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林祐安
陳奕福
林祐如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2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671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 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 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 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渠等自案發迄今,持續積極與代辦人員、銀 行業務、銀行法務協商,並未置之不理,反係代辦人員、銀 行業務、銀行法務三方互推責任,渠等已對代辦人員楊文源 提起詐欺、侵佔告訴。又銀行業務、銀行法務告知車子進入 拍賣程序,渠等亦向銀行提出民事調解。又就本件保證人部 分,渠等所簽「保證責任宣告書」業已載明,就主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銀行應先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 ,始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四、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抗告人均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業據 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抗告人自均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至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所稱情形,債權銀行於債務人申請協 商後,僅係暫停催收行為,而就債權銀行所行之保全程序或 已進行之法律訴訟程序,並無影響,故抗告人所稱已申請協 商即使屬實,亦不影響相對人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以取得執 行名義之行為;縱協商成立而就債權債務關係另有約定,或
抗告人所提其餘各節屬實,亦均屬實體上事項爭執。揆之首 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非要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