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19號
原 告 陳敏佳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賴芳玉律師
被 告 張園馨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90年1 月1 日結婚,並於同年1 月15日辦理結 婚登記,於94年12月25日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戊○,兩造並約 定以共同戶籍地為夫妻住所。於被告懷孕期間,因原告對於 婚姻及家庭生活感到精神壓力,於94年10月間前往市立療養 院精神科就診乙次,在未成年子女戊○出生後,於95年4 月 28日起至95年6 月16日改至佑泉診所就診,於此期間因並與 被告同赴心理諮商師洪桃美處進行心理諮商而中斷,迄97年 7 月15日、同年10月2 日再回佑泉診所就診。原告當時認為 無法承受婚姻生活及親子關係帶來之壓力,於95年6 、7 月 間起搬出兩造共同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14樓,獨自一人居住在工作室,嗣原告在兩造事實上分居 約逾4 年時,於98年5 月19日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經鈞院 審理後,以「兩造婚姻關係要難認非完全無改善之空間」、 「兩造於婚姻諮商過程中,被告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 意」等理由,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婚字第270 號民事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
歷經鈞院前開案件之訴訟過程,原告因認同鈞院前開判決意 旨而未提起上訴,且從中深切感受到婚姻生活有賴兩造共同 維繫,經原告努力調整自我心態,且認於精神狀態足以適應 夫妻生活後,一再向被告表明夫妻共同生活之意願,但均為 被告一再拒絕,原告迫不得已向鈞院提起履行同居訴訟,訴 訟期間兩造並依鈞院諭知再共同前往進行婚姻諮商。嗣經鈞 院於101 年8 月24日以100 年度婚字第229 號家事裁定認: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95年間自行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後 雙方即未再共同生活,迄今已逾6 年,顯與夫妻應終身共同 生活之目的有違,而聲請人現已表明欲與相對人(即被告) 同居,相對人復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故相對人
依法即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應堪認定。從而聲請人依民 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鈞院上開家事裁定業於101 年10月8 日確定在案。在鈞 院上開100 年度婚字第229 號家事裁定作成後,原告即一再 自行以電話、電子郵件或透過教友、共同友人向被告表示共 同生活之意願與要求,惟因被告置之不理仍不願意正面回應 共同生活之事,原告只好被迫分別於101 年11月25日、102 年1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用以提醒被告履行鈞院上 開100 年度婚字第229 號家事裁定要求雙方共同生活之內容 ,及請被告回覆原告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嗣因原告未接獲被 告之電子郵件或電話回覆,原告透過教友、共同友人之示意 亦未獲被告回應,原告甚且連被告實際究竟住於何處亦無從 得知。原告乃於102 年5 月6 日、102 年6 月4 日兩度前往 被告住所所在地之公寓大廈查訪,102 年5 月6 日查訪時管 理員原陳稱:「房子租出去、張小姐不住這」,嗣於102 年 6 月4 日保全人員對原告表示:「因為我之前打電話、寫e- mail問張小姐現在到底住在哪裡,她就沒有跟我說」,詢問 保全人員被告是否仍住在該處,詎保全人員竟以「剛接任保 全」、「住戶蠻多的」為由,陳稱不知被告是否仍住在該處 ,致原告迄今仍不知被告遷離原住所地後實際住在何處,遑 論兩造共同居住生活。本件兩造自95年6 、7 月間迄今,已 逾8 年未再共同生活,且於鈞院上開100 年度婚字第229 號 履行同居之家事裁定於101 年10月8 日確定後,迄今又已逾 1 年,被告無任何正當理由仍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於繼續狀 態存在中,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況被告於鈞 院上開100 年度婚字第229 號家事裁定確定後,已未居住在 戶籍地或已搬離原住所,故意讓原告無法找到被告實際居住 地點,被告更不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或存證信函,或回應原 告透過共同友人的示意,足認被告已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主觀 意思,始會無端失去聯繫,故意讓原告無法找到被告實際住 所,堪認被告已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兩造自95年6 、7 月間起,迄今已逾8 年事實上未再共同生 活,處於事實上長期分居狀態,於此期間,兩造除前述訴訟 案件過程中有所接觸,依鈞院要求前往進行婚姻諮商外,早 已未有任何互動,被告甚且悄悄搬離原住所,故意讓原告無 法找到被告實際居住地點,顯見被告已不顧夫妻情誼。兩造 間事實上既持續長期分居,久未共同生活,平日更互不聞問 ,顯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難認有何夫妻情分 可言,足認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且兩造婚姻於前次離婚判 決(即鈞院98年度婚字第270 號)後,被告另有對外放話、
誣指原告「外遇、拋妻棄子」等具體之「難以繼續維持之重 大事由」,兩造婚姻顯然已生破綻,且應歸咎於被告不斷以 各種藉口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共同生活、拒不履行鈞院上 開100 年度婚字第229 號家事裁定,以及被告屢屢惡意對原 告指控「外遇、拋妻棄子」,嚴重破壞原告之人際關係,汙 衊原告人格,致使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 難期兩造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婚姻所生破綻 已無回復希望,其情形自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 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觀之,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被告於本件起訴前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他 方之離婚事由:
兩造自95年6 、7 月間,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2 年10 月9 日止已逾7 年未再共同生活,且於鈞院上開100 年度 婚字第229 號履行同居之家事裁定於101 年10月8 日確定 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逾1 年,被告於起訴前 均無任何正當理由仍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於繼續狀態存在 中,本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況如從原告於 99年2 月13日起即向被告要求回家同居生活,到原告於10 3 年6 月29日再進家門,竟已耗時4 年5 個月,更足佐證 被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至明。
另由以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被告於鈞院100 年度婚字第229 號履行同居訴訟之調解 及審理期間,一再以「心情需要調適」及「希望進行婚 姻諮商」當藉口,拖延兩造同居時間,嗣經鈞院以100 年度婚字第229 號裁定認:「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 95年間自行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後雙方即未再共同生活, 迄今已逾6 年,顯與夫妻應終身共同生活之目的有違, 而聲請人現已表明欲與相對人(即被告)同居,相對人 復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故相對人依法即負 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於上開100 年度婚字第229 號裁定確定後,被告更未居 住於戶籍地或已搬離原住所,故意讓原告無法找到被告 實際之居住地點,被告更不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或存證 信函,或回應原告透過共同友人傳達同居生活之示意; 且被告更換家中門鎖拒絕原告回家,前於100 年7 月時 ,管理員稱被告已搬走,嗣102 年5 月7 日管理員又清 楚地表示:「她完全沒有住這邊,她現在這邊完全是空 的、完全是空房」,且主動告知「也不住她爸媽那邊」
,嗣於103 年6 月16日答辯狀中又另稱:「因住所有壁 癌、磁磚掉落,正僱工維修粉刷,遂與未成年子女暫時 搬離該住所」,足證被告於不同時期分別謊稱:「搬回 娘家」、「已經租人」、「沒搬走只是在裝修」等等理 由,以掩飾其當時已搬離原住所之事實。
依據被告過往信件,被告更曾提議兩造「維持分居狀態 」,被告於97年9 月18日郵件中即指出:「我的想法是 ,可以有第三條路嗎?我們就維持著分居的狀態,但你 不需要為這個婚姻負任何責任,例如不需要給孩子的生 活費、與孩子建立關係、遷走戶口…不需要為了責任而 作什麼,你就自由地去作你想作的事情,當你真的有想 為小胖作什麼的時候再給他、再來看他;維持著婚姻, 是因為仍希望守著與神的約,順著神的心意,而這是神 所祝福的,當然,也是因為對你還存有感情」。 又被告於100 年1 月初透過陳文元傳道向原告表示:「 請敏佳不要來煩我,我也不會去煩他,各過各的,保持 這樣,不要離婚」;嗣100 年4 月16日兩造共同友人徐 聖揚結婚時,被告赴約擔任婚禮司琴,被告亦告訴新郎 :被告不希望見到原告,並要求新郎不要邀請原告出席 。
據上足認被告於本件起訴前,確已有兩造「維持分居狀態 」之意,故被告始會「無端失去聯繫」,「故意讓原告無 法找到被告實際住所」,或透過共同友人向原告傳達希望 兩造「各過各的」之意,堪認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已有拒絕 同居之「主觀情事」。核被告所為,顯已符合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惡意遺棄他方」之離婚事由至明, 原告得據此訴請鈞院判決兩造離婚。
縱認被告尚無「惡意遺棄他方」之離婚事由,兩造間之婚姻 確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
兩造間迄今「事實上持續長期分居已逾8 年」,已無夫妻 情分:
兩造自95年6 、7 月間起迄今已逾8 年事實上未再共同 生活,處於事實上長期分居狀態。於此期間,兩造除前 述訴訟案件過程中有所接觸,依鈞院要求前往進行婚姻 諮商外,早已未有任何互動,被告甚且悄悄搬離原住所 ,故意讓原告無法找到被告實際居住地點,顯見被告已 不顧夫妻情誼。
又兩造間事實上既持續長期分居迄今已逾8 年,久未共 同生活,平日更互不聞問,顯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 婚姻目的,難認有何夫妻情分可言,足認婚姻關係確已
生破綻,且歷經兩次訴訟後於客觀上已難以修復,兩造 間之婚姻確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觀之,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
兩造婚姻於前次離婚判決(鈞院98年度婚字第270 號)後 另有如下具體之「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婚姻 顯然已生破綻:
被告對外放話加諸「外遇、拋妻棄子」等罪名,破壞原 告之人際關係,致使原告孤立:依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 字第1276號判例要旨,被告屢屢對外誣指原告外遇乙事 ,嚴重破壞夫妻信任關係,已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 ,致令雙方婚姻關係破裂,原告難以與被告繼續共同生 活,夫妻情份已盪然無存,造成原告已無再與被告共同 經營家庭生活之意欲,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 本質相悖,是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被告顯為可歸責之一方,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
關於被告迭次誣指原告外遇乙節,謹就98年12月10日前 案離婚判決後之證據說明:
被告在鈞院100 年度婚字第229 號履行同居事件中不 斷誣指原告外,如被告於該案之答辯略以:「聲請人 (即原告)當初離家時,坦承有親密的女性友人」等 語;復於該案審理過程中,兩造均陳明願進行為期三 個月之婚姻諮商,並自行前往宇宙光全人關懷輔導中 心進行婚姻諮商,然被告於諮商晤談時仍陳稱:「… 針對夫妻倆人過往發生的事件,如外遇問題,繳水電 費事件等,兩人都各有說詞,對事件之認知程度有很 大的不同,兩人很難彼此對話,幾乎各說各話」等語 。而該案承審法官審酌兩造陳述及上開婚姻諮商資料 等情後,裁定理由略以:「相對人(即被告)雖以聲 請人(即原告)有親密之女性友人、鮮少探視兩造子 女、長期未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多次冒用夫妻聯名 之電子郵件散佈兩造和好之訊息…聲請人應無與相對 人履行同居之真意等為由,抗辯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 理由云云。然相對人僅空言抗辯上情,迄未舉證以實 其說,已難逕認其抗辯上情為真正」等語。綜上,足 見被告雖一再指稱原告外遇行為,然經司法審理後, 被告對原告有外遇行為之指控,純屬虛構,絕非真實 。
被告卻仍於本件離婚訴訟,不斷誣稱原告外遇,例如 其答辯狀曾稱:「…婚姻安穩正常狀態,於原告結識 親密女性友人後,出現天壤之別」、「…先生(即原 告)於我(即被告)94年5 月懷孕時,因受濟南長老 教會之邀擔任教會聖地之旅隨團攝影,因而在其中結 識旅居美國之外遇對象(中文名為張心宜,英文名為 Sandy ),懷孕期間已知兩人曖昧關係,因太過生氣 曾因此事打過先生耳光(生平第一次打人耳光)。兩 人約於95年初交往,更曾於95年6 月相邀去日本旅行 …即使婚姻經歷如此大的困難,在每次訴訟中我不願 太多著墨在先生外遇事件上,我雖對這樣的關係不表 認同,但也知道婚姻關係出現第三者,是突顯婚姻中 出了問題,身為妻子的我也有責任,我希望可以因此 而重新審視兩人的婚姻關係,而不只是把焦點放在外 遇上」、「…原告的確與女子Sandy 關係親密,相關 事證明確」等語。
原告雖無任何外遇或結交女性親密友人等情,業經鈞 院100 年度婚字第229 號履行同居事件查明屬實,然 被告卻仍虛偽指控原告外遇,企圖引導鈞院做出不利 原告之認定。被告再三抹黑原告,被告此舉顯已嚴重 影響兩造間之信任關係,婚姻互信互愛之基礎業已動 搖,終究導致兩造間之婚姻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繼續 維持。
被告除於本件訴訟中不斷指陳原告有外遇行為一事外, 被告亦一再對外放話,破壞原告人際關係,致使原告孤 立:被告對原告加諸「外遇、拋妻棄子」之罪名,並以 口語單方面向教會友人控訴,而原告對此並無公平解釋 機會,又因原告之原生家庭不健全,成長過程中教會長 輩們成為重要支持系統,被告此舉,實已對原告之人際 關係造成嚴重破壞。牧師娘劉璧英、洪秋華曾就兩造婚 姻關係分別向兩造共同長輩甘燿嘉求證,以釐清她們對 原告聽聞多時又無具體證據之耳語,可見被告對原告之 不實指控,已在數百人之教會中散佈開。且兩造教會友 人陳文元傳道記憶所及,亦有印象就「親密友人」之傳 聞向原告求證。又原告於99年間參與教會聚會的吉他伴 奏,陳文元傳道也被教友質疑「原告有人格瑕疵,可以 上台服事上帝嗎?」等語。另兩造共同友人張泰然牧師 也曾約談原告,求證「婚姻第三者」之事;原告參加教 友婚宴與陳坤長老同座席,陳長老表示有聽過疑似外 遇傳聞,但相信原告為人,並安慰鼓勵原告。
就此,被告明知詆毀原告外遇乙節造成原告痛苦,卻猶 然不斷散佈並破壞名譽,致兩造婚姻關係更形撕裂。被 告曾於95年4 月9 日以電子郵件承認其一再在Sandy ( 即被告指稱原告之外遇對象)一事與原告爭執不休,並 坦承其在教會私自片面詆毀原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之傷 害,且兩造復經過96年至97年間正式之夫妻諮商高達15 次,足見被告之前即已知悉該行為造成被告極大傷害, 然被告依舊一再假借婚姻協調(98年12月10日以後), 讓兩造共同長輩如牧師娘劉璧英、洪秋華、張泰然牧師 夫婦等人捲入兩造間之糾紛,致使共同長輩對原告產生 負面印象,破壞原告與長輩間之關係:鄭姓長輩(Iann Cheng )於99年3 月1 日曾表示:「雖然我們都很關心 你們,但是你們為甚麼不自己好好談一談?不要把雙方 父母親們,孩子,我們這些第三者們,放進來一起攪和 …五月份我要回臺灣,不要讓我不想見你們」。被告復 於102 年間,再度以需要婚姻協調為藉口,誆騙不知情 之張泰然牧師夫婦,名為婚姻協調,實則拖延同居,惟 遭張泰然夫婦發現被告不單純之動機,而以「不當攻防 戰之工具」為由婉拒婚姻協調。張泰然牧師於102 年4 月3 日臉書訊息表示:「從一開始真心的想幫助你們, 到如今對你或園馨,無論你們彼此如何,我們仍然願意 個別的理解你們在這段婚姻的痛苦,但卻好像成為你們 彼此攻防戰的工具,對此我們的確蠻難過,也不想再介 入了」。復於本件離婚等訴訟社工員就子女監護權進行 訪視調查時,被告再度指稱:「相對人(即被告)訪 視報告:…婚姻與交友狀況:…相對人自述兩造於教 會認識,交往一年後於90年結婚,兩造結婚初期婚姻關 係佳,但相對人於94年懷有案主時,聲請人(即原告) 便不常回家,待案主出生後,相對人才知道聲請人已有 外遇,而聲請人更在案主2 個月大時,主動搬離住家… 兩造現少聯絡,彼此亦不會為了案主教養問題溝通討論 …」等語。被告再度對進行訪視之社工員指述原告外遇 一事,惡意攻擊、汙衊原告人格,意圖形塑原告拋家棄 子之負面形象,更顯見被告對原告毫無夫妻互信互愛之 情感,一再破壞原告人際關係,造成原告莫大之精神壓 力。又被告亦於103 年9 月1 日庭訊時,當庭承認其確 實有對教會朋友提及原告外遇之情事。
據上,被告屢屢惡意對原告指控「外遇、拋妻棄子」, 嚴重破壞原告之人際關係,汙衊原告人格,致使兩造婚 姻關係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難期兩造得再共同協
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婚姻所生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 ,其情形自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 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則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為有理 由。
99年2 月13日除夕年夜飯事件,被告拒讓原告與中風之父 親進入住所,違背倫常,不顧翁媳情分:99年2 月13日除 夕夜,原告將父親從竹北安養院接回內湖家過年,兩造過 年前即約定此事,被告一個月前表示「…家裡很亂,我會 找時間把家裡整理過,要是想回來家裡,我們都很歡迎你 」,且除夕前一天被告亦回信確認此約定,被告說:「家 裡連米都沒有,明天早上我會去買一點東西晚上吃,我會 盡我能力來接待爸爸,若有做不好的地方,再請你和爸爸 包涵」,然而當日原告到家前始得知被告無故取消團圓, 經電話詢問被告、管區康寧派出所警察亦到場勸說被告同 意在除夕夜讓原告及其父親回家吃年夜飯,最後原告更以 父親至少需要「換衣服、吃東西、糖尿病喝水吃藥」,懇 請被告開門,詎被告竟悍然回答:「我已經跟你說我今天 沒辦法跟你一起過年…我有傳了三次、我有證據…麻煩你 去收信一下…很多地方都可以吃啊,我又不是開早餐店的 …請你去你住的地方啊!你總不會今天、明天好多天要住 路邊吧…你也有朋友啊,就住啊…我現在就跟你講了,那 就麻煩你去看一下,不要強人所難…你說你們家沒有過年 的習慣啊,我不相信你怎麼又突然跑出來一個過年…」, 致原告與中風的父親,在全世界華人家庭團圓的圍爐夜, 遭被告無情拒於寒冬淒風苦雨的門外,且亦讓原告與中風 之父親、鄰居、管區警察,皆面面相覷、不可置信。又被 告在除夕當天始以郵件、簡訊片面宣布年夜飯取消,本已 極為不妥,復因原告前往竹東山區陪母親,山區手機無訊 號已關機,如被告真有要事通知,亦應以市話聯絡原告本 人,被告竟又反而打電話找原告舅媽,先數落原告不是, 又要求「原告家裡的大人」必須出面保證父親過年後會被 帶回安養院,舅媽表示不清楚狀況,無法配合。由此顯見 被告違反倫常,不顧翁媳情分,復無理騷擾原告親戚,實 令原告難以忍受。
被告於100 年5 月31日兩造簽署「會面探視暫行協議」後 ,一再阻撓原告會面探視幼子,妨礙父子重新建立關係: 兩造於履行同居訴訟期間之100 年5 月31日曾簽署「會面 探視暫行協議」,惟被告卻又一再以如下各種理由延遲、 臨時取消已排定之探視,或又片面自行擇定時間地點要求
原告探視,原告不能配合,被告則視原告不在乎小孩,一 再阻撓原告依暫行探視協議探視幼子、妨礙父子重新建立 關係,完全不理會暫行探視協議:被告於100 年6 月18日 臨時取消隔日探視,僅表示:「明天我們先不過去林南了 」等語;於100 年6 月24日被告再度片面宣布暫緩會面探 視,被告表示「我想得需要先暫緩見面的時間」等語;10 0 年6 月29日被告開始藉故改變時間地點,被告於當日郵 件說:「7.10那週來內湖行道會聚會好嗎…固定星期四會 去民生活動中心的7 樓早療評估中心上心理團體課,時間 是下午三點半至四點半…五點我們會回內湖上音樂團體課 」;被告於100 年7 月3 日探視臨時放原告鴿子,一週後 辯稱:「7 月3 日小孩臨時被通知要去做物理評估,所以 才延後至7 月10日見面」;被告企圖取消100 年7 月10日 探視未果,被告說「功學社的鋼琴比賽,教室需要老師出 席,本來跟你約中午吃飯,是因為學生比賽中午午休的時 間出來吃個飯,下午還可以趕回去比賽教室,如果明天要 約下午一點半就會比較不方便,晚上已經也早就有約了, 那麼我們就再約時間好了」,而後被告始心不甘情不願請 家人帶小孩前往探視,發生不愉快的搶奪、對質、蒐證事 件;原告100 年7 月16日約定隔日探視地點與交通細節「 下午一點、青少年育樂中心」,被告置之不理,致100 年 7 月17日探視日無端取消;被告100 年8 月7 日突告知當 日探視約定不克參與,「我們今天行程早已排定,所以下 午我們無法過去」;原告於100 年8 月11日詢問被告在10 0 年8 月14日可否安排探視,原告問:星期天可看小孩嗎 ?你確定星期天行程了嗎?」,被告先回覆:「你去工作 吧」,嗣就原告表明:「不一定要去工作,工作可請朋友 代班」,並再詢問星期天可否看小孩,但被告即未再理會 。被告無視探視協議安排,竟辯稱:「這些白紙黑字並不 是那麼沒有彈性不能調整」,除了不理會原告與小孩的探 視權益,被告竟片面宣布變動探視時間地點與方式,被告 表示:「九月後歡迎你星期天來我們聚會的教會陪小孩上 主日學,我們會在內湖行道會或是東湖禮拜堂聚會,那是 他較熟悉且適合他的環境,但要事先聯絡看看當週行程如 何,我有時會因孩子的狀況調整聚會的時間或地點」。 被告於100 年7 月10日探視活動過程中暴力分開原告與幼 子、暴力挾持幼子離去,嚴重影響父子關係發展: 被告向以強勢蠻橫溝通,過往即曾兩度動手打原告:於 94年間兩造曾於張加力、甘燿嘉夫婦家中客房過夜,因 溝通不順,被告猛力賞原告一巴掌,張、甘夫婦隔兩個
房門還聽到聲響。隔日被告主動得意提起:「昨天動手 教訓原告、手指練過豎琴、力道十足」。不久,原告姊 姊丁○○在住家附近遇到被告,被告又分享戰績,活靈 活現重建現場,強調:「臉上留下五道清楚傷痕」,並 數落原告一個多小時。嗣於「半夜暴力事件」發生不久 ,兩造與張加力、甘燿嘉夫婦在原告工作室協談,被告 竟又於眾目睽睽下再度賞原告一巴掌。據此足認被告之 暴力非單一事件,且被告之行為模式係:高壓、控制、 以此滿足、分享親友,如此羞辱令原告難以忍受,且於 原告心中對被告之「暴力傾向」就此埋下陰影。 又於兩造履行暫行探視協議期間,兩造於100 年7 月10 日下午根據暫行協議安排探視活動,地點在「大紅餐廳 」,原告與幼子戊○同坐,一起畫畫、吃慶生蛋糕,幼 子開心的咯咯笑,此刻被告突然現身餐廳,直接走到原 告與幼子中間,火爆的把幼子硬生生架走,坐餐廳其他 地方,而後被告發現原告在餐廳門口陪幼子玩,被告再 次暴力拉扯原告懷裡的幼子,不顧幼子的反抗。兩造爭 執驚動餐廳大部分的人,之後被告威脅幼子跟她走,眾 目睽睽之下把小孩拖離現場、揚長而去。上開事件經過 ,當日在場之親戚即原告之姊丁○○、原告之母林道真 、友人即吳欣夫婦、游筆文夫婦、李盈霞、李雪如,以 及「大紅餐廳」老闆鍾俊陞、店長石明鑫均有目睹。此 足以證明被告94年間就對原告甩過巴掌,原告對此心理 感受到暴力的壓力,上開7 月10日被告又將戊○強行拖 走,原告再次感受到暴力,兩造婚姻實已無法繼續。上 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姊姊丁○○於鈞院到庭證述明確,至 於證人甲○○即被告弟弟所為證述,顯然前後矛盾及與 經驗法則有違。
被告誠信有問題、習於說謊,兩造間已難有互信互諒: 被告換鎖拒絕原告回家,於99年後不同時期分別謊稱搬 回娘家、房子已出租、裝修等等理由,被告謊話連篇、 前後矛盾。
被告曾於100 年11月4 日在「宇宙光」進行夫妻諮商時 ,對原告否認同行之連惟中有錄影拍攝,竟忘了原告是 專業攝影師,輕易從相機錄影狀態閃爍燈號即察覺當時 確實有側錄,被告竟睜眼說瞎話辯稱無側拍蒐證之事。 被告先前一再以「需要時間調適」及「希望進行婚姻諮 商」當藉口,拖延兩造履行同居時程,開始諮商又藉口 「找到三人都可以的時間似乎有些困難」,卻於本件惡 意離棄訴訟首次開庭又故意陳稱:「歡迎原告隨時回家
」。被告原本一再堅稱需要婚姻諮商才能修復的事情, 現在絕口不提,竟還主動積極發信企圖營造兩造熱絡互 動假象,實在是拿夫妻及家庭關係當作訴訟籌碼。 被告於原告依兩造間暫行探視協議探視幼子過程中,曾 請一位已與被告久未聯絡、少年時曾為原告東湖禮拜堂 輔導對象之連唯中,假借「買了新相機、向原告學攝影 」為藉口,兩度全程在探視場合拍攝蒐證,嗣並於探視 中安排人手阻擋,隔離原告與幼子戊○。
被告亦請其弟甲○○企圖從業界朋友調查原告,想探知 原告工作狀況、交友狀態。原告友人因被告之弟刺探消 息,反而打電話關心原告,是不是惹了什麼麻煩,對原 告產生莫大困擾。
被告於本案答辯狀中陳述:103 年2 月10日調解庭中也 向先生提過願意同居意願,但沒有得到先生回應云云, 事實上是調解委員想居中協調兩造達成「過年探視協議 」,但得到被告冷漠的拒絕,但被告卻於白紙黑字之書 狀中敢如此不避諱說謊。
被告目中無人,兩造無法溝通,親友介入多次協調亦均無 效:被告可能從小受寵,生性驕縱,個人意志凌駕眾人之 上,於兩造婚姻8 年間,曾透過很多人介入居中協調,都 以失敗收場。詳言之,透過教會朋友、長老,前後好幾組 人接力輔導,努力一年多宣告無效,後來由專業諮商人員 接手,於95年12月14日至98年8 月18日自行諮商25次,96 年10月5 日至97年4 月9 日進行夫妻諮商15次,兩造本有 意好聚好散,但後來被告矢口否認,調解失敗,被告懷恨 諮商師對其原生家庭、行為模式之分析,再也不肯去拉第 石,爾後再以諮商為藉口時,特意排除洪桃美諮商師。又 曾透過家人長輩,然因協商沒結果,雙方家人之間亦無法 對話,被告與岳父也曾經在心理諮商所談過兩次,然仍無 共識。且管區警察於99年2 月13日除夕夜曾對被告曉以大 義,勸被告讓原告與父親回家吃飯,但被告置之不理。亦 於本案調解時,曾透過調解委員一再居間協調無效,調解 人亦表示,連下次調解時間都沒辦法約,兩造溝通很有問 題。
被告沒有情愛,且從不改過:
被告於99年至103 年間,口語所述不算,以郵件與書狀 留下白紙黑字表示「抱歉、改過」即有多次,然而至今 已證明是一場誤會,被告虛情假意迎合訴訟才是真。 被告於結婚時已知原告經濟狀況不佳,買房子時也意外 原告連50萬元都沒有,買房之後成為標準的「月光族」
。但於99年間,被告故意獅子大開口要求支付房貸、每 月2 萬元扶養費,造成談判破裂,並刻意不拿原告的錢 ,製造「原告不負經濟責任」的假象,陷原告於不仁不 義,幸好被告不慎對教會友人炫耀自己的詭計,真相得 以大白,此有教會共同友人陳文元、李靜淵、甘燿嘉可 資為證。
被告明知原告與父親間問題早在原告罹患憂鬱症之前, 被告先狡辯原告之憂鬱症係來自父親,但自稱深愛丈夫 的被告不但未照顧原告之父,竟還在99年2 月13日除夕 夜把原告及其父親一起關在被告住所門外。
對被告之答辯:
被告是家境優渥的公主,學音樂之路就是不擇手段打敗別 人往上爬,爬到大學畢業以為就是人生的頂峰,活在自己 的小圈圈,對人生沒有目標。遇到原告的朋友才知道自己 是所學有限,更無法接受原告每個朋友都比自己優秀、能 幹、有理想,從驕傲轉為自卑、挫折、憤怒,轉而攻擊、 怪罪。把成長過程中常用的欺騙、強辯、鬥爭用在婚姻中 ,短時間觀之或可稱為家務糾紛,長時間便可證明被告的 行為模式,好強好勝不擇手段,追求表面輸贏、不在乎玉 石俱焚。
原告上述論點根據被告多篇自述的郵件歸納而來,非屬原 告偏見,以下引用部分內容,詳言之:
被告成長過程活在互相競爭的小圈圈,與朋友難以發展 情誼,被告曾表示:「工作上的朋友很難發展成有如家 人般的情誼,大家的交往很表面,因為我們的生活圈很 小,對人太坦白,或是跟人交往太深入,有時反而會害 到自己…會被身旁的人出賣」。因為唸音樂可以贏過別 人,被告個性好勝、有優越感,被告曾表示:「我驕傲 自己所學的東西,我驕傲自己在音樂上某些部份的才能 ,我驕傲自己的成績可以贏過那些從小就唸音樂班的優 秀同學」。
被告認為原告朋友都很優秀,故特別在意原告女同事, 被告曾表示:「因為挫折、自卑、沒有自信…我不願太 接近你的同事、你的朋友,因為覺得自己比不上他們… 她在職場上是一個聰明幹練的女孩子,和她比起來,我 很空;芩雯也是,當你說她有多麼優秀的時候,我真是 感到無比的羞愧…更別說你那一堆優秀的學生和朋友, 我從你那裡得不到讚美,卻又被這些被你稱讚優秀到不 行的人壓住了」。
以被告所指陳之原告土耳其出差為例,同行者有大法官
夫妻、神學院教授、藝術家夫妻、基金會創辦人,共同 進行史地訪察的嚴肅工作,大幅開拓人生視野,回臺之 後與領隊、教授、同團朋友會面多次整理影音文字資料 ,原告在教會長輩李健的要求下對被告講述當時心中的 想法。被告以其偏頗狹隘的認知,無從領略人生、歷史 的啟示,只斷章取義看到因為自卑而扭曲的世界,被告 眼中的外遇就是世界上有比她更優秀、成熟的女性,被 告曾表示:「自卑再加上聽見自己的先生如此稱讚別的 女人…都讓我徹底的覺得我很失敗、我被拒絕、我被痛 恨、我不被接納…」。
被告或是基於嫉妒或是自卑,身為妻子且人生最大志願 就是家庭主婦,但竟然成為失敗者。被告曾表示:「關 於我自己的整個生命,我覺得是失敗的,不論從哪一方 面來說都是一個大失敗…」。被告無法接受失敗,也無 從發自內心真正的愛人,把人妻人母的角色與不存在的 對手較勁,以為只要婚姻續存便是成功的人生,即使拖 累小孩、怪罪別人、玉石俱焚在所不惜。
原告有幾年使用「易遊網」訂機票,因帳號密碼多年來 未變更,被告可能擅自登錄瀏覽,加上間接從朋友得知 原告出國,便片面自行認定原告某次出國就是外遇的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