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298號
SLDV,103,婚,298,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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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98號
原   告 洪碧岐 
被   告 孫鵬鵬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洪碧岐與被告孫鵬鵬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83年4 月22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士 東市場附近之「海御城餐廳」公開宴客結婚,有主婚人洪各 興、證婚人盧榮康、介紹人黃信裕及其他親友在場親見,並 書立結婚證書為證,可見兩造已結婚,爰依修正前民法第98 2 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伊與原告於82、83年間認識後交往,雖曾在家中與原告簽署 結婚證書,但未在結婚證書上蓋章,且僅係一時興起之玩笑 ,伊並無結婚真意,事後則不了了之,從未找證人簽名,證 書上主婚人、證婚人及介紹人等欄位更均為空白,自無原告 主張在「海御城餐廳」舉行婚宴之事,遑論辦理結婚登記。 況兩造交往5 、6 年後即分手,至今已逾15年無聯絡互動, 兩造更未曾向他人表示彼此為配偶關係。
㈡兩造交往後,曾在伊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 段00 0 巷00號5 樓之房屋(下稱中山北路房屋)同居,詎原告竟 在兩造分手後繼續霸佔該屋頂樓加蓋部分,嗣伊於89年間另 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9 樓之7 之房屋居住 ,又於93年間遷居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 00弄0 號之房屋,與原告已10餘年未同居,伊復將中山北路 房屋出租他人。
㈢綜上,伊與原告無結婚之真意,亦不符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 所定之結婚要件,自無成立婚姻關係之可能,應駁回原告確 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可參。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所著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憑。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 婚姻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且在戶籍登記上亦未見兩造 配偶身分之註記,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倚(見調解卷第10-1 1 頁),足見原告就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一事,其法 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4 月22日在「海御城餐廳」公開宴客結 婚,故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為:兩造是否已合法結 婚,而存在婚姻關係。經查:
㈠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96年5 月4 日修正 之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施行,此有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第4 條之1 第1 項明文可參。查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4 月22日結婚,係發生在96年5 月4 日 民法第982 條修正前,是依前揭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規定, 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次按「結婚,應有 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 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一般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 見認識其為結婚,所稱「二人以上之證人」,則指有行為能 力且在場親見並願證明之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 第55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所謂「定式之禮儀」,係指 一切符合民間習俗足以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所進行之儀 式者而言,不論係依舊俗或新式,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 特定人,就兩造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 識其為結婚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83年4 月22日在「海御城餐廳」公開宴 客結婚,有主婚人洪各興、證婚人盧榮康、介紹人黃信裕及 其他親友在場見聞,並書立結婚證書等情,業據提出結婚證 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對此,被告固爭執該結婚 證書之真正,並否認在該結婚證書上蓋印云云(見本院卷第 26、38頁)。然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自承:伊不爭執在 該結婚證書上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 頁),經審 酌私文書之製作,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須由名義人在文書



上簽名或蓋章任為其一即足,則被告既自認已在上開結婚證 書上簽名,縱其辯稱未蓋印一事為真,仍應認上開結婚證書 為真正。此外,證人洪各興具結證稱:伊係原告之叔叔,原 告與被告結婚宴客時,伊有到場,大概是10幾年前的事,地 點是在臺北市士林區巷子內的餐廳二樓,會場有布置一個「 囍」字;當天結婚的過程就跟一般結婚一樣,兩造雖沒有交 換戒指,但有敬酒,到場賓客中伊只認識原告的親戚,其中 有原告的哥哥、弟弟,好像還有原告的姊姊;因原告父母在 南部沒有到,伊住在桃園,就近過來,所以兩造找伊擔任主 婚人,卷附結婚證書上的主婚人,確係由伊所簽,且伊是最 後一個在結婚證書上簽名之人;宴客當天,兩造有向伊表示 要結婚,伊才從桃園過來,伊知道是要去參加婚宴等語(見 本院卷第40-44 頁),證人黃信裕亦到庭結證稱:伊係因與 原告投資中古車而認識成為朋友,伊知道被告的名字,但不 記得姓氏,也知道兩造是夫妻關係,因伊有參加宴客,也有 幫忙簽結婚證書;兩造是10餘年前宴客,地點則不記得了, 伊沒有包禮金,也沒有印象其他人有包禮金;伊有在結婚證 書上之介紹人欄位簽名,是在兩造都簽名後,伊才簽名;宴 客當天被告沒有穿婚紗,兩造有敬酒,但是不是有穿著正式 服裝、有無交換戒指等,則不記得了,結婚儀式是中式,就 是在餐廳請客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45-48 頁),核與原告 所述:伊與原告於83年4 月22日中午,在士林區士東路「海 御城餐廳」宴客,主婚人洪各興、證婚人盧榮康、介紹人黃 信裕都在,伊哥哥、弟弟也有到場,伊與被告當天是一般的 穿著,沒有特別穿禮服或白紗;伊與被告通知賓客要結婚, 已訂好餐廳,賓客就過來,伊與被告沒有收禮金,當場也未 交換戒指,但有向賓客敬酒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8-4 0 頁)。是依前引結婚證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原告所述 ,堪認兩造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宴客行為,應屬使參與宴客 而在場見聞者依客觀習慣,足可認識兩造結為夫婦之儀式, 且至少有證人洪各興、黃信裕在場親見,並在結婚證書上簽 名而願為證人,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規定。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已結婚,而存有婚姻關係等語,自足採 信。
㈢被告雖辯稱:證人洪各興、黃信裕對結婚宴客之過程證述內 容矛盾,亦與原告所述過程不符,無從為證云云(見本院卷 第49頁)。茲查,證人洪各興證稱:伊有給原告禮金,宴客 當天被告穿白色禮服,原告則穿西裝等語(見本院卷第42-4 3 頁),雖與上開證人黃信裕之證述及原告所述內容稍有不 符,另證人洪各興及黃信裕就兩造婚宴過程之部分細節,例



如宴客地點、桌數等節,亦見不復記憶之情況。然本院審酌 兩造係於83年4 月22日結婚宴客,距今已逾20年,證人難免 因時間經過及曾參與其他婚宴,而有記憶不清或混淆之情形 ,但揆諸證人洪各興、黃信裕就兩造結婚宴客過程之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已如前述,又未見有重大矛盾或明顯不合理之 處,自難僅以前述之些許瑕疵,遽認其等證述均不可採。故 被告首開所辯,即難為採。
㈣被告又辯稱:伊係因一時興起之玩笑,而在結婚證書上簽名 ,並無結婚真意,且兩造交往5 、6 年後即分手,至今已逾 15年無聯絡互動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信。被告 另辯稱:伊簽名後,從未找證人在上開結婚證書上簽名,證 書上主婚人、證婚人及介紹人等欄位更均為空白云云,核與 證人洪各興、黃信裕之上開證述內容不符,同難為採。再按 ,夫妻結婚後固負有同居之義務,但不能以夫妻未同居即推 認夫妻無結婚之事實,至兩造是否向朋友表示為配偶關係, 更與兩造是否結婚而具有婚姻關係之事無關。是以,被告末 辯稱:伊與原告分手後,因原告繼續霸佔中山北路房屋頂樓 加蓋部分,伊遂搬至他處居住,將中山北路房屋出租他人, 已10餘年未與原告同居,且伊告從未向他人表示與原告為配 偶關係云云,縱認屬實,仍無從憑以推論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不存在。對此,被告猶聲請傳訊證人田秀玉證明被告未曾表 示與原告結婚,及傳訊證人邱曉慧證明兩造並未同居云云, 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已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 規定結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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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