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482號
SLDV,103,司聲,482,201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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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瑞妤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如芳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107 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352,000 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0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 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及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影本及同意書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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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妤珠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