前職收入顯然減少,債務人應說明離開前職工作之原因 ,並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⒊提出債務人之母親有資力代債務人繳付保險費之證明文件,並 說明其既有能力代債務人繳納保險費,為何仍須仰賴債務人扶 養。
⒋提出債務人父親柯貴興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000 ○00 號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居街0 巷00號建物之 登記謄本,並說明上開房地現使用情形。
⒌提出債務人父親柯貴興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公司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
⒍提出債務人之兄柯博仁、姐柯惠茹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或陳報身分證統一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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