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28號
原 告 陳俊良
被 告 郭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0年 12月13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92年8 月間返回大陸地區後,竟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同年10 月原告致電被告,被告表明無意再來臺,此後未與原告聯繫 ,迄今音訊全無。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 本及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在卷可稽,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 法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來臺 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92年8 月間返回大陸地區後,竟拒絕 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同年10月原告致電被告,被告表明無 意再來臺,此後未與原告聯繫,迄今音訊全無等情,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等件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被告最後一次於92年2 月9 日入境來臺,同年8 月8 日出 境離臺,此後未再有入境來臺紀錄,有該署103 年4 月15日 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
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 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254 號、39年度臺上字第415 號、49年度臺上字 第990 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婚後雖 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2年8 月返回大陸後即拒絕來臺 ,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主 動與原告聯繫,迄今已逾11年,可見其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 姻生活,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 同居之主觀情事。又被告返回大陸後,原告在臺自謀生計, 被告全未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 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