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張重義
相 對 人 楊美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3年9月13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7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 年9 月12日,債務清償期為103 年9 月12日,經103 年6 月 17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3 年6 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630 萬元,並簽發 本票乙紙予聲請人。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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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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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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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汐止區 │福德 │ │541 │建│7720.25 │154/1000│ │
│ │ │ │ │ │ │ │ │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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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北市│汐止區 │福德 │ │568 │建│1441.65 │154/1000│ │
│ │ │ │ │ │ │ │ │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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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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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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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89│新北市汐止區福│新北市汐止區福│鋼筋混凝土造│8 層:61.82 │陽台:8.78│全部│ │
│ │ │德一路37巷120 │德段541地號 │16層樓房 │合計:61.82 │ │ │ │
│ │ │號8樓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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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3454建號 5347.4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10000 │
│ 3455建號 6154.7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7/10000 │
│ 3457建號 675.1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8/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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